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第5章世界贸易组织原则与规则第5章学习要点:通过本章学习,掌握世贸组织成员在世贸组织范围内处理整个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准则;掌握世贸组织贸易规则的分类和特点;掌握世贸组织贸易协定与协议的构成,为以后学习具体的贸易协议奠定基础。重点与难点:本章的重点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分类,难点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特点、世界贸易组织贸易协定构成及世界贸易组织贸易协议构成。第5章世界贸易组织原则与规则第一节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与贸易规则的分类第二节世贸组织贸易协定与协议的结构第一节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与贸易规则的分类一、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二、世贸组织贸易规则的分类在世贸组织负责实施管理的贸易协定与协议中,贯穿了一些基本原则。所谓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是指世贸组织成员在世贸组织范围内处理整个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准则。归纳起来这些基本原则包括:非歧视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允许正当保护原则,稳定贸易发展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地区贸易原则,贸易补救原则,透明度原则。它们是世贸组织负责实施与管理的贸易协定与协议确定的基础,它们把这些原则转化为具体的贸易规则。一、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一)非歧视原则(二)贸易自由化原则(三)允许正当保护原则(四)稳定贸易发展原则(五)公平竞争原则(六)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七)地区贸易原则(八)例外与免责原则(九)透明度原则(一)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世贸组织的基石,是各国间平等地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贸易摩擦的重要基础。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是针对歧视待遇的一项原则。它要求成员各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任何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的基本含义指——WTO的各成员方在进出口方面应以相等的方式对待所有其他成员方,而不应该采取歧视待遇;各成员方对进入本国市场的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产品应在国内税或其他国内商业规章等方面给予和本国产品同等待遇,而不应歧视。非歧视性贸易原则具体体现在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1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MFN)最惠国待遇的含义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世贸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它通常指的是成员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有条件最惠国待遇1978年8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根据这个定义,在货物贸易中,一个WTO成员给予另一国(不管该国是否是WTO成员)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贸易有关的好处,应立即和无条件地永久给予所有WTO成员的同类产品。所谓其他与贸易有关的好处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的规则和要求。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指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指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另一成员方必须提供一样的补偿,才能享受。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的实质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它最初是双边协定中的一项规定,要求一方保证把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贸易优惠(如低关税或其他特权),同时给予对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将双边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适用于成员方之间的货物贸易,“乌拉圭回合”将该原则延伸至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要点(1)自动性。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方享受的优惠时,其他成员方便自动享受了这种优惠。(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即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4)普遍性。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第三,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四,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五,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六,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在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WTO规定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除有关国际条约规定以外,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2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Treatment,NT)国民待遇的含义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重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就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要点在货物贸易中,世贸组织对国民待遇的实施也有例外规定:首先,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其次,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某种产品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第三,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放映数量限制。最后,世贸组织允许发展中国家自1995年1月1日起的5年中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这一期限延长为8年。案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案情简介1993年12月15日,为了实施M国的《清洁空气法》,M国环境保护局颁布“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标准”规定:1、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2、对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3、对某些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的,如果1990年它在国外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中至少有75%出口到M国,则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又称为75%规则。环境保护局设定的这两种基准,“企业单独基准”,它的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法定基准”,适用于环境保护局认为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可信的数据的企业。“法令的底线”显示他们汽油的质量。而国内炼油商可以通过3种可行方法制定“独立的底线”。这一标准对外国炼油商采取了歧视政策,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均衡,从而引起一场贸易纷争。委内瑞拉在给WTO的诉状中强调,美国石油标准违背了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因为它对从某一第三国(加拿大)进口的石油采用了“独立底线”方案。同时,美国也违背了国民待遇,因为对美国国内石油公司采取了更优惠的待遇。1995年1月23日,W国认为M国的“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违反了GATT的精神,根据GATT第22条第1款、《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要求与M国进行磋商。1995年2月24日,双方进行了磋商,没有取得满意结果。1995年3月25日,W国请求成立专家小组。1995年4月10日,争端解决机构(DSB,DisputeSettlementBody)决定成立专家小组。1995年4月10日,B国就上述相同问题要求与M国磋商。1995年5月I目,双方进行了磋商,也未取得满意结果。1995年5月19日,B国请求成立专家小组。争端解决机构(DSB,DisputeSettlementBody)经审查决定由上述同一专家小组合并审理这两项投诉。起诉方认为:M国的“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中有关基准设定的规定,违反了GATT第1条、第3条,并且不符合GATT第20条的例外规定,损害了两国企业的利益。1996年1月29日,专家小组作出报告并分发给各成员方。1996年2月21旧,M国向争端解决机构(DSB,DisputeSettlementBody)提出上诉。1996年4月26日,上诉机构做出报告。1996年5月20日,争端解决机构(DSB,DisputeSettlementBody)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和修改后的专家小组报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中的基准设定问题,也就是如何确定1900年的汽油质量标准,作为此后改良汽油和普通汽油的衡量标准。这涉及到GATT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一、专家小组意见。(一)关于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本案诉方认为,M国“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中的“75%规则”给特定国家的企业特殊的优惠待遇,不符合GATT第1条的规定。诉方认为,该规则只适用于特定的、很容易确定的一些国家,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国家的企业在确定基准时可以适用“企业单独基准”,而对其他国家的企业则适用法定基准,违反了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二)关于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原则。本案诉方认为,“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实施了差别待遇,剥夺了外国炼油商确定企业单独基准的权利,实际上是要求进口汽油适用更严格的法定基准。专家小组认为M国违反了GAIT第3条的精神:首先,专家小组认为,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具有相同的物理特性、最终用户、关税分类,并且可以互相替代,因此是第3条第4款所说的‘同类产品”。其次,专家小组调查了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是否低于国产品的待遇。专家小组认为,M国确定是适用“企业单独基准”还是适用“法定基准”不是以汽油的质量为标准,而是以生产商的特征,为此,导致了进口汽油的待遇较低。(三)关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M国提出,无论其“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是否与GATT的其他规定一致,它都属干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所以不违反GATT原则。M国提出了以GATT第20条(b)项、(d)项、(g)项三项作为抗辩。专家小组指出,由于GATT第20条是M国提出的抗辩,应由M国负举证责任,专家小组对这三项
本文标题:世界贸易组织5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52501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