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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反倾销协议各成员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第一条总则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法或者条例采取行动而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时,适用下列规定:第二条倾销的确定1.本协议之目的,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2.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a)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在持续的长时期间内作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预订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单项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平均单项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b)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是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分配证据,其前提是该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对有关确立适当的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按资费用以及其它开发成本的补助费加以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c)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则可依照下更基础确定:(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ii)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额。(iii)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3.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以下述价格为基础构成,即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在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方,也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的情况下,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其构成。4.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项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2和尽可能接近于在作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础上比较。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包括销售条件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因素。如果涉及本条第3款所指情况时,关于成本费用,包括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关税,税收以及所获利润,也应作出补偿。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受到了影响,当局应确定某一贸易水平的正常价值相等于该贸易水平的构成出口价格,或者根据本款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补偿。当局应向有关当事人指明确保进行公平比较的必备的信息资料,但不得对这些当事人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a)按本条第4款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该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假如在期货市场上出售外币与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汇率的波动不予考虑,但在一项调查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的外汇汇率持续的变动。(b)根据本条第4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倾销幅度的成立,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或在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如果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间之间的差别很大,以及如果认为什么不能适当考虑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进行比较的差别提出解释,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独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5.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也可以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如果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或者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生产的,或者在出口国不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6.本协议所用“同类产品”(likeproduct)一词应解释为同样的(identical)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跟该产品相似(alike),或者在缺乏这一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征的其他产品。7.本条规定不得有损1994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第六条第1款(b)项的补充规定。第三条损害的确定1.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a)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的进口产品听结果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以及(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同类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2.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调查当局应考虑是否已存在着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问题,调查当局应当考虑,与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已存在着大幅度地降价销售的情况,或者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进口产品是否产生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单独一个因素或其中几个因素都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3.对从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累积评估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他们确认:(a)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是大于第五条第8款规定时,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量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b)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4.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应包括对有关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的评估,包括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的利用,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者投资能力等方面3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这里的列举并非概括无遗,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因素也都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5.必须表明,因倾销的结果,正如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素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由其了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方面特别可能包括有关的因素是: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贸易限制措施,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6.在现有资料足以诸如生产加工、生产商的销售和利润标准的基础上,对该生产作出单独鉴别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根据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来估量。当对该生产进行单独鉴别不可能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能提供必要信息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的产品的生产,包括同类产品的生产来估量。7.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出现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在作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存在的裁定时,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这些因素:(a)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存在吸收另外出口产品的能力;(c)进口产品是否会对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压抑或抑制性影响,以及可能会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以及(d)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单单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因素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全部被考虑的因素必须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口产品的情况迫在眉睫,实质性损害将会发生,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8.在涉及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作出决定。第四条国内产业的定义1.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他们之中的那些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除非:(a)在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指称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量”则可解释为是指其他的生产商。(b)在例外情况下,一成员国的地域范围就生产而言,可以分成两个或多个竞争市场,每一市场内的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条件是:(i)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在该市场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ii)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地域范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该独立市场,以及如果该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可确定损害是存在的,即使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2.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某一地区的生产商时,即按本条第1款(b)项所指的一个市场,反倾销税只应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终消费的产品征收,在进口成员的宪法不允许以此为由征收反倾销税时,进口的成员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a)已给予出口商在该有关地区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机会,或者要根据本协议第八条的规定给予担保,然而出口商对此没有及时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及:(b)对向该地区提供特定生产者的产品未能征收该税。3.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a)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这样一种一体化程度时,即它们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符合第1款的所述的国内产业。44.本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第五条发起和后续调查1.除本协议第五条第6款规定外,决定任何一起所宣称的倾销存在,其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由本协议所定义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他们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2.本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应包括下列证据:(a)倾销;(b)本协议解释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内容规定的损害;以及(c)倾销产品与宣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仅仅是简单的断言,而没有确实的有关证据,则不能被认为是充分地达到了本款的要求。一项申请应包括那些对申请人来说合理获得的下述信息资料:(i)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如果书面申请是由代表国内产业的当事人提出来的,申请应证明该申请是由代表了该产业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已知生产商(或者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协会)的要求提出的,并且尽可能地提供代表这些国内同类产品价值和数量的陈述。(ii)被视为倾销产品的一套完整的描述,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或出口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该产品人员的名单。(iii)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指该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
本文标题:WTO反倾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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