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口头明确政策业务问题
2008第一季度纳税人例会第一税务所例会主要内容•1、企业所得税法•2、企业所得税季度报表•3、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标准第一部分•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三节扣除•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五险一金)••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条例》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条例》第四十六条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条例》第四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条例》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条例》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第三章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条例第九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条例第九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
本文标题:口头明确政策业务问题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63914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