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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第5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二、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 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四、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二) 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三) 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四) 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五) 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五、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一) 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 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四) 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五) 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六) 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六、 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七、 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八、 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一) 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二)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三)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四) 同业拆借业务;(五)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九、 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十、 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1/2十一、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2/2
本文标题: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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