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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SubmissionEnglishPrintVersionDecisionIDDE-0900207CaseIDHK-0800222DisputedDomainNamewww.沃尔玛.bizCaseAdministratorDennisCAISubmittedByGuangliangTangParticipatedPanelistDateofDecision12-03-2009LanguageVersion:Non-EnglishThePartiesInformationClaimant第一投诉人:Wal-MartStores,Inc.第二投诉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RespondentFengWenchengProceduralHistory本案有两个投诉人,一个是美国的Wal-MartStores,Inc.,注册地址是美国特拉华州,主营业地址是702S.W.8thStreetBentonville,Arkansas72716-0520,UnitedStatesofAmerica;另一个是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是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3号楼12层。其中后者是前者设立在中国的一家子公司,而前者则是拥有沃尔玛集团公司所有知识产权资产的控股公司。二投诉人系沃尔玛集团公司所有注册商标或域名的所有人或注册人或被许可人(以下统称投诉人)。在本案中,投诉人指定香港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SabastianHughes作为代理人。本案被投诉人是FangWencheng,其在争议域名注册信息中填写的地址是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草铺。本案的争议域名名称是www.沃尔玛.biz。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ZhichengTechnologyLtd.(北京万网志诚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1日,投诉人根据《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解决政策》)、《ICANN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下称“中心香港秘书处”)提交了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位专家组审理本案。当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及传真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2008年11月13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ZhichengTechnologyLtd.请求协助,请求其提供WHOIS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2008年11月14日,HiChinaZhichengTechnologyLtd.回复中心香港秘书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沃尔玛.biz”由其提供注册服务,现争议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FengWencheng,《解决政策》适用于该域名争议的解决,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争议域名处于正常状态。第1頁,共5頁12/3/2009https://www.adndrc.org/icann/icase.nsf/fa40f875614a7ea348256b10002b5cff/b0c51bfbc5d4cc9a4825...由于投诉人最初提交的提议书系使用英文制作,而域名注册机构回复的信息表明,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文字为中文,根据《程序规则》第11(a)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解决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文。2008年11月25日,中心香港秘书处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2008年12月1日或之前以电子及纸质形式提交投诉书之中文译本。2008年12月9日,投诉人向中心香港秘书处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译本。2008年12月16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及域名注册商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并向被投诉人附送了经审查合格的投诉文件,同时告知被投诉人,应当在20个日历日内(即2009年1月5日之前)提交答辩。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2009年1月2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缺席审理通知,说明由于被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中心香港秘书处将很快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2009年2月25日,中心香港秘书处通过电子邮件向专家唐广良先生发送通知,表明拟指定其为独任专家,并请他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以及如果接收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唐广良先生当日即回复中心香港秘书处,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2009年2月26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专家唐广良先生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唐广良先生为本案独任专家,并于当日将案件移交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14日内,即2009年3月12日(含3月12日)之前作出裁决。现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专家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根据《解决政策》作出本裁决。FactualBackgroundForClaimant投诉人提交的资料表明,投诉人是世界上最大且最知名的零售商,是全世界持有“WAL-MART”及“沃尔玛”商标的沃尔玛百货商店的运营者。其第一所“沃尔玛”百货店于1962年在美国阿肯色州罗杰斯城开业。自1962年以来,投诉人的业务及沃尔玛百货商店的数量在全世界呈指数增长。自2002年至2008年,投诉人始终名列财富500强公司第一名(除2006年名列第二外)。目前,投诉人的业务已遍及美国、加拿大、中国、日本、墨西哥、阿根廷、巴西、德国、波多黎各、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及英国,运营着6800多家商店,全球雇员超过190万人。在2007-2008美国财政年度,投诉人的全球销售收入超过3740亿美元。每周有超过1.8亿的客户光顾投诉人颁布于世界各地的沃尔玛商店。在中国,投诉人也是最大且最知名的的零售商之一。其在中国的第一所沃尔玛商店于1996年在深圳开业。目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15个省开设了107家超级购物广场,3家山姆会员店,2家社区店及100多家好又多超市,雇员超过89000人。投诉人在中国沃尔玛商店所销售的商品大多采购自中国供应商,因而也是中国最受尊敬的零售商品采购者之一。除了在中国运营沃尔玛商店之外,投诉人还通过位于中国深圳的沃尔玛全球采购中心从中国采购大量的货物供应其全球零售。到目前为止,投诉人已经在全球注册了多个包含其商标的互联网域名,其中包括沃尔玛.net、沃尔玛.hk、沃尔玛.网络、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社区店.cn,同时经营着“WAL-MART”和“沃尔玛”系列网站。这些网站可通过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接入,并与投诉人解析的域名相对应。就其业务所涉及的众多种类的商品和服务,投诉人已经在不少于95个国家和地区为其“Wal-Mart”商标进行了商标注册。在中国,投诉人已经在国际分类表上45种商品和服务上均取得了商标注册,其中包括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的中文商标“沃尔玛”。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ForRespondent被投诉人是中国大陆的一位自然人,名字是FengWencheng,其于2007年4月24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但一直未投入使用。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亦未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的解决。第2頁,共5頁12/3/2009https://www.adndrc.org/icann/icase.nsf/fa40f875614a7ea348256b10002b5cff/b0c51bfbc5d4cc9a4825...Parties'ContentionsClaimant投诉人的主张包括——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称,其已为其商标进行了众多注册,且商标注册日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目前,这些商标注册均是有效存续的。这表明,投诉就“沃尔玛”标志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争议域名中包含了“沃尔玛”整个词语;而该词语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在投诉人看来,“沃尔玛”是英文“WAL-MART”的音译,是“WAL-MART”英文商标对应的中文字符和汉语发音方式。因此,包含“沃尔玛”标志的争议域名也与投诉人的英文商标“WAL-MART”具有令人混淆的相似性。争议域名是“沃尔玛.biz”,其中“.biz”是通用顶级域名,不能用来评估域名的可识别性。基于以上事实,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其享有商标权的标志完全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投诉人基于以下理由,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1)被投诉人对“沃尔玛”及“WAL-MART”标志不享有任何注册商标权。(2)早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数十年,投诉人即已利用“WAL-MART”商标进行业务经营;“沃尔玛”商标也已注册并使用多年。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的商标,也不可能不知晓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是被禁止的。(3)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批准或准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将投诉人的商标用作商号或者其他用途。投诉人也从未以任何方式默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也未默许被投诉人在其业务或其他方面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或类似商标。(4)投诉人的商标为独创词语,一般商人除非试图产生和投诉人相关的印象,否则不会使用这些词语。(5)争议域名并未反映被投诉人的通常名称。(6)无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曾经有过任何以争议域名或其任何变化形式的名下建立任何合法业务或活动的善意兴趣。(7)无有效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且非商业性的或者正当的。现有证据清楚地表明,争议域名根本未被使用过。3,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认为,其商标在大中华及全球范围内享有实质性的商誉。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不可能不知悉投诉人的商标。而在明知投诉人商标及其影响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仍然注册了争议域名,表明其注册该域名就是出于恶意目的。另外,从注册至今,争议域名从未被正式投入使用,说明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并非为了善意地提供服务或产品,也不是合法非商业性质的或者正当的使用。投诉人认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标权持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或其他第三方出售、出租或者转让。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名称应转移给投诉人。Respondent被投诉人未答辩。Findings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解决政策》约束。《解决政策》适用于本案的争议解决程序。《解决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i)被投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第3頁,共5頁12/3/2009https://www.adndrc.org/icann/icase.nsf/fa40f875614a7ea348256b10002b5cff/b0c51bfbc5d4cc9a4825...且(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Identical/ConfusinglySimilar投诉人向专家组提供了大量打印的列表、网页打印件、证件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其在全球范围的商标及域名注册情况及其作为一家零售商在全球范围内的地位及影响。这些证据表明,投诉人针对“WAL-MART”及“沃尔玛”两个标志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获得了商标注册,享有受这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与此同时,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认定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沃尔玛”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中文标志完全相同,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英文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RightsandLegitimateInterests投诉人基于多项理由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不享有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因被投诉人未答辩,专家组基于投诉人的主张及依据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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