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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言论自由权及其限制摘要: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在中国迅速发展,大大扩宽了言论自由的广度。网络为广大民众提供了新的公共讨论和介入的可能性,有效推进了民主进程,维护了社会公义。虽然,我国对于言论自由有相应的法制规定,但是,作为以网络为载体的言论形式,由于其匿名性以及网络的快速传播性等特点使网络言论自由在现实世界中更易产生冲突。因此,在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亦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关键词:言论自由;冲突;法律限制自21世纪,互联网得到广泛普及和运用,已成为人们获取各类信息和发表言论的重要途径。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64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509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2.1%。而随着我国科技的发展智能手机的普及,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手机网民规模为4.20亿。网络的普及使中国网民在网上发表言论,就各种话题进行讨论,充分表达思想观点和利益诉求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中国国务院新闻办2010年9月26日发表了《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指出中国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言论自由已经借助网络使自身涵义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并且极大地促进了网络时代的个人表达和公共讨论。但是,与此同时,基于网络言论的匿名性、公开性,不可避免地使网络成了众声喧哗的闹市。笔者认为,与传统言论自由比较,网络言论自由应当受到更多的重视。一、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概述(一)概念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存在于网络时代的背景中,言论自由权的外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首次提出了言论自由的口号。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把言论自由作为人权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加以规定。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也把言论自由列为首要的公民权。其后各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都用宪法的形式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的人权。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的生活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公民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和张扬,公民言论自由呈现出了新的特点。(二)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1)网络言论自由的功能性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们传统的交流和表达方式。网络的普及使其无论身在何处,你都可以直接在网络上进行交流和发表自已的意见,不受时间空间对象的限制;它也使话语权从传统的精英阶层走向平民阶层,实现了人人都能对某一事件发表自已看法的理想。网络言论往往利用电子公告栏,论坛,聊天,电子邮件等网络工具,方便网民之间的交流,极大缩短了时空限制,从而使交流更加真实生动、更加方便快捷。同时网络所营造的虚拟空间不仅仅给公众提供平台,也保护了公众的隐私。在聊天室或者虚拟社区中,网民的真实身份被隐藏在屏幕之后,可以说,网民是在一个完全陌生而又安全的环境中进行表达。在我国,互联网拥有相对较大的民主潜力。传统的交流和通讯方式,难以真正体现民意,面对面的交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有所顾忌。而在互联网上,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获知不同的观点,发挥网络对政府的监督职能,推进民主进程。从民主建设说,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及时性、全球性,打破了传统大众新闻媒体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话语权的民众化,使得信息提供者与信息接受者建立在严格限制基础上的关系彻底解体,信息自由传播和自由表达真正得以实现。在网络中,人们充分的传播思想,发表意见,交流心得,展开论辨,也促进了科学的发展和对真理的探索。互联网可以形成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集会行动。网民可以在各种各样的集会中就类似于己身的人进行交流。使得网民通过网络进行情感方面的交流。(2)网络言论自由的模糊性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并不清晰,在我国,网络立法并不完善,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在我国宪法涉及言论自由的为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其他法规中也规定诸如“不得传播淫秽内容”等具体条目。然而,网络上的言论多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对他人产生的利益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上并不能及时、显性地表现出来,这就对认定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带来了困难。最终,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底线也只能继续模糊不清。网络在交流过程中丧失了当下性,主观性被放大。在网络中,因为大部分人互不认识,而肆无忌惮随心所欲的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恶意辱骂他人,歪曲事实,损害他人荣誉权,网络不是完全自由的国度,个人发表言论也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因为发表言论而被判承担法律责任。(3)网络言论自由的独立性伏尔泰言:“你所说的每一句话我都不赞同,但是,我将誓死捍卫你讲话的权利。”即,公民具有独立表达自己观点与意愿的权利,每位公民都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发出自己的声音。在网络未普及前,公民的观点只在局部范围内进行传播。而具有较高影响力与身份的人则可以依据媒介发出影响更为广泛更为响亮的声音。换句话而言,在媒介借用上,大多数公民出于弱势。然而网络使每个人都可以成为独立而平等的信息源。网络的使面向互联网上所有人,每个人都可以发出不一样的声音,即使观点各异。网络言论在交流中虽然是双向的但是在表达时是单方面的,公民可以在网络上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见解,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二、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现实冲突(一)网络言论虚假与真实的博弈“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来自美国的网络名言,充分显示了网络语境的自由。在网络空间,人人都有匿名权。网民言语的是非真假很难有人追究。在网络兴起的初期,网民集中在精英群体,多数进行理性交流。然而,随着网民数量剧增,网民阶层逐渐转向平民化,谓之网络“草根”,而网络也骤然变成了众声喧哗的闹市。在人数众多的虚拟空间,除了身份的虚假之外,俨然出现了更多不真实的东西,比如,炒作、公关、各种各样的没有来源的桃色新闻还有异军突起的“水军”集团。网络虽然是虚拟的,然而虚拟的网络却和真实的现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水军”现象可以略窥一二。“网络水军”,是指通过雇用大批人手在互联网上集体炒作某个话题或人物,以达到宣传、推销或攻击某些人或产品的目的。“在网络上,我们也要有声音。你没有声音,人家的声音就会越来越大。”在网络上,言论成为竞争的武器。在网络中厮杀的各路水军通过铺天盖地的虚假信息完成各自的“公关任务”。水军现象不是一人造就而是众多网民齐力而为,水军帖可以让“真实的言论”百口莫辩,也可以让“虚假的言论”被真实,从而引起一系列关注。我们该如何评判这种行为呢?承认这种存在的合法性?抑或限制这些无由头的网络言论?笔者认为,面对网络的真假虚实,我国并没有相关方面的法律和可操作的程序,虚假与真实的博弈,只能在网络自然地发展中进行天然的“优胜劣汰”。网络言论允许合理的虚构,但是决不能以虚构的言论混淆视听。全国政协外事委员会主任赵启正就网络声势浩大的水军现象亦表示网民应该自律,同时应该提高自己鉴别真伪的能力。唯有这样,面对网络的复杂,每位公民才能在网络中保障自己真正的言论自由权。(二)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规制创立美国宪法上关于言论自由相关条款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言:“就像其他权利一样,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是有限制的,就是说,他的自由行使意味着一个有组织的社会的存在,一种公共秩序的存在,没有这种秩序,自由就会被滥用,或者丧失殆尽。”网络为了言论自由权利的形式提供了平台,但是作为一个公共平台,理应受到公共规则的规制。自由被滥用,必然是权力受到损害,不论是公民个人的还是他人的。由于网络言论的独立性、匿名性以及传播的广泛性,网民的言论自由程度有了极大地扩展。但同时,由于部分网民缺乏相当的法律素养,网络言论自由权很容易被滥用。在一个法治社会,如果网络言论自由只是保持在“不具备杀伤力”“舆论批评”的高度,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尽可以在这一范围内自由行使。然而,通过语言暴力所产生的对当事人产生了侵权后果的情况,法律应追究其责任。我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虽然网络环境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可以容忍网民的非理性狂欢。网络言论对那些尚无违法但可能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声讨,即使本意是正义的,但仍不能成为逾越法律底线的借口。三、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合理规制(一)、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这些条款科学地概括和规范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隐私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法律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即要在尊重他人人格权的基础上使用言论自由,不得以侵害牺牲他人的人格权为代价,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对于有关隐私权的报道,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须涉及隐私内容的,也应以必要为限,不得随意报道,更不得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即使在强调言论自由是公民重要权利的美国,也认为网络言论活动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在网络空间,由于网络社会自身的特点,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的界线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和变化不定,这种界线的变动和模糊就构成侵犯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十分必要。(1)、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以不危害到公众和其他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为前提。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它的性质是在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言论自由以个人对他的思想负有义务为基础。如果一个人不负担起这个对得起他的良心的义务,反而运用言论自由去煽动仇恨、诽谤、说谎,如果他故意利用言论自由来玷污真理的源泉,那么他就没有要求言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他负起相应的道德义务时,他才有道德权利。言论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其仍然是有一定限度的。(2)、通过法律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并由此带来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任何一个理性社会的存在都会基于常识而否认这种绝对权利的存在。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密不可分。如果一个自由社会的成员不将每个个人所处的境况乃源出于其行动这种现象视为正当,亦不将这种境况作为其行动的后果接受,那么这个自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持自身。由此可见,通过法律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宗旨,但网络言论的匿名性、广泛性、全球性等特点决定了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异常复杂。(3)、遵循言论自由的规范限制中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各国在对言论自由的规范限制中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第一,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和依据,而且还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国人权宣言指出:意见的发表在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时,应加以制止。因为在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的同时,也就侵害了所有人的自由和安全。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权利,国民负有为公共福祉而利用这一权利的责任。第二,明确、即刻危险原则。这一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申克诉联邦政府一案的判决书中提出的:一切行为的特点均由其所处环境决定。不论自由的言论受到何等严格的保护,如果某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保障。同样,发表具有暴力效果言论的人也不受保护。不论任何事件都应该考察言论是否在具有明确、即刻的危险中表达的。但明确、即刻、严重性等用语难以界定,导致在实际运用中难以操作,完全依赖于法官的判断。第三,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乃是依具体事件,平衡诸冲突法益间各种状况所作的公正合理的个案决定,因此,它是个别正义的具体
本文标题:论网络言论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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