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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增进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国际使用电子认证和签名方法的法律问题UnitedNationspublicationISBN:978-92-1-730178-0SalesNo.C.09.V.4FORUNITEDNATIONSUSEONLY*0855697*PrintedinAustriaV.08-55697—March2009—210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增进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国际使用电子认证和签名方法的法律问题联合国2009年,维也纳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09.V.4ISBN978-92-1-730178-0iii前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第四工作组(电子商务)在2004年完成了其有关《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工作以后,请秘书处继续跟踪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各种问题,包括与电子签名的跨国界承认有关的问题,并发表其研究结果,以便就今后有否可能在这些领域开展工作向委员会提出建议(见A/CN.9/571,第12段)。2005年,贸易法委员会注意到其他组织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各个领域内开展的工作,请秘书处编写一份更为详细的研究报告,其中应列入就综合参考文件的形式和性质提出的各种建议,综合参考文件讨论的是确定有利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所需各个要件,因此贸易法委员会今后似宜考虑编写一份综合参考文件,以便向世界各国的立法机关和决策机关提供帮助。12006年,贸易法委员会审议了其秘书处依照该请求编写的一份说明(A/CN.9/604)。该说明将以下方面列作综合参考文件可能包括的内容:(a)对电子签名的认证和跨国界承认;(b)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和行为准则;(c)电子发票和与电子商务供应链有关的法律问题;(d)通过电子通信进行的有形货物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转让;(e)电子商务中的不公平竞争和欺骗性贸易做法;及(f)电子商务中的隐私和数据保护。该说明还列举了其他问题,也可采取摘要的形式将这些问题列入该文件:(a)知识产权保护;(b)未经请求的电子通信(垃圾邮件);及(c)网络犯罪。在该届会议上,有与会者支持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贸易法委员会拟定一份综合参考文件,论及秘书处列举的各项专题,将会给各国,尤其是给发展中国家立法机关和决策机关的工作提供极大的便利。另据认为,这份文件还将有助于贸易法委员会确定,今后究竟可以在哪些方面开展协调统一的工作。贸易法委员会请其秘书处编拟综合参考文件的样本部分,专门论及与对电子签名的认证和跨国界承认有关的问题,供委员会2007年第四十届会议审查。21《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7号》(A/60/17),第214段。2同上,《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7号》(A/61/17),第216段。iv秘书处根据上述请求编写的样章(A/CN.9/630和Add.1-5)已提交贸易法委员会第四十届会议审议。贸易法委员会赞扬秘书处编写该样章,并请秘书处将样章作为独立出版物发表。3本出版物分析了在国际交易中使用电子签名与认证方法产生的主要法律问题。第一部分概要介绍了电子签名与认证所用方法以及各法域在法律上的对待做法。第二部分审议了在国际交易中对电子签名与认证方法的使用情况,列举了同这些方法的跨国界承认有关的主要法律问题。据指出,从国际角度来看,电子签名与认证方法的跨国界使用更有可能造成法律上的问题,因为这种使用需要第三方参与签名或认证过程。例如,由可信第三方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证书提供支持的电子签名与认证方法即为如此,尤其是根据公钥基础设施提供的数字签名更是如此。为此原因,本出版物第二部分特别重视国际上使用公钥基础设施下的数字签名问题。不应将重视该问题误解为赞同或认可这种或任何其他某种类型的认证方法或技术。3同上,《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7号》(A/62/17),第195段。v目录页次前言...................................................iii导言....................................................1第一部分电子签名和认证方法.........................................9第二部分电子签名和认证方法的跨国界使用............................631导言1.信息和计算机技术开发了以电子形式将信息与特定的人或实体联结在一起的各种手段,目的是确保这类信息的完整性,或者使人们得以表明,其有资格或得到授权,利用某种信息服务或访问储存的信息。这些功能有时通称电子“认证”或电子“签名”方法。但有时又对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加以区分。术语的使用不仅前后不一,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令人误导。在纸质环境中,“认证”和“签名”这两个词及其相关行动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尽相同的涵义,其实际功能与所谓电子“认证”和“签名”方法的用途和功能未必一致。此外,“认证”一词有时泛用于对信息的来源和完整性所作的任何保证,但某些法律体系可能会对这些要素加以区分。因此,为确定本文件的范围,有必要概要介绍在术语和法律理解上的区别。2.根据普通法对民事证据的规定,有证据表明文件或记录“为其提出者所主张的”,1记录或文件即被视为“真实的”。“文件”这一概念的范围很广,通常包括“记录任何类型的信息的载体”2。这将包括墓碑和房屋的照片3、账簿4、图画和计划5等。确定文件作为证据的适切程度的方法是,将文件与人、地点或物联结在一起,一些普通法的法域将这一进程称之为“认证”6。签署一份文件是“认证”的一种常见——1美利坚合众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a)项:“证据足以支持所涉事项为其提出者所主张的这一结论的,即可满足作为可采性先决条件的认证或身份鉴别要求。”2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38章第13条。3Lyellv.Kennedy(No.3)(1884)27Ch.D.1(联合王国,大法官法庭)。4Hayesv.Brown[1920]1K.B.250(联合王国,《判例汇编》,王座法庭)。5J.H.Tucker&Co.,Ltd.v.BoardofTrade[1955]2AllER522(联合王国,《全英判例汇编》。6FarmCreditBankofSt.Paulv.WilliamG.Huether,1990年4月12日(454N.W.2d710,713)(美国,北达科他最高法院,西北报道员)。2增进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并且视具体情况,可将“签署”和“认证”用作同义词。73.“签名”又是“一方当事人所使用的以构成其签名为目的的任何名称或符号”8。法规要求特定文件由特定人签名的目的是确认文件的真实性9。签名的范式为,签名人姓名由签名人亲手写在纸质文件上(“手写的”或“印刷体书写的”签名)10。但手写签名并不是唯一可以想象的签名类型。由于法院将签名视为“只是一种标志”,除非有关法规要求签名为手迹,否则,“有需要签署文件的当事人的印刷字体的姓名即可”,或签名“可以是刻有签名人普通签名复制品的图章在文件上盖上的印记”,但前提是,对于这些情况,举出证据证明,“图章上印有的姓名是由签名人附上的”,或此种签名“得到承认或被签名人认定得到他的授权,目的是确定特定文书的归属”。114.在英国的《防止欺诈法》12和其他国家的类似法律13中可以找到普通法法域将法定签名要求作为某些行为具备有效性先决条件的典型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倾向于对《防止欺诈法》作宽泛的解释,因为法院承认,其严格的格式要求是在特定背景下提出的14,严格遵守7具体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经修订的第9条,例如,“认证”被界定为“(A)签名;或(B)执行或以其他方式采纳一种符号,或对记录全部或部分加密,或进行类似的处理,当下的意图是,对该人进行认证,以确定该人的身份,采纳或接受一记录。”8AlfredE.Weberv.DanteDeCecco,1948年10月14日(1N.J.Super.353,358)(美国,新泽西高等法院判例汇编)。9Lobbv.Stanley(1844),5QB574,114E.R.1366(联合王国,《判例汇编》,王座法庭)。10LordDenninginGoodmanv.Eban[1954]QBD550at56:“在现代英语用法中,要求某人签署一份文件即意味着他必须亲手在文件上写上自己的姓名。”(联合王国,王座法庭)。11R.v.Moore:exparteMyers(1884)10V.L.R.322at324(联合王国,维多利亚判例汇编)。12英国于1677年最早通过了《防止欺诈法》,旨在“防止许多欺诈做法,而伪证罪和唆使作伪证罪通常就是设法维持这些做法。”英国在20世纪期间废除了其中大多数条文。13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款第1项对《防止欺诈法》作了如下表述:“除了本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诉讼或抗辩的形式强制执行价格为500美元或高于500美元的货物销售合同,除非有某种书面形式足以指明,销售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订立,并由寻求对其加以强制执行的当事人签署,或由得到其授权的代理人或经纪人签署。”14“在通过《防止欺诈法》的时期,立法机关有些倾向于规定,应当根据固定的规则裁定案件,而不是交由陪审团逐案认真研究证据的效力。毫无疑问,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在那一时期,原告和被告并非是有作证能力的证人。”(J.Roxborough在Leemanv.Stocks[1951]1Ch941at947-8(联合王国,《判例汇编》,大法官法庭)中的论述,援引于对J.Cave在Evansv.Hoare[1892]1QB593at597(联合王国,《判例汇编》,王座法庭)中的观点的赞同)。导言3其规则可能会毫无必要地剥夺合同的法律效力15。因此,在最近150年内,奉行普通法的法域对“签名”这一概念已从最初强调格式转为重视功能16。英国的法院不时考虑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一些变动,其中包括使用交叉符号17、首字母18等简单的修改,使用假名19和表明身份的短语20,用印刷体书写姓名21、由第三方当事人签名22和使用图章23等。在所有这些情形中,法院都能通过与印刷体签名进行类比而解决签名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在存在某种僵硬的一般格式要求的背景下,奉行普通法法域的法院通常对“认证”和“签名”的概念有着宽泛的理解,重点是了解当事人的意图,而不是其作为的形式。5.奉行大陆法的法域对“认证”和“签名”的做法与普通法所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奉行大陆法的多数法域对于私法事项遵行合同安排格式自由的规则,但在这条规则上或明24或暗地25存在许多例外15按照康希尔的宾厄姆勋爵的解释,“很快有情况显示,如果17世纪的解决办法消除了一种损害,则也能够引起另一种损害:一方当事人拟定被视为具有约束力的口头协议,并照此行事的,将会发现,等到强制执行时,其商业期望将会落空,而另一方当事人成功地将缺少书面备忘录或协议说明作为其依据。”(ActionstrengthLimitedv.InternationalGlassEngineering,2003年4月3日,[2003]UKHL17(联合王国,上议院))。16ChrisReed,“什么是签名?”,《信息、法律和技术杂志》,第3卷,2000年,并参考其中的案例法,可查阅(2008年6月5日查阅)。17Bakerv.Dening(1838)8A.&E.94(联合王国,Adolphus和Ellis的《王座法庭判例汇编》)。18Hillv.Hill[1947]Ch231(联合王国,大法官法庭)。19Redding,inre(1850)14Jur.1052,2Rob.Ecc.339(联合王国,法学家报告和Robertson的教会报告)。20Cook,IntheEstateof(Deceased)Murisonv.Cookand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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