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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督和管理,促进改制后合伙法律服务所规范运行,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59号令)、《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形式已改制为合伙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第三条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由合伙人依照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条合伙法律服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二、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本条件第六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三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四)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七条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基层法律服务所,其职责由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第八条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法律服务所的宗旨;(三)组织形式;(四)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五)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法律服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八)法律服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法律服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法律服务所章程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第九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居所地、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协议的解释和修改程序;(九)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三、合伙人第十条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是指参与合伙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法律服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二)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四)在本所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第十二条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二)遵守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四)对本所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五条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第十六条合伙人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有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七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法律服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四、内部管理第十八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第十九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推选本所主任;(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七)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和处分;(八)修改章程、合伙协议;(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第二十条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以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第二十一条合伙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事务。第二十二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第二十四条合伙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合伙人及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第二十五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第二十六条合伙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第二十七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第二十八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第二十九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第三十条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第三十一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等。五、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二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执业场所,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合伙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三)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合伙法律服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第三十五条合伙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人员担任清算人。第三十六条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第三十七条合伙法律服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合伙法律服务所的清算工作进行监督。第三十九条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一)注销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向社会公告的证明;(四)清算报告;(五)财务审计报告;(六)税务登记注销证明;(七)银行帐户注销证明;(八)本所执业证书;(九)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证书;(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合伙法律服务所在提交注销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本所的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移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六、附则第四十条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执业监督、违规处理等其他有关管理事项,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办理。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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