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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绪论第一节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和特点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TradeLaw)是调整跨国之间商品、技术、服务的贸易关系以及与这种贸易关系有关的其他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一章国际贸易法绪论(续)二、国际贸易法的特点1.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具有广泛性2.国际贸易法的内容具有多样性3.国际贸易法具有复杂性第一章国际贸易法绪论(续)第二节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和历史发展一、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一)国内立法(二)国际贸易司法判例(三)国际贸易条约或公约(四)国际贸易惯例第一章国际贸易法绪论(续)第三节国际贸易活动的基本运作程序一项国际贸易活动,从当事人开始表示交易意向,到双方圆满履行合同义务,整个过程要经历以下几个环节:一、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阶段二、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及保险合同阶段三、国际贸易结算阶段四、国家对进出口进行干预和加以管制阶段五、国际贸易纠纷解决阶段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和完成须经历一个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所涉及的法律也是多种多样,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海商法、运输法、保险法、票据法、支付法、一系列对外贸易管理法、解决争议的程序法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了解这一基本运作程序后,我们应该认识到,掌握国际贸易法是个系统工程,要学好这门知识,需要很多相关法律知识的支持。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国际贸易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我们先从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TheUN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CISG)开始,进而论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绝大多数均是《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的资料显示,目前《公约》的参加国已增至76个。[1]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我国的贸易伙伴之一,韩国已于2004年2月17日加入《公约》,公约于2005年3月1日对之生效;日本亦于2008年6月1日加入《公约》,《公约》已于2009年8月1日对其生效。可以预计,该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公约》的内容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多个方面,许多内容将在后面的章节中逐一介绍。这一章主要介绍《公约》的制定过程、主客体适用范围、体现的基本原则以及与我国的关系等。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1]资料来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包括阿尔巴尼亚、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加蓬、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黑山、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拉圭、秘鲁、波兰、韩国、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塞尔维亚、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马其顿、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赞比亚等76国。访问日期:2010年11月8日。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第一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制定过程《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它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继《国际货物买卖时效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之后通过的第三个公约,也是该委员会在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方面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公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1926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在罗马成立。从1930年开始,该协会着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并于1935年完成初稿。经过充分准备,荷兰政府于1964年4月在海牙主持召开了外交会议。参加会议的28个国家的代表审议并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海牙第二公约》)。这两个公约于1972年生效。两个海牙公约的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统一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UN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成立。它是联合国专门从事国际贸易统一法工作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律,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由于1964年通过的这两个《公约》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有其局限性,最后只有七、八个国家参加,没有达到国际贸易法统一的目的。196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得出结论:1964年海牙的两个公约不会得到更多国家的参加,并决定成立由有各个法系的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修改海牙的两个公约文本,以便使新的文本适应更多的不同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国家的要求,并使这些国家今后能加入这个新的公约文本。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在197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第十届年会上,通过了工作组递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草案》。1978年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这两个公约草案合并为一个公约草案,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3月10至4月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了外交会议,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到1986年12月1日止,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1个国家向联合国交存了批准或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文件。据此,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核准书,并声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个部分,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的补救办法制订了统一的规则,也可以称为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统一法。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第二节从适用《公约》的主体看《公约》的性质一、《公约》对缔约国的性质(一)“条约必须遵守”《公约》作为国际贸易法领域重要的统一实体法公约,缔约国应当遵守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严格遵守《公约》规定,履行其在《公约》下的义务。具体表现为: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满足《公约》的适用条件时,缔约国应适用《公约》的规定,而不应再适用国内法或其他规定。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公约》对缔约国是强制性的。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二)“条约相对效力”《公约》作为国际条约,同样遵循“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即应在《公约》的缔约国适用。目前对《公约》的76个参加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公约》并没有法律拘束力,其他国家不承担适用《公约》的义务。《公约》对于缔约国而言是强制性的,缔约国必须遵守《公约》。相应地,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并无义务遵守《公约》,其司法机关因此也没有义务适用《公约》。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三)缔约国遵守《公约》的具体体现缔约国应遵守《公约》。就《公约》而言,即缔约国的法院应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适用《公约》。《公约》的适用规则集中体现在其第1条第1款,该条款a项的公约适用被称为“直接适用”。直接适用意指在满足第1条第1款a项条件时,缔约国法院就能依据第1条第1款a项将《公约》适用于该特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需当事人的明示选择,也无需冲突规则的指引。《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直接适用实际体现的正是营业地所处的缔约国和法院地所处的缔约国共同遵守《公约》的义务,直接适用的基础就在于条约义务的共同履行。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二、公约对合同当事人的性质《公约》作为一部生效的国际条约,其直接约束的是《公约》的缔约国,这些缔约国直接承担《公约》加之的义务,《公约》对缔约国而言是强制适用的。而《公约》从性质上又属于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规则,在《公约》所调整的领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统领性原则,因此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来讲,《公约》具有任意性。具体表现如下: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一)《公约》的排除适用和效力减损1、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公约》2、当事人可以修改适用《公约》或对其效力进行减损(二)《公约》不符合适用条件下的选择适用在《公约》之下,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尊重。首先,从《公约》的性质上来讲,它是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统一实体私法规则,它直接调整的是当事人间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当事人所属国的利益并不会受到损害,因此没有理由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设置障碍;其次,国际私法在合同领域的首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后,从国际商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国际商法的全球化和非国内化趋势日益显著。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第三节《公约》调整的主体范围一、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一)适用条件按照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如果两个国家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则《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分别位于这两个缔约国内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比如中国和法国均系缔约国,《公约》应适用于其营业地在中、法两国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在这两个国家中的任何一个国家诉讼,还是在任何第三国诉讼,《公约》均适用,而不考虑国际私法规则要求适用何国法律问题。这里可以说是合同与《公约》有直接联系的关系,是《公约》对于适用范围作的最基本的规定。《公约》对“国际性”的界定标准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二)适用例外实践当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即使案件满足了第1条第1款(a)项规定,却可能最终无法适用《公约》的情况。1、当事人所在缔约国分别对《公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声明保留2、缔约国之间存在其他国际协定或近似的法律规则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非缔约国(一)适用条件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即使合同一方或双方在缔约国内没有营业地,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仍然适用。要满足的条件是:第一,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个国家的法律;第二,上述“某个国家”必须是《公约》的缔约国。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二)适用例外1、非缔约国没有义务遵守《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2、缔约国对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第三节《公约》调整的客体范围一、《公约》调整的客体是货物《公约》调整的是货物买卖合同,而不是其他的合同。何为“货物”,《公约》并没有下定义。这是因为各国对货物的概念和范围的理解各不相同,也由于货物的种类繁多。《公约》虽没有给货物下定义,也没有列举货物的范围,但在第2条里中,《公约》列举了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的买卖合同。第2条共包括6项内容,并按照三种方式排除某些标的物的买卖,这三种方式是:按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a项)、货物交易的方式(b、c、d项)和货物自身的性质(e、f项)。六种例外(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第二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续)二、《公约》调整的是买卖合同而非
本文标题:国际贸易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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