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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选编二〇一六年三月1目录融资性贸易中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风险——————————————————02最高院对贸易性融资中关涉“提单”若干问题的标杆判决———————————05大宗商品贸易中货物单证流转的风险———————————————————09企业贸易型融资的头等法律风险——合同性质不明—————————————14贸易性融资真实性的三查三追踪—————————————————————18融资性贸易“真实性”把控十四招—————————————————————22最高院法官:融资性买卖合同的类型化认定及处理方法————————————28大宗商品贸易中“浮动质押”的效力认定风险————————————————35全面解析融资性贸易纠纷的七大模式———————————————————38“循环贸易”合同难题的诉讼路径探析———————————————————41融资性贸易中存在哪些刑民交叉风险?——————————————————462融资性贸易中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风险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是获取资金使用费,而非实际取得商品或服务,因此实际出货方通常直接向实际用货方交付商品或服务,进而构成合同法上的“向第三方履行”。向第三方履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之一,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的法律效果等同于向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向第三方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包括: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方交付货物,除非合同对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追认,否则会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合同义务;企业可能根据对方当事人请求的不同,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向第三方履行,但是企业在向第三方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约定,例如在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指令时交付,交付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第三方未履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形式履行。由于合同履行情况直接决定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法院会结合各方面因素,慎重予以确定。典型案例广金公司与拓海公司、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广金公司与拓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广金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拓海公司、买受人为广金公司;购买名称为螺纹钢15000吨,款到发货,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发清货物,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码头或指定场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出卖人至买受人码头/场地的一切运杂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此价格为现汇结算价,材质和规格价差按出卖人规定执行,如支付承兑则按出卖人贴息规定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起开始生效。该合同中加盖出卖人拓海公司公章并由王明签名,买受人栏内加盖广金3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印章,同时由肖汉辉签名。拓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签订时间与上述合同一致但合同编号为2012/4-6B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的单价为4,220元/吨、总金额为6,33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款到发货,其余约定与广金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内容一致。出卖人栏内加盖的公章为拓海公司合同专用章,无任何签名,买受人栏内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无任何签名。同日,中天公司向广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拓海公司为中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拓海公司与广金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由其承担一切连带法律责任。2012年4月11日,广金公司为支付货款分别开具收款人为拓海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总计金额为6,300万元,拓海公司已签收上述汇票。同年4月12日,拓海公司收到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订货通知传真一份,该通知中注明“请发上海长耕码头”,同时有高赣签名;同年4月16日,拓海公司又收到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说明函》一份,该函中写明“兹有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委托我司代理采购贵司中天螺纹15000吨;此批货物发货期间物流跟踪等其它一切事宜由高赣全权负责”。庭审中,广金公司否认上述二份证据中合同专用章(三)的真实性。拓海公司提供的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承运物资调配单显示,托运单位为中天钢铁集团(上海),卸货地点长耕码头,收货单位为拓海公司,上述调配单均加盖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收货专用章。其中2012年5月2日的调配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广金公司,上述调配单累计为14998.44吨。2012年4月27日,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8份,总数量为14405.52吨、总金额为62,994,819.77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广金公司已认证。2012年5月21日,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该函明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4-6B1的螺纹钢计划外合同,实发总量为14405.52吨螺纹钢已经发往贵公司指定的上海长耕码头,现请确认以下货物,若贵公司所收货物与我公司所发数量校对无误解,请盖章或签字确认回传。该函下方注有“货物已收,确认无误,高赣,2012.5.22”。现广金公司以拓海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4请求判令拓海公司返还货款6,3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裁判意见:法院认为,就案件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来看,确无证明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交付系争货物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如下事实:1、2012年4月6日,广金公司与百远公司、拓海公司就系争钢材买卖分别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2、2012年4月11日,广金公司向拓海公司支付6,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拓海公司将该收取自广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中天公司,用于购买系争钢材。4、中天公司开具成品出库单、承运人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出具承运物资调配单,并由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签收,相关单据载明的系争钢材数量、规格、收货单位等信息与合同约定基本吻合。5、广金公司收取拓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认证。6、2012年9月2日,肖汉辉在《关于代订货的问题》中明确“这批货于7月10日已由长耕码头出具到货证明......”,该陈述表明长耕码头系货物运输指定仓库,印证了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签收一节事实的真实性,同时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交货方式、地点:出卖人码头或指定场地”、《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中“甲方(广金公司)收到厂家到货通知后,乙方(百远公司)必须在3天内依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约定,广金公司确认收到来自拓海公司方长耕码头发出的到货通知等证明文件,百远公司向其提取货物的客观条件已具备。7、广金公司2012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的内部资料记载“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已取走钢材14405吨,还欠货款5,355万元......”,该陈述直接确认百远公司已取走系争钢材,且数量与拓海公司陈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前述事实的客观可能性及事实间的关联性,综合认定拓海公司已完成向广金公司的交货义务,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一般认识规律,并无不当。5最高院对贸易性融资中关涉“提单”若干问题的标杆判决提单究竟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抑或二者兼具?在当事人通过信用证进行货物买卖的交易中,因对外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实践中,在开证申请人不能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可向开证行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并向银行出具一份由银行事先制好的作为格式合同的《信托收据》,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系代开证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款项亦用来清偿开证行的融资款,然后开证行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开证申请人,以便开证申请人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进口押汇情况下,《信托收据》究竟是一个单方允诺还是要约?它设立的是信托关系、质押关系还是让与担保关系?如果说其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开立信用证时设立的担保能否继续适用于进口押汇业务?开证行能否既主张享有权利质权又主张让与担保?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合议庭审判长(承办法官):刘贵祥合议庭成员:刘敏、高晓力案情简介原告建行荔湾支行与被告蓝粤能源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开立远期信用证。蓝粤能源则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一旦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交付或者同意蓝粤能源使用、处置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则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自《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蓝粤能源作为受托人,有权处理包括前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在内的信托财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建行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和付款义务,并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但由于能源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蓝粤能源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建行荔湾支行6也未将案涉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交付蓝粤能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此外,经法院查明,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拖欠港口相关费用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建行荔湾支行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尚未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在请求蓝粤能源还本付息的同时,还请求法院确认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的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对贸易性融资中关涉“提单”若干问题的标杆判决本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均认定蓝粤能源应向建行荔湾支行还本付息,但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的煤炭不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建行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驳回建行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其对提单项下煤炭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但认定建行荔湾支行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提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甚至所有权凭证,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应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在本案中,虽然建行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荔湾支行在取得提单时即已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至于本案所涉《信托收据》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信托收据》中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由于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将案涉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因此《信托收据》亦不能作为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依据。此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也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过,虽然当事人之间7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通过对当事人所订立《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附件)进行解释,亦不难看出当事人之间有设立提单质押的意思表示,故在建行荔湾支行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构成提单权利质押,建行荔湾支行对处置提单项下货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指导意义首先,本案再审判决的指导意义体现在对裁判规则的统一上。本案所涉法律问题众说纷纭。此前,单就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的问题,理论及实务界便存在至少三种争议的声音,一种为
本文标题:融资性贸易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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