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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4号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管,防范保险中介集团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是指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企业组成的企业法人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第三条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名称中应含有“集团”或者“控股”字样。如:“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销售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估集团(控股)公司”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前款所列名称。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第五条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拥有5家及以上的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股东可以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及货币出资设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但是,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更名的方式转换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第七条申请设立或者更名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一)设立申请书或者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立或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拟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的名称、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三)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四)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五)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六)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七)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八)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审计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九)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十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申请人应将前条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设立或更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或建议。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应将许可结果抄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第十条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从事经济工作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三)诚实守信,无《公司法》第147条所列情形。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免除上述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第十一条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管理及支持性服务为主。第十二条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不得动用、截留、侵占集团内保险中介子公司代收的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第十三条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的业务行为、共同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不得损害客户权益。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客户资料、信息的共享和使用,不得违背相关法规的规定及客户的意愿。第十四条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公司名称、住所变更;(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三)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三)公司章程修改;(四)公司设立、收购、合并、撤销子公司;(五)成员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六)集团终止;(七)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的重大战略投资、重大投资损失;(八)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的重大事件或者突发性事件。第十五条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二)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三)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相关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进行监管。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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