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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定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政府(以下双方合称“缔约双方”,一方称“缔约一方”);致力于加深缔约双方的全天候友谊;忆及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两国总统见证下于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协定》);忆及《自由贸易协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谈判结束后进行服务贸易的谈判”,以逐步实现自由化,并取消缔约双方间存在的实质上所有歧视,和(或)禁止针对服务贸易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致力于加强缔约双方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并使缔约双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供给和销售多元化;认识到缔约双方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协议如下:2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第一条定义“《服务贸易总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措施”指缔约一方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1。“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指:(一)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1.由该缔约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1根据本协定,为防止第三方的公司从本协定中获取利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注册的第三方公司及其办事处、联络处、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均不属于缔约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32.由本款第1项确认的该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法人:(一)由缔约一方的人所“拥有”,如该缔约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二)由缔约一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三)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以及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属该缔约方的国民。“服务”指除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以外的任何部门的服务。“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服务贸易”指:4(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跨境交付);(二)在一方境内向另一方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商业存在);(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第二条范围和覆盖领域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双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二、本协定不应适用于:(一)在缔约方领土内为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二)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得用于进行商业转售或用于为商业销售而提供的服务;(三)由缔约一方提供的补贴或援助;5(四)空运服务,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的业务权,或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除外:1.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2.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和3.计算机预订系统服务。(五)沿海运输;和(六)影响寻求进入缔约一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或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三、本协定不得阻止缔约一方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四、《自由贸易协定》第五十三条(缔约双方之间争端解决)在作必要调整后,应适用于影响缔约一方服务提供者在本协定附件一具体承诺表所列部门通过商业存在的形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提供服务的措施。6第二部分义务和纪律第三条透明度《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经做必要调整,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第四条机密信息的披露《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之二款,经作必要调整,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五条国内规制一、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缔约双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一)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二)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三)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须的限度更难以负担;(四)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7二、考虑到《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议定的纪律,可审议第一款的纪律,以将其纳入本协定。三、对已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内法规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应提供该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不当迟延。四、对于任何仍然存在的许可或证明对方服务提供者的公民资格或永久居住的要求,缔约双方应定期协商以致力于确定取消上述要求的可行性。第六条承认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实施,一缔约方可承认在另一缔约方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承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可依据与缔约双方之间的协定或安排,或可单方面给予。三、缔约双方应促进专业部门或监管机关之间的对话和缔约双方指定的联络点之间的信息交流,为互认安排的发展提供便利。8第七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一、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本协定减让表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二、如缔约一方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方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三、如缔约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第八条商业惯例一、缔约双方认识到,除属第七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二、在缔约另一方(“请求方”)请求下,缔约一方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9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定的前提下,被请求方还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第九条保障措施一、缔约双方注意到,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条,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而进行的多边谈判是基于非歧视原则开展的。一旦完成这些多边谈判,缔约双方应进行审议,讨论适当地修改本协定,以将此类多边谈判的成果纳入本协定二、在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多边谈判完成之前,若实施本协定对缔约一方的某一服务部门造成了实质性的负面影响,受影响的缔约方可要求与缔约一方磋商,以讨论与受影响的服务部门相关的任何措施。按照本款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应获得相关缔约双方的相互同意。相关缔约方应视具体事件的情况,对寻求采取措施的缔约方给予同情的考虑。10第十条支付和转移一、除在第十一条(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中设想的情况下,缔约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本条下称“基金”)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缔约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根据第十一条或在基金请求下除外。第十一条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缔约一方可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服务贸易采取或维持限制。第十二条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四条之二,包括所有的脚注,在经过适当的调整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11第十三条合作缔约双方应努力加强包括未包含在现有合作安排内的部门的合作。缔约双方应讨论并相互同意拟开展合作的部门,并制定这些部门的合作计划,以提高它们的国内能力、效率及竞争力。第三部分具体承诺第十四条市场准入一、对于通过第一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同意和列明的内容。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缔约一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2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此处“领土”应与中巴自由贸易协定第4条和第5条中的定义一致。12(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第十五条国民待遇一、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对缔约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13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与缔约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缔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四、本条所作承诺不应要求任一缔约方补偿源于相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外国特色的任何固有竞争优势。第十六条附加承诺缔约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十四条(市场准入)或第十五条(国民待遇)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缔约一方减让表。第十七条具体承诺减让表一、缔约双方应根据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和第十五条(国民待遇)和第十六条(附加承诺)做出的具体承诺列在附件一的承诺表里。对于做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个减让表应当列明:(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三)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14(四)在适当时,此类承诺的实施时限和生效日期。二、与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和第十五条(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的栏目。三、结束谈判后,缔约双方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应附在本协定之后,并成为本协定组成部分。第四部分其他条款第十八条联络点一、缔约双方应指定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协定下的任何事务进行沟通,包括对本协定的执行和实施交换信息。二、应任一缔约方请求,被请求方的联络点应指定负责该事务的部门或官员,并为便利与请求方的沟通提供帮助。第十九条审议一、考虑到缔约双方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发展和规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和其他专门论坛在服务贸易方面取得的进15展,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和目的,本协定生效3年后,自由贸易委员会可审议本协定。二、应任一缔约方的要求,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审议和修改本协定。第二十条服务贸易委员会一、为有效地执行和实施本协定,应设立服务贸易委员会(下称“委员会”)二、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一)审议本协定中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的承诺,以在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自由化,保障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二)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实施;(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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