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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污染案件业务指引061209
1律师代理海上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业务指引(2006)(2006年12月2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前言海洋为人类提供了大量资源,但同时也在承受被污染和损害的侵害。在海洋环境保护中,防止和治理污染是两个重要的课题,而其中治理污染就包括了污染事故的处理和处罚。通常海洋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流动性,一旦污染发生,则会在海上形成二次污染源。来自船舶本身的污染物质不断释放,及污染物与海水结合的扩散,加之海域的辽阔与监视手段的限制,要在第一时间取得海洋污染证据并控制污染变得极其困难,加之存在不同污染物种,第一现场和第一手证据在以往是几乎没有的。就是有,也难确定真正的损害程度,即具有量化上的困难。这就需要依赖一些常规的检测、监测手段和数据、模型来推论损害程度。为便于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特制订本指引,供在实务中参考使用。第一章委托人及其委托关系的建立1.1行政主管机关为委托人1.1.1在海上污染损害案件中,行政主管机关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出现。行政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可以独立委托律师并给予授权。若有二个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的,则应分别订立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和授权权限。1.1.2行政主管机关因行政职能的不同,在海上污染案件,有时会有几个行政主管机关介入,故要视海上污染案件的种类、性质、后果来决定。目前,我国在一起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处理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部门参与:1.1.2.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1.1.2.2海事局,管理商业船舶、其他船舶、海上沉船事件、海上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1.1.2.3渔政局,管理因海上污染案件对国家渔业水域资源、渔港污染损害的调查、处理。对海洋水产品的监督和监管,渔业市场的监管。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损失主要为国家渔业资源的损害,分为天然资源,增殖放流资源的损害,渔业作业场所(养殖区、潮间带、滩涂等)自然资源(鱼类、贝类、藻类和野生水生动植物类)的损害。1.1.2.4渔港监督局,对渔业船舶、渔港、渔业水域的行政管理,包括渔业运输船舶,渔业捕捞船舶的管理。对此类造成的或受侵害的污染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1.1.2.5国家海洋局,对海洋环境、水体、大气、海洋底栖物的调查、监测、监管、评价和科学研究该部分职能也由地方环保局行使。1.1.3在确定委托关系时,应针对不同的行政管辖职能及部门归类与之订立具体的委托事项,不同情况应予以区别对待。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应具有独立的行政职责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授权委托。1.1.4基于绝大部分的污染事故的发生来源于船舶方面,因此有关调查、取证、法律依据、索赔依据,主要集中于国家海事局、渔政局、海洋局这些职能部门。1.2民事索赔主体为委托人1.2.1作为民事索赔主体,此类委托人主体资格审定主要依是否持有政府发放的各种经营资格证书或许可证,主要有:1.2.2渔业生产者(渔民):捕捞按作业种类可分为:拖网:单拖、对拖;流网;拖虾(桁拖)张网:定置张网、流动(抛碇)张网、帆张网;1.2.3养殖业者,海洋水域养殖、滩涂养殖、礁岩(石)养殖、苗种养殖;1.2.4采摘业者,以天然贝类、水生动植物为捕捞对象;1.2.5水产加工业者,以海洋水产品为加工对象的生产者,需要有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1.2.6种植业者,此类索赔者主要指以滩涂种植为业的受害者。1.3上述索赔者必须持有(采摘业除外):1.3.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1.3.2渔业船舶国籍证书;1.3.3渔业船舶登记书;1.3.4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1.3.5渔业船舶检验证书;1.3.6渔业船舶出海户口簿,出海船民证;1.3.7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年度资源费缴费凭证;1.3.8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1.3.9海域使用许可证;1.3.10水产养殖许可证。1.4其他索赔主体:1.4.1船舶建造(修理)厂、公司;1.4.2港口码头公司;1.4.3旅游服务业者、娱乐业者。提请注意:3A.尽管有上述的区别,但在我国仍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海洋环境污染调查和索赔的方式,即一旦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发生后,通常会由一个主管机关牵头,负责主持调查、联络、协调、分工。因此在涉及众多行政部门时会因同一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主管机关参与/负责处理。B.区别不同部门的职能,以确定何部门可以作出何种处罚、索赔何种费用和损失。同样,渔业生产者(渔民)的索赔也有类似问题,从事不同的渔业生产,其索赔的内容应是不相同的,主要以捕捞许可证上核定的作业方式来确定其索赔资格、索赔内容等。1.5在确定民事索赔主体的基础上,确定委托代理关系,并订立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具体请参见本会制定的《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第二章主要适用和参阅的法律对于海上污染案件,目前我们主要能适用的法律、国际公约、法规和规章有:2.1国际公约:《联合国海洋公约》;《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及修正案;《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1992、1976);《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72年)及1992年议定书;《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1978年);《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及修正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订);《燃油污染损害责任国际公约》(BC公约,未生效);《关于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任和损害赔偿国际公约》(HNS公约,未生效)等。2.2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海水水质标准》(GB2735-94);《海水鱼类卫生标准》(GB2733-1994);《海水贝类卫生标准》(GB2744-1996);《头足类海产品卫生标准》(GB2735-1994);《淡水鱼类卫生标准》(GB2736-1994);《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3规章,是指由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条例、规章。由于数量比较多,不一一例举。但在使用该些法规时须注意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第三章污染事故处理及损失项目3.1污染事故处置工作程序:3.1.1海事局:3.1.1.1接事故报告后,核实事故的时间、地点、船名、船舶状态,有无污染发生,污染物的品名、特性;3.1.1.2启动应急计划,目前为《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陆上事故可能影响海域的,则启动陆上化学品援救预案;53.1.1.3日常巡逻人员、船艇抵现场,布置警戒区域,现场勘验、监视、检测;3.1.1.4启动应急联络网,通知应急计划相关部门应急准备;3.1.1.5对污染事故的初步评估,应急反应、对策;3.1.1.6控制与清污方案,针对污染范围,海洋及污染物的基本理化性质;3.1.1.7对污染事故的进一步评估;3.1.1.8应急计划部门,各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配开展工作;3.1.1.9应急设备、器材、防污船舶及人员投入清污;3.1.1.10回收污染物、废弃物及处置;3.1.1.11调查取证和记录,索赔取证和清污费用登记表、人员的投入量、设备的使用量;3.1.1.12污染损害场所的恢复建议。注:在海事局牵头处置污染事故中,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渔政局等都是应急计划联络网中的成员,该些部门亦有一套相应的应急计划。3.1.2海洋局,主要进行现场勘验,即对现场污染状况的勘察、描述,包括:3.1.2.1取样,水体,不同层次的水样,大气检测、监测;底栖物、泥土取样的检测和监测;3.1.2.2海况,各种数据的采集,包括水流、水温、风向、风速、潮汐等,标本的采集(包括死体、活体);3.1.2.3发现油污的,则采集油膜厚度及其变化趋势;3.1.2.4实验分析,对采集样本进行实验分析;依据样本作污染损害程度的模型实验(包括风力模型和扩散模型);对生物影响的实验(包括:动物、植物、人体损害程度的评价),主要是毒理性实验;3.1.2.5对人体污染损害的监测、分析;3.1.2.6短期、中期、长期监测方案;3.1.2.7调查费用、试验费用、监测费用及人员送检费用的测定与汇总;3.1.2.8对环境损害及修复的评估报告。3.1.3渔政局:3.1.3.1接报告后按工作预案开展工作;3.1.3.2进行现场勘验,包括滩涂和海洋;3.1.3.3现场水体取样,包括水体的上、中、下层,和各种水产品(鱼类、贝类、藻类)的取样;3.1.3.4水产品销售渠道和流向的跟踪以及制控,一旦发现受污染水产品类流向/可能流向销售市场,应立即展开此项工作;63.1.3.5实际分析,包括污染物及污染水体对水产品(各种不同种类)的损害;污染物的理化性,评价对渔业水域的影响;污染物的毒理性实验,检测其对水生物的毒性及影响以及对人体的影响(食物链问题);3.1.3.6对水产品市场销售,水产品的可食用性分析;3.1.3.7国家资源的损害。3.1.4渔民(渔业生产者的索赔):当发生、发现海洋渔业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四边界(污染水域所处的地域位置或者经纬度)、受损水体类型(海域、海岸或滩涂等)以及当时的气候、水文情况(如暴雨、气温突变以及死鱼前各种异常情况等);提供有关初步证据,即有关实物:污染物、水样、鱼、虾、蟹、贝、藻类、网具、网箱。3.2海洋污染的主要损害项目因海洋环境受到污染而导致生态资源、水产资源、游旅资源的直接损害和损失主要有:3.2.1海洋环境本体受到损害,如水体、大气、底质、潮间带、湿地等;3.2.2海洋生物,如动物、植物、鱼、虾、蟹、贝、藻类,浮游生物等;3.2.3直接引起的清污费用,检测、监测防污,调查费用,试验费用,防污费用;3.2.4其他项目,如旅游、服务、观赏、鸟类等损害。第四章证据材料海洋污染案件证据材料最大难度在于证据材料的收集和证据形式。一般分为事实证据与损失证据。前者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由其收集,后者由各索赔主体提供。4.1主管机关防污、清污、监护费用,在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海事局、渔政局、海洋局等,具有防止污染事件的扩大和及时清除污染物的管理职能,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向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提出索赔。4.1.1主要证据内容,包括:4.1.1.1船舶、车辆、设备、物品、器材的征用、调拨、租借、购买费用凭证;4.1.1.2船舶、车辆、设备、物品、器材的使用、消耗的数量、使用的时间和范围的凭证;4.1.1.3人员投入,包括人数、工时、安保、身体体检的凭证;4.1.1.4第三方费用,包括设备、人员等;4.1.1.5处理物的处理,包括废弃物处理、设备清理。4.1.2证据形式有:命令(通知)、征用令、物品出库单和调拨单、发票(收据)租借合同等。74.1.3清污(基本同上)。4.1.4证据收集及表现形式,主要有:接警报告记录、应急计划启动命令、各种使用物品的命令、出库单、调拨单和发票,运输车辆的具体使用命令和情况记录,各种船舶的使用情况(包括:
本文标题:污染案件业务指引0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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