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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二、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际条约在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国际立法方面,迄今为止已达成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TheUniformLawonInternationalSaleofGood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TheUniformLawontheFormationofContractforInternationalSaleofGoods以及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2012年2月2第二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制定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64年编纂两项海牙公约。在此基础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CISG。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举行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会议。62个国家的正式代表,以及1个国家和8个国际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了这此会议。包括中国代表在内的54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通过了该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递交了该公约核准书。1988年1月1日,该公约生效。至2001年11月15日,公约共有60个缔约国。2012年2月3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二)CISG的主要内容公约除序文外,包括4个部分,共101条:第一部分规定了适用范围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第三部分规定了与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卖方和买方的义务、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第四部分规定了最后条款2012年2月4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由以下各方面的因素决定的:2012年2月5(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012年2月6(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a)缔约国(国际性标准):国籍标准;营业地标准;行为发生地标准;货物是否跨越国境标准等。CISG:营业地标准。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变更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2012年2月7(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适用公约的第二种情形中,除了须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的国家外,重要的是存在着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个缔约国法律的适用这一情况。2012年2月8(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公约第2条对不属公约管辖的销售作了归纳,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2012年2月91.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1)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2)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5)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7)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8)卖方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2012年2月102.公约未规范的事项(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3)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2012年2月11(三)公约的任意性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按照公约第12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已经对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的规定提出了保留,那么,当事人就必须遵守缔约国所作出的此种保留,而不能排除其效力。当事人亦不得改变或减损第12条的效力。总结:《公约》的适用具有可选择性和可变更性,是一项软性公约。并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国都是缔约国,则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必须适用该《公约》。2012年2月12(四)中国加入时的保留1、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如下条款提出保留:(1)第1条(1)款(b)(2)第11条2012年2月13第1条第1款(b)项关于《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如果中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国家(该国未参加公约)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适用第三国法律,而该第三国亦为公约的缔约国,不能援用该第三国之国际私法转而适用公约。2012年2月14第11条涉及合同的形式的规定《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在我国核准公约时,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是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明确规定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样,我国声明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了保留,故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012年2月152、1999新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涉外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涉外合同的形式规定(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不区分国内合同及涉外合同,对合同形式适用同一标准。这样,基于该法的精神,我国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12年2月16现实解决鉴于我国已参加了《销售合同公约》,并在核准公约时对涉及合同形式规定的第11条、第29条等声明予以保住。在此情况下,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销售合同公约》其他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进行贸易时,以及与其他国家当事人进行贸易往来时,必须解决合同形式问题。2012年2月17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2012年2月18(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一)要约1、概念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具体要件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内容十分明确、肯定。要约应写明货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2012年2月192、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撤回:要约在生效前的收回。CISG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约人。撤销:要约在生效后的收回。CISG:撤销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要约可以撤销。2012年2月203.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2012年2月214.要约的终止公约第17条是关于要约的终止事项的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2012年2月22其他几种要约终止的情况:A.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撤销的要约,于撤销要约通知有效送达被要约人时(即早于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或与此同时),即被撤销并告终止。B.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C.本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一段合同的时间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2012年2月23(二)承诺1.概念承诺,是指受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承诺应由受约人作出。(2)承诺应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3)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4)承诺必须传达到要约人才发生效力。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见内,或者(在本规定此种期限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在确定何为“一段合理的时间”时须考虑到交易的各种具体情况。而对口头要约,则必须立即接受,方为有效,除非交易情况表明应另当别论。2012年2月242.承诺与反要约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对要约虽表示接受,但却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者,并非是对要约的承诺,而是反要约(亦称“还价”,“实质性变更”)。2012年2月25所谓的实质性变更或修改依据上述该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要约条件中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的解决等等内容,凡是受要约人答复中载有此类问题进行变更、添加、补充等,均构成反要约。2012年2月26公约第19条第2款又进而规定,如果被要约人虽然在表示接受要约的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或提出了不同条件等,但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要约中的条件,那么,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就不影响被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即不影响承诺的成立;不过,这以要约人未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要约人发出反对此种添加或不同条件的通知为限。2012年2月273.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在承诺通知已经发出后,但尚未生效时,由被要约人将撤回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从而收回通知。按照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得予撤回,但条件是撤回通知须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2012年2月284.逾期承诺逾期承诺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后送达要约人的;其二,是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后送达要约人的。2012年2月29逾期承诺的效力按照公约第21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人在收到逾期承诺的通知后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其同意逾期承诺的意见通知被要约人,那么,逾期承诺就仍然有承诺的效力,即构成承诺。如果载有逾期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那么,该逾期承诺即具有承诺的效力,并相应地构成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其要约已经失效。2012年2月30(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这表明,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2012年2月31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四、有关电子单证的法律问题(一)国际立法(1)1987年9月22日国际商会执行理事会第五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数据电传交换的统一行为守则》确立通讯协议的标准化格式。2012年2月32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1989年11月国际商会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通过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本。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可以约定采用电子单证。《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继承了该规定,可以用相等的电子单证代替纸单证。2012年2月33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3)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第三十四届大会上通过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共有11条。就电子提单所涉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4)1993年国际商会修订的1994年1月1日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一次明确规定商业发票无须签署。2012年2月34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5)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共有17条,就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证据力,留存,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收讫的确认,收、发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货物运输和运输单据等方面所涉及的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示范法成为国际统一立法的奠基石。2012年2月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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