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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法修改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第1章总则第1条目的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出口贸易,以及确立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的秩序,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第2条定义本法律中所说的“不公平出口贸易”指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1款所出口的货物侵犯发送国法律保护的工业所有权或著作权的出口贸易。第2款货物上标明的是虚假原产地的出口贸易。第3款所出口的货物明显欠缺出口合同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出口贸易。第4款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之外,还包括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出口贸易,法令所规定的不公平出口贸易。第2章出口贸易的公平第3条禁止不公平的出口贸易出口商不得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第4条制裁第1项对于违反前条规定的出口商,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向其提出警告。第2项出口商违反前条规定,该违反行为显著影响了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时,除该出口商已证明其违反行为不是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经济产业大臣可以不向其发出警告,但有权命令该出口商在1年内停止向指定发送地出口指定品种的货物。第3项经济产业大臣按照前2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可将处理公布。第3章与出口有关的合同第5条与出口商进行的出口贸易有关的合同第1项出口商应在合同签订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进行申报,然后才能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事项,签订合同。第2项经济产业大臣接到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如认为所申报的合同不符合下列各款要求时,必须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命令出口商变更该合同的内容或禁止签订该合同。第1款不存在违反与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间签订的条约以及其他规定的危险。第2款不存在损害发送地的进口商或相关进口部门的利益或明显损害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的危险。第3款除前2款之外,不存在妨碍出口贸易健康发展的危险。第4款其合同内容应不存在无理条件和歧视内容。第5款不能无理限制加入该合同或退出该合同。第6款不存在危害国内的相关农林渔业者、相关中小企业者、及其它相关人士或一般消费者的利益的危险。第6条命令变更合同等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同条第2项各款的要求时,经济产业大臣必须命令出口商变更合同或废除该合同。第7条申报废除合同出口商已废除根据第5条第1项的规定申报并签订的合同时,应立即将废除情况报告给经济产业大臣。第4章出口协会第8条法人资格出口协会属于法人。第9条原则出口协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1款不以营利为目的。第2款协会会员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第3款协会会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及选举权第10条名称第1项出口协会的名称中必须有“出口协会”几个字。第2项不是出口协会的,其名称中不能使用“出口协会”几个字。第11条业务第1项出口协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但,让协会会员出资的出口协会(以下称“出资性出口协会”)以外的出口协会(以下称“不出资的出口协会”)不能开展第6款及第7款的业务。第1款防止出口协会的所属人员(指直接或间接构成出口协会的人。以下与此相同)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第2款通过开展与出口有关的调查、宣传、斡旋,来维持及拓展海外出口市场。第3款改善出口货物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第4款处理与出口有关的不满及纠纷。第5款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第6款除前4款规定以外,为增加出口协会所属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建立的设施。第7款向协会会员贷款资金(包括汇票贴现)以及为向会员贷款资金而借入的资金。第2项除前项规定外,出口协会应在创建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申报,然后按照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的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制定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第3项第5条第2项、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第12条会员资格协会章程中规定的以下人员享有出口协会的会员资格。第1款出口商;第2款出口协会。第12条之2出资出口协会可以根据章程的有关规定,让会员出资。第13条发起人组织出口商成立出口协会时,需要有30家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商作为该协会的发起人。在成立其他出口协会时,需要有2个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协会、或者有10家以上的出口商及一个以上的出口协会发起。第14条设立的认可第1项发起人在创立协会总会后必须马上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写明总会章程及业务计划、工作人员名单、住址以及其它必要事项的书面报告,申请认可设立该协会。第2项经济产业大臣在接到前项的认可申请后,如认为其欲设立的出口协会符合下述各款要求,就必须给予认可。第1款具备第9条各款的必要条件。第2款该协会的设立手续、章程及业务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令。第3款该出口协会的设立有助于建立出口贸易秩序。第15条章程第1项出口协会的章程中至少应规定以下事项。但,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章程也可以不包括自第5款之2至第5款之4的事项。第1款业务;第2款名称;第3款办事处所在地;第4款有关会员资格的规定;第5款有关会员入会及退会的规定;第5款之2出资份额及缴纳方法;第6款之3有关余款的处理及损失处理的规定;第7款之4储备金的金额及其积攒方法;第8款有关会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9款有关执行业务的规定;第10款有关负责人的规定;第11款有关会议的规定;第12款有关会计的规定;第13款公布方法;第2项出口协会的章程中除对前项的事项作出规定外,对出口协会的成立时间或解散理由作出决定时,必须将该决定记在章程中;有人决定进行实物出资时,必须将实物出资人的姓名、出资目的、财产、价格及与此相对应的出资户头数记录在章程中。第16条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第1项非出资性出口协会可以变更章程,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第2项《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1949年法律第181号)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的规定,适用根据前项规定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况。此时,同条第1项中的“已收到前项规定的交付时”改为“已就变更与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得到《进出口贸易法》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同条第3项中的“协会成立”改为“按照《进出口贸易法》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登记”。第3项出口协会自出资的第1次缴纳日起,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两个星期以内;在其它办事处所在地三个星期以内,必须重新填写变更章程必需事项。第4项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前项规定的登记后,变为第1项规定的出资性出口协会才能开始生效。第5项提交第3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时,必须在申请书后附加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的证明文件以及出资的总户头数、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的证明文件。第6项不论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5条第6项的规定如何,全体代表大会都不能就变更变为出资出口协会相关的章程进行表决。第7项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业务年度中间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法人税法(1965年法律第34号)以及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分别将自该业务年度开始之日起至变更日这一期间以及自变更日次日起至该业务年度的最后一天这一段时间视为一个业务年度。第17条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第1项出资性出口协会可以变更章程,变为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第2项前条第3项至第6项以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至第22条(退还负担额)、第56条及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况。此时,前条第3项中的“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日”改为“已就变更与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已得到第19条第1项中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必须填写应重新登记的事项”改为“必须擦掉已无需登记的事项”。同条第5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及第1次出资已缴纳的证明文件”改为“有债权者按照次条第2项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6条第2项规定提出公告或催告及异议时,应对此进行偿还或进行担保或证明即使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第2项中的“退出后,业务年度终止”改为“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第3项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1项规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所得税法(1965年法律第33号)、法人税法以及地方税法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将该出资性出口协会视为自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之时起解散。第18条解散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协会属于下述情况时,有权命令解散该出口协会。第1款不符合第14条第2项各款要求时。第2款开展协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之外的业务时。第19条适用第1项《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条(登记)、第4条第2项(住址)、第9条之2第3项以及第9项至第11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合作小组)、第11条至第14条、第19条(不包括第1项第4款)(协会会员)、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2条(设立)、第34条(规章)、第35条(不包括第5项)、第35条之2至第36条之3、第37条第1项、第38条至第45条(负责人等)、第46条至第52条、第53条(不包括第5款)、第54条、第55条(总会及全体代表大会)、第62条第1项及第2项、第63条第1项、第3项及第4项、第64条至第66条、第68条第1项、第69条(解散及清算)、第83条(不包括第2项第3款及第5款、第3项及第4项)、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1项、第86条之2至第89条、第91条至第93条、第95条、第97条、第100条至第103条(登记)、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第106条第1项(各种细则)及第115条第2款、第2款之2、第3款至第11款以及第15款至第17款(罚则)的规定适用于出口协会。此时,同法第28条中的“前条第1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第35条之2、第48条、第51条第2项、第62条第2项、第63条第3项、第97条第2项、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以及第106条第1项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产业大臣”。第51条第1项中的“二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改为“二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2之2《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除”。第53条第4款中的“全部业务的交付”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除”。第55条第1项中的“200人”改为“100人”。同条第3项中的“1/10”改为“1/5”。“1000人”改为“500人”。同条第7项中的“第2款或第4款”改为“第2款”。第62条第1项第5款中的“第106条第4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8条”。第83条第1项中的“第29条规定的缴纳出资”如果时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的认可”。第92条第2项中的“业务合作协会登记本、业务合作小组登记本、火灾互助合作登记本、信用合作社登记本、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联合会登记本、企业协会登记本及中小企业团体中央会登记本”改为“出口协会登记本”。第93条第1项中的“以书面证明文件以及按照出资总户头数及第29条规定已缴纳出资的证明”,如是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书面证明文件”。第2项《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9条之2第6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小组)、第10条第1项、第2项、第3项(不包括但书)、以及第4项至第6项(出资)、第15条至第18条(加入及退出)、第20条至第23条(分担额等)、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第56条、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第58条第1项至第3项(储备金)、第59条第1项及第2项、第60条、第61条(余款的分配等)、第63条第2项(合并程序)、第83第2项第5款、第86条第2项(登记)及第115条第12款至第14款(罚则)的规定适用于出资性出口协会。此时,同法第10条第3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的25%(如果是信用合作社,则为10%)”改为“出资总户头数的10%。同条第4项中的“3人”改为“9人”,第18条第1项中的“可以退出”改为“可以退出。但,根据《进出口贸易法》第17条第1项规定
本文标题:进出口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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