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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支票授信服务中小企业1近年来,随着支付体系不断完善,非现金支付工具日益普及,支票业务量呈稳步增长趋势,相关制度逐步完善,清算机制不断优化,业务创新有所突破。目前,支票已成为银行票据业务的主体,是单位最常用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之一,在经济交易活动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企业有意或无意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支票的流通与应用。为打击和遏制空头支票行为,长期以来,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同时,以行政处罚作为主要手段。人民银行积极推动和鼓励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创新,其中支票授信业务服务中小企业、抑制空头支票行为成效显著。一、支票业务发展的现状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支票首先是一种结算工具。与其他票据结算方式相比,支票具有使用广泛、手续简便、方便灵活的业务特点和优点。具体说,一是可在企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商品或劳务的支付;二是相对成本较低,不受时间、地点和受理机具的限制;三是见票即付、灵活方便,既可当作零售支付工具,也适用于大额交易;四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收款人无须将自己的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告知付款人;五是随着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的1本文原载于2010年12月9日《金融时报》,收录时略有删节。建成,支票清算不再受地域限制,50万元以下的支票全国通用,大大提高了结算效率。从使用情况看,支票已成为目前我国使用最普遍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之一,在支付工具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据统计,2009年全国支票的签发量达到8.5亿笔,金额达248.6万亿元,分别占到2009年全国票据业务签发量的97.5%,金额的92%。而且支票单笔业务金额呈稳定的增长趋势,从2006年第一季度的14.93万元增长到2009年底的29.4万元。支票使用主体以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居多。个人签发支票较少,个人支票的签发量和签发金额仅占支票业务的1%和0.1%。尽管支票应用广泛,广大企事业单位有较强的认同感和使用习惯,但仍存在着两方面的主要问题,影响了支票流通和进一步推广,一是支票的伪造、变造导致的欺诈风险;二是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引起的信用风险。对于支票防伪,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对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进行统一管理,采取统一的安全防伪措施,并对银行、企业业务人员进行宣传培训,提高银行从业人员业务技能等手段进行防范。形成空头支票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三大类,一是出票人管理上的疏忽,如单位印鉴变更的,未及时相应变更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导致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资金管理水平欠缺或财务管理松散致使账户存款不足等。二是不可预见的情况,如因司法机关冻结或扣划账户存款,以及金融机构业务操作或差错,致使出票人存款余额不足。三是出票人恶意签发空头支票,即明知或已预见无法及时足额支付支票金额仍签发支票。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在破坏支票流通秩序的同时,直接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出票人所签发的空头支票之所以能为持票人所接受,是因为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即持票人在接受出票人所签发的票据时,无法判断其是否为空头支票。为提高支票信用、减少支票失信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制定了《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票据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针对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行政处罚制度。《通知》还提出建立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目的是为了加大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成本。数据显示,近两年来,空头支票的数量有稳定下降趋势,2009年第四季度,全国共查处违规支票5.42万笔,金额66.91亿元,同比笔数、金额分别下降31.9%和2.3%,分别占同期支票业务量的0.2‰和0.1‰。另一方面,确有不少空头支票是由于出票人财务管理和人员疏忽造成的,并不存在“失信”或欺骗。这种情况下,行政处罚作用有限。相应地行政处罚成本和商业银行的退票操作、出票人与收款人重新结清债权债务的社会交易成本却比较高。为从源头上减少空头支票的发生,尊重银企长期战略合作需要,缓解中小企业临时融资困难,支票授信业务应运而生。二、支票授信业务的开展情况和积极意义支票授信业务是指根据开户单位与其开户银行的协议,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由开户银行以约定透支额度或剩余透支额度为限,提供用于弥补支票提示付款时资金缺口的结算垫款,以确保开户单位支票结算正常进行的新型结算服务。支票授信实质上是银行将授信业务与支付结算业务相结合的一种创新业务。2008年,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辖内两家商业银行试点支票授信业务,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此后,浙江省、江苏省和山西省等省市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在辖内组织商业银行试办该业务,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推广支票授信业务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有利于优化支票流通环境、提高支票结算效率。针对空头支票屡有发生,危害性大,且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制度过于刚性的问题,今年年初,人民银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银发[2010]88号),但并不能从源头上减少空头支票行为的发生。支票授信业务可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上减少空头支票行为的发生,保证票据流通,维护持票人合法权益。(二)有利于增强中小企业的支付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因短期资金流转困难或财务管理疏忽等非主观恶意导致空头支票的情况占比较大,不仅影响了其生产经营效率,也不利于其树立诚信形象。支票授信业务的签约客户多为中小企业,支票授信业务可通过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满足其临时性资金需求,减少支票空头,树立诚信形象,促进银企长期战略合作。(三)有利于增强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的服务水平和盈利能力。支票授信业务兼具支付结算业务和信贷业务的特点,开展该业务有利于银行提升支付结算服务水平、细分支付服务市场、丰富支付结算产品、密切银企关系。从银行结算手续费收入角度来看,签约客户需支付业务承诺费,针对每笔实际透支业务还需支付手续费收入和按贷款利率计算的授信资金利息,平均每笔业务的收费标准远高于传统支付结算服务的收费标准。而且从目前相关客户均能及时补足垫款余额,业务试点行尚未发生逾期垫款损失,支票授信业务风险可控。(四)有利于降低空头支票发生数,减少空头支票带来的行政处罚成本和社会交易成本。以一家业务试点行的数据为例,支票授信业务签约客户约占该行全部账户数量的0.78%,但因使用支票授信业务减少的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笔数约占该行同期空头支票总数的2.68%。该比例远高于业务签约客户数量占比。从行政处罚损失减免的情况来看,企业使用支票授信业务的承诺费和手续费支出远低于因空头支票引起的行政处罚金额以及再次支付款项的交易成本,同时还节约了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执法资源。三、《关于推广支票授信业务的指导意见》主要内容为支持商业银行开展支票授信业务,同时对商业银行开办该业务进行必要指导,保证业务开办的规范、有序,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支票授信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本着银行和存款人自愿原则,稳妥、有序开展支票授信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和山西省等省市开展支票授信业务试点的基础上,本着银行和存款人自愿原则,在全国推广支票授信业务。支票授信业务突破了原有传统支付结算业务的范畴,其开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取决于地区经济发展的整体情况,支票使用的广泛程度,以及商业银行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意愿。因此,中国人民银行选择指导意见的形式对商业银行开展支票授信业务予以指导和规范,由商业银行自主选择是否开办该业务,这是立足实际、尊重市场的要求和体现。(二)明确支票授信业务的基本要求。为保障支票授信业务顺利开展,《指导意见》规范了支票授信业务的适用条件、客户选择标准和管理原则。支票授信业务仅限于支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存款人在其开户银行的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其签发的支票金额,且在退票截止时间内未能及时补足相应资金的情形。明确业务的适用条件,是为防止该业务被用于其他结算类业务的授信或垫款。银行对客户的支票授信应纳入对该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内,但对办理支票授信业务的账户个数不做限制。《指导意见》要求银行制定支票授信业务的客户选择标准,该业务的目标客户应主要为日常经营活动中支票使用较为频繁、资信状况良好、历史结算交易正常,但有临时性资金周转需求的中小企业。《指导意见》对业务目标客户给予明确的定位,在于保证业务能充分发挥促进支票流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积极作用。《指导意见》强调了业务办理过程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应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务开办和终止的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三)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确保支票授信业务的规范开展。为确保支票授信业务的规范开展,《指导意见》首先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支票授信业务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并应承担信息收集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指导意见》还进一步提出业务开办银行应履行相应要求,一是报告义务,即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提交相关制度和报送业务开展信息;二是授信管理要求,应将支票授信额纳入本行对该企业授信总额统一管理,同时,基于授信业务是减少非恶意支票空头的补救措施,不是常规手段,《指导意见》明确单个企业的使用频率原则上不得超过每季度1次,还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天,且不得展期;三是支票审核责任,防范伪造、变造支票的风险;四是征信管理义务,银行应将存款人的支票授信业务相关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指导意见》对企业使用支票授信业务也提出了相应要求,要求存款人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支票授信,避免空头支票造成的支票失信和行政处罚,但不得滥用支票授信业务,不得恶意透支、占用银行资金。
本文标题:推广支票授信 服务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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