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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监如何抓好工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度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总体要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条例、监理合同(2012版示范文本)及即将发布的新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等的规定,以及发生的建筑施工安全事故教训告诉我们:安全监理工作主要是履行法定责任,应当做两方面工作,即:既要做好相关程序符合性方面的审查、巡查、记录和文本编写工作;又要做经常性、事务性的检查、记录、通知、停工、报告及资料整理工作。开展相关建筑施工安全程序符合性方面的审查、巡查、记录和文本编写工作,主要是要熟悉并掌握我国现行法规、条例及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及操作手册等的规定,这就要求总监和监理人员清楚法定程序方面需要监理单位具体做好哪些事,基本立足点还是应该对现行规定要弄明白才行!贯彻落实我国现行建设贯彻落实我国现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宣讲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宣讲倪建国倪建国20122012年度年度宪法安全生产基本法安全生产专项法安全生产相关法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安全生产地方法规安全生产标准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国家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一、目前现行常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条例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主席令第70号);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3、《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5、《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6、《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7、《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8、《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9、《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10、《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11、《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158号)12、《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建质[2009]1号)13、《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建质〔2011〕13号)等二、常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范标准目录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2、《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10)》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09年版4、《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5、《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技术规范(GB50720-2011)》6、《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7、《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架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8、《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程》(JGJ231-2010)9、《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128-201010、《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166-2008)11、《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12、《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缷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13、《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建质[2013]4号)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全条例》共8章71条。该条例的颁布,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也是工程建设领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具体表现,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该条例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和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以及政府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责任等。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部长汪光焘2008年1月2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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