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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五十三个业务问题及解答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大幕已经拉开,近期与同行交流,对实务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分析和解答,反映了所得税管理部门以有利于征管角度、从可操作性出发,是如何分析、理解和解释所得税相关问题的。谨供大家工作、学习、交流、培训之参考。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如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1、如企业从事蔬菜种植,其营业收入中有销售蔬菜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增值税退税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属于免税所得?2、企业营业收入有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收入,免征、减征所得如何计算?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产品初加工应符合《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文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以及: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但与经营农产品相关的收入,是否享受免税政策,一直争议不断。从有利于征管的原则出发,为减少争议,目前实践解释和答复基层局的意见:1、与农、林、牧、渔业相关的收入属于免税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2、免税收入与征税收入,不能,准确分开核算的,按免税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分劈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免税、减税所得。二、企事业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一些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政府或部门的规定,经营取得收入,但其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如:广告收入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广播电视台取得的广告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观点:纳税人取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如果企事业单位取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范围的收入,无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应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国有独资企业取得的财政拔款,是否按国家投资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问题国有独资企业(如煤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取得的财政拔款,企业计入资本公积科目,未增加注册资本(股本),可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和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属于国家投资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个人观点:国有独资公用事业企业取得的财政拔款,如拨款文件规定应计入国家资本金,有专项用途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可视为国家投资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如有拨款文件未规定计入国家资本金,只规定了专项用途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可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视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如没有规定专项用途,不同时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做为应税收入处理。四、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特别是退税作为不征税收入后,在日常管理中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政策都把握不准该如何操作,如果说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成本费用不允许税前列支,这样对企业来说是不是和之前确认其为征税收入一样呢?对于这部分不征税收入有没有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值得借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全国政策执行不一。最优惠的如浙江和宁波,2008、2009年度作为免税收入,2010年度开始,作为不征税收入。辽宁目前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全国多数地区仍作征税收入。参考:青地税函(2010)2号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答:(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规定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限额增值税退税,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对于不征税收入的管理,目前的难题是: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样操作,对企业来说,只是纳税时间性差异,五年期间,企业未享受免税的待遇。财税【2011】70号对纳税人还是有很大优惠的,此文件操作要点:总局把权力下放到地方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可以决定所拨款项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注意:70号文“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是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要求的费用。因此,其支出可以是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请专家的差旅费等等,五年期间,这些费用全额扣除了而比例限制。基层局难以掌握的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在税务稽查时,如果不能分清成本费用,往往按不征税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来划分不征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此做法即不合理,也不合法。正确的处理是:如果企业不能“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应做为征税收入处理。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借款方以无偿借款为依据,不计利息收入,税务机关有没有依据核定其利息收入纳税?个人观点:营业税: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细则第五十四条,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借款,可以进行调整。企业所得税:有条件地进行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引申问题一、关联企业间借款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扣除?回答是:有条件扣除。即:一般企业不能扣除。有贷款资质的可以申报扣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这里的“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是指合法的借款。而25号公告第四十六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一般关联企业间借款业务往来发生借款坏帐损失,属于非经营活动。引申问题二:非金融企业关联方之间借款扣除限额如何确定?个人观点:超过2:1比例部分的关联借款,其利息不能扣除依据一:财税(2008)121号文件:一是要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二是要不超过规定比例准予扣除。即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纠结:“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依据二:●立法与执行的争议关联方借款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依据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依据四:总局解释: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关于资本弱化应该如何把握?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在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我们规定了金融企业的标准债资比例为5:1,其他企业为2:1。如果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超过了标准债资比例,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六、关于事业单位所得税的管理和有财政性资金企业的管理,指导性意见?个人观点:纳税人取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如果企事业单位取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范围的收入,无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应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执行困难,财政部门阻力大。但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在解释此问题时,应坚持依法处理。七、关于亏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亏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基层局经常不清晰,借此再一次强调::亏损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进行加计扣除。对于企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后进一步形成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八、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计算基数的问题解答: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这里的工资总额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工资薪金总额的概念一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工资薪金总额的规定执行。注意的问题:财税[2009]27号所称:“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指为全体员工,不是部分员工。单位只为老板或高管,或部分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九、关于企业股东工资和社会保险扣除问题解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企业与股东之间签订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股东属于在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企业向其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以及符合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保险)等,准予扣除。企业与股东之间没有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允许扣除。工资问题仍要依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十、关于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的问题答: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征收机关要对收入进行判定。目前判定是否为不征税收入的依据是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
本文标题:XXXX年度所得税汇算五十三个业务问题及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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