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企业法律环境案例第一章民法原理1、某大学全资投资了A资产经营有限公司,A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学城商业街的商业用房出租给华阳水果店,租期一年,自2007年8月1日开始。2008年5月10日,因店员殴打学生,引发学生围攻该店,发生了学生群体事件。次日校方经校务会讨论决定:(1)要求当地警方对店方肇事者将依法予以治安处罚;(2)责令店方肇事者在校全体学生代表大会上作公开道歉;(3)店方肇事者将被处以经济重罚;(4)立即解除与该店的租赁合同。另,据该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A公司有权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自接到通知起的第91天搬离,租金付至接到通知起的90天。请问:(1)请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共有几个?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分别是什么?(2)上述校方的决定有什么不妥之处?在法律上有无障碍?(3)与该店的租赁合同应当如何解除?(1)、大学与A公司是投资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大学与A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客体是投资资金和股票,内容是主体双方所享有的投资法律权利和义务;A公司于华阳水果店是租赁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A公司与华阳水果店双方法定代表人,客体是租赁金额和商品用房使用权,内容是主体双方享有的租赁法律权利和义务;店员与学生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店员和学生,客体是人身安全与赔偿金,内容是店员殴打学生需负赔偿的法律责任,学生有权上诉维护自身权益;水果店与店员是雇佣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水果店法定代表人和店员,客体是工资资金与劳动支出,内容为水果店雇佣店员并有定期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店员有付出劳动力获得工资的责任;警方与店员是治安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警方代表和店员,客体是治安处罚,内容为警方有维护治安的义务,水果店店员有承担破坏治安环境的责任。(2)、1、校方无权要求肇事者处以经济处罚与公开道歉,损害的当事人是学生,只有学生有权要求赔偿和公开道歉。2、店方与店员为雇佣关系,店员肇事水果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论是大学还是当事人(受害学生)都无权要求店方处罚肇事者,这属于内部纠纷。3、租赁关系发生在A公司于水果店之间,故校方无权要求就出租赁合同。(3)、应当以A公司的名义,按照租赁合同的要求来解除合同,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店方在通知日起91天搬离,租金支付到通知起的第90天。第二章企业法概述按企业的组织结构形式及其复杂程度划分:单一企业、联合企业按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法律形式划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案例:刘某是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家庭。2000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于是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诸如投资5万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是自己开办的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该独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某、黄某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由刘某与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3、刘某的理由是否成立?4、该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是否成立?5、刘某是否解散企业?6、黄某是否承担责任?答:1、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与出资方式但并不要求需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投资个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负无限责任,所以刘某单独以亿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改正。2、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来共同经营的行为不合法。刘某如果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3、“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刘某的理由不成立。4、刘某经济上独立于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应当是由刘某个人负无限责任。5、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该改行为并不违法。6、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已经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法律关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合伙企业案例:(设立)A、B、C、D、E是某乡镇的居民,其实B是A的儿子,时年14岁,初中生。E是A的弟弟,是本县地税局的副局长。五人与2003年8月1日在县城达成书面协议,决定创办合伙企业,共同经营服装生产与销售。合伙协议规定:1、企业名称为“洪亮服装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为县城集贸市场南大街1号;2、经营范围为服装生产销售,合伙目的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3、五人各出资1万元,于06年3月10号前缴付;4、利润平均分配,若有亏损则除E外,其他人平均分担;5、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由A负责;6、企业解散时,各自收回自己的出资。合伙协议经全体签字后,A持该协议向县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该局于9月20日电话告知E,因条件不符,不予登记。请问问题何在?答:1、B不能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B当年仅14周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4岁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B不能充当合伙人。2、E:“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的党政机关文件中都有党政机关干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E作为该县地税局副局长,不能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3、合伙协议记载的事项不全:合伙企业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的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伙协议欠缺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入伙与退伙、违约责任的事项;另外,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方面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应当载明合伙企业解散事由、清算等事项。4、A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受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全:《合伙企业法》规定:“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的文件。”5、登记机关,即先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登记过程中违反了法定期限和方式的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与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据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9月10日以前书面告知A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予以说明,而本案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知道9月20日才予以答复,且不是向登记申请人,而是向县地税局副局长打电话告知,因而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第四章公司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公司:1、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比例分别为20%、20%、60%。现丙与丁达成协议,丙将自己在该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丁。甲、乙知晓后均不同意。那么丙与丁之间的转让协议能否生效?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本案中,丙有权转让出资,但如果丙转让给非股东的第三人,则应获得其他股东过半同意。当然,其他股东不同意,而甲、乙都不愿购买丙欲转让给非股东的出资,丙就有权将出资转让给他人。2、A、B、C三人经协商,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主要从事家具的生产,其中A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B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C原为一家国有企业的家具厂厂长,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A、B、C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请问:(1)本案包括哪几种出资形式?并分析A、B、C的出资效力。(2)甲公司能否成立?为什么?答: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无形资产。其中A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B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C的出资是无形资产,但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可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2)甲公司不能成立。因为作为生产型公司的注册资金必须50万元以上,而C的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要求,A、B出资相加不足50万元,没有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第六章破产法破产受理: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级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企业登基之初全部资产310万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2005年企业负债400万元,但是该厂隐瞒企业经济状况,在大大超出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与他人进行经济活动。而其上级主管部门某县的经委在知情的情况下,听之任之。2006年厂长决定申请企业破产,该厂向法院提出破产,而债权人则要求经委承担连带责任。问: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申请?答:根据《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和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企业又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符合的,具有破产能力。同时企业的经营状况表明企业具备了破产的原因,因此如果该厂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供符合条件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的,任命法院应受理申请。破产清算: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七章合同法律制度承诺要约:M(卖方)于星期六向S(买方)发出要约,出卖三千吨生铁,净价每吨40先令,现货现金交易,并规定星期一承诺有效。S于星期一上午去电投:“按40先令,希望两个月以内的期货,贵方能否同意,S星期一下午未得到答复,就又去电的:“接受生铁三千吨,净价40先令,现金现货交易。”M认为S星期一上午的电报是反要约,已导致他的要约的失效,因此他已把三千吨生铁卖给他人。法官认为:“S于Monday上午发出的电报仅仅是一种询问和希望,而不是反要约,因此并未导致原要约的终止。既然S于Monday下午1:25发出承诺,该承诺又是在原要约的有效期限之内,因此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甲参加赌博活动,就像在场的乙某借钱。乙某为了让甲某保证还款,遂让甲某和他签订借款赌博的合同和担保合同。可是,甲输钱后,表示无力偿还,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执行借款合同,追究甲某的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对此项合同不予保护。因为合同违反合法原则,是一种非法合同,法律对这种合同不予保护,因此,乙某无权要求法院强制执
本文标题:企法案例1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66952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