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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参考: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1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特别提示:《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本法)和新颁布的《反垄断法》一起,都是被称之为市场经济中的宪法,在市场竞争中,凡是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依据本法和《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两个法律通过规范竞争者的行为,从而最终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如果两者产生冲突,一般应以公众利益优先。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特别提示:在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在本法中找到明确的条文依据,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进行裁判,2007年2月1日,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后,以下诸多案例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立法依据来自本条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今后,如涉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仍可以援用本条规定,在没有法律或者法律适用模糊时,也可以将本条作为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相关案例]关键词:口袋条款数据库案例1、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无法归类的民事法律权益都可以用本条原则性规定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争议焦点:(a)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法律特性(b)阳光公司信息源和各交易所信息源的区别。阳光公司的信息源和各交易所的信息源是不同质和量,经过阳光公司深加工后,已经产生了增值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也正是信息产业生存的经济和社会基础。认识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实际上相当于著作权法中的数据库保护(c)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d)损失的计算。霸才公司转发和经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侵犯了阳光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该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数额,所以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根据违反合同办案参考: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2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知识产权名案评析2》P255/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书号ISBN7-80083-393-3/D*373/孙建罗东川主编审理结果: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SIC实时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阳光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阳光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阳光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通过阳光公司在上海的客户易利公司,获取了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中上交所、深交所、天交所的行情数据,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即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1995年8月6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协议,霸才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鉴于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霸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上海万洲综合经营部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间也向霸才公司提供了上交所、深交所的行情数据,本院对于霸才公司在此期间给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酌定为408400元。综上所述,霸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17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霸才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三、霸才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阳光公司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关键词:无明文规定适用要件案例2、原则性条款的适用条件及非虚假事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北京多灵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本案同时适用本法14条);案件重点(a)经营者出于恶意,将未有定论的科学争论断然作为事实用于产品,即以确定性的言论向社会公众宣传该产品具有副作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的范围内,足以引起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此问题产生思想认识上的混乱,已经构成对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b)被告行为不属于捏造虚假事实,因为捏造虚假事实是把本来就不存在的事物说成现实存在的。(c)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即使消费者对此类产品产生了思想上的混淆,所以仅仅要求被告向原告一家赔礼道歉有失公平,所以本案法院责令被告在侵权实施地域内一家非专业报纸上将对该问题的不同观点做一全面客观的说明。(d)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在无法适用明文规定具体的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最后根据本法第二条确定被告侵权,并适用该条法律。一般认为,该原则应办案参考: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3该严格适用,而适用的条件是:一是必须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要件;二是,必须是无具体条文可以引用,行为主体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要件,并且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出于不诚实的心理状态。——《知识产权名案评析2》P320/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书号ISBN7-80083-393-3/D*373/孙建罗东川主编审理结果: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2/3/4项判决,维持一审的第1项判决,即停止在其产品中使用附有《神童油——儿童专用智力营养素,儿童智力补品之迷—儿童补品选用常识,儿童脑营养知识问答—介绍脑营养的新概念神童油—儿童专用智力营养素智力营养的新概念的广告,现存的予以销毁;被告需要在本市一家非专业性报纸上对EPA/DHA成分的保健功效的争论的不同学术观点做出全面的说明,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000元.注:本案判决已经的一个案件重点(a),已经被最高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采用。这也是法律来自实践的一个很好例证。关键词:驰名商标本法保护案例3、驰名商标保护的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字号并在宣传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是商标权和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主要焦点在于(a)原告“中信”商标权是否与被告商号“中信”企业名称权相冲突;(b)原告的驰名商标保护是否能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本案法院参照了TRIPS协议规定的原则精神来处理,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c)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d)赔偿方法,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法。因本案的损失额、获利额不能确认,法院决定采用定额的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其中,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费不具有恒定性,法院不给予全额支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四辑总第38辑)》P3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书号ISBN7-80161-314-7/D*314审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中信公司“中信”文字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川信社于1996年4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先于川信社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故中信公司享有在先权。本案“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川信社将与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川信社与商标注册人中信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川信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及驰名商标权人中信公司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川信社应承担因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关键词:域名抢注驰名商标案例4、判定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办案参考: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4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争议焦点颇多,但其中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争议焦点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作为域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实行法定主义是各国的立法通例。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考虑以下因素:(a)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具有过错。(参见《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列举的“过错”)(b)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造成了对商标权人的损害(c)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与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d)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对该域名标志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网络与软件案例精选》P46/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书号ISBN7-208-04512-7/D*782/吕国强主编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域名除具有技术性功能外,在某些类别域名前注册的域名还具有引导、标示企业或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由于在类别域名“.com”中的注册人均系商业性组织,如果该商业性组织的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商业性组织在利用网络进行活动时就会使人们以为域名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有关联,从而造成商业上的混淆。该注册商标所具有的优质商品或服务信息会激发人们对该相同域名的原始信任感。当消费者需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等信息时,就极有可能访问该域名网站,这就无形增加了域名持有人网站的点击和访问次数,域名持有人将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通过努力获得的信誉所体现的部分商业价值,现实或潜在地损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在“.com”类别域名前注册的三级或二级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行为便违背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精神,为法律所不容。被告“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损害了“safeguard”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晨铉公司”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行为无效,该域名应予撤销。被告“晨铉公司”以其经营范围包括“安防”为由认为有权使用“safeguard”作其三级域名,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afeguard”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特定权利。被告“晨铉公司”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注册的“safeguard.com.cn”域名无效,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该域名。注1:涉及域名保护司法实践的几个重要观点:(1)域名是否受知识产权保护?域名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域名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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