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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中撤销与非常解除劳动关系的区别「摘要」劳动关系被撤销与被非常解除在德国劳动法中均系劳动关系终止之重要原因。但同归殊途,作为不同的法律机制,二者在目的、适用、成因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有实质上的差别。笔者在首先概述德国劳动法基本概念的基础上,试通过分析一具体案例,对二者在德国法中的不同之处做一简要介绍。文中所附德文谨供读者阅读时参考,所引用文献的作者一概使用其德文原名,意在避免不必要的误译,便于读者查阅。一、基本概念“社会思想(Sozialgedanke)是劳动法(Arbeitsrecht)生命的汁液(Lebenssaft),甚或为其心血(Herzblut)。”1因为雇员(Arbeitnehmer)在劳动关系(Arbeitsverhaeltnis)中对雇主(Arbeitgeber)人身上的从属关系和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导致雇员平等的合同主体地位和社会生存安全都需要特殊的保障,劳动法由此应运而生2.这一基本理念决定了德国劳动法是雇员的特别法(SonderrechtdesArbeitnehmers)的地位,它以保护雇员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为宗旨,其法律法规大多为对雇主单方强制性的(einseitigzwingend)规定3.德国劳动法在以下三个层次上弥补劳动合同(Arbeitsvertrag)主体先天不平等的缺陷4:-通过劳动保护法律规范(Arbeitsschutzrecht)确定强制性劳动保护规定;-通过集体劳动法(Kollektivarbeitsrecht)保证集体行动(谈判和罢工等)的权利,维持缔约双方的力量平衡;-承认共同决定权(Mitbestimmungsrecht)保证雇员可以通关企业委员会(Betriebsrat)参与企业决定。劳动合同是雇主和雇员之间债法上的合同,体系上它作为从属性劳务合同(abhaengigerDienstvertrag,区别于独立劳务合同,selbstaendigerDienstvertrag,如律师、医生等职业行为)在德国民法典(BuergerlichesGesetzbuch,简称BGB)中隶属于债编分论中的劳务合同(Dienstvertrag)5.劳动关系(Arbeitsverhaeltnis)是劳资双方持续性的、双务债务法律关系,尽管它通常是建立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之上,故常可与劳动合同相提并论,也因此两者常被混为一谈,但其并非必然以劳动合同为前提6.德国劳动法界主流观点——“事实劳动关系说”(LehrevomfaktischenArbeitsverhaeltnis)7以保护雇员为基本出发点,承认已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即便于劳动合同无效时亦为成立,从而使有利于雇员的保护条款在此种情况下同样得以适用,详见下文阐述。劳动关系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终止(BeendigungdesArbeitsverhaeltnisses),其中最重要、条件最严格、程序也最为复杂的当属劳动关系的解除(Kuendigung)8.劳动合同双方即可按照法定或约定的解约期限正常解除劳动关系(ordentlicheKuendigung);也可以存在重要原因为由不按解约期限非常解除劳动关系(ausserordentlicheKuendigung)。有效解除劳动关系不仅需要书面形式(德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而且雇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还须遵守解雇保护法(Kuendigungsschutzgestz,简称KSchG)9的一般性规定,解雇须为最终措施(ultimaration),其理由须具备社会公正性(sozialgerechtfertigt),如该企业中存在企业委员会,并须经企业委员会的听证并同意(企业基本法10,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简称BetrVG,第一百零二条)。对特殊雇员群体的解雇,如,服义务兵役者、女性和残疾雇员等,另需注意工作岗位保护法(Arbeitsplatzschutzgesetz)、母亲保护法(Mutterschutzgesetz)和社会法典第九编(SozialgesetzbuchIX,简称SGBIX,RehabilitationundTeilhabebehinderterMenschen,残疾人的恢复和参与)等的特别解雇保护规定。除劳动关系被解除之外,劳动关系通常还可以经如下途径被终止11:-劳动合同无效(NichtigkeitdesArbeitsvertrags)。例如劳动合同缔约方无相应行为能力(Geschaeftsfaehigkeit,德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及以下诸条)、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gesetzlichesVerbot,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劳动合同内容违反善良风俗(sittenwidrigesRechtsgeschaeft,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劳动合同可被撤销(AnfechtbarkeitdesArbeitsvertrags)。与其他所有法律行为一样,作为劳动合同构成基础的意思表示(Willenserklaerung)可因其缺陷依据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以下诸条被撤销。被撤销法律行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视为自始无效(extuncnichtig),但此条规定如在被撤销的劳动合同中适用则与前面所提“事实劳动关系说”相悖,不利于保护已进行了劳动的雇员的权益,故应做一定技术处理,详解见下文分析。-劳动关系期限届满(部分时间工作和附期限劳动合同法,简称TzBfG,第十五条)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TzBfG第二十一条)。-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劳动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Aufhebungsvertrag)。-因劳动关系所具备的极强的人身性(德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劳动者死亡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案例构成“说谎的权利”(“DasRechtzurLuege”)12甲女士于2003年5月13日参加了乙制药公司(该公司有员工200人和一个企业委员会)打字员职位的招聘。她对乙公司所提供的调查问卷上关于是否为工会成员、是否怀孕及是否有前科等三个问题均一概予以否定回答。2003年6月17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不定期劳动合同,并即刻开始工作。可是一个月后(2003年7月22日)乙公司人事主管发现身为某工会积极分子的甲女士不仅已有四个月的身孕,而且还曾因擅自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受过刑事处罚。乙公司向来对有前列情况的申请者或雇员抱有偏见,对甲女士亦不例外,乙公司以甲故恶意欺诈和怀孕不适合在制药公司工作为由,决定立即终止与甲女士的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7月23日书面通知甲女士,同时要求甲女士退还被雇佣期间的工资和偿付聘用替代人选的费用。甲女士于7月25日以解雇没有通过企业委员的听证和同意为由拒绝接受解雇,并书面通知乙公司。乙公司接到通知后于当日立即书面回复甲女士,劳动合同因恶意欺诈被撤销而非被解除,故无须经企业委员会听证和同意。请问按照德国法律甲乙的劳动合同是否存续?乙的追偿请求权是否成立?三、案例分析131.劳动合同是否成立?2003年6月17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不定期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所为意识表示达成一致,因此该劳动合同成立,对此毫无疑问。2.劳动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如前所述,通过多种途径均可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在本案中显然仅存劳动合同被撤销或被非常解除两种可能。但乙在2003年7月22日的书面通知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欲通过采取何种方式来终止劳动关系,以致后来甲乙双方对采取不同法律行为所带来的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产生争议。由此对于撤销和非常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极强的近似性可窥一斑。1)劳动关系被撤销和被非常解除的联系首先,二者同为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即权利主体单方行使该权利将直接作用于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并改变该法律关系14.具体到本案,撤销和非常解除劳动合同都是通过须受领之单方法律行为(empfangsbeduerftigeseinseitigesRechtsgeschaeft)达到终止劳动关系的目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其次,二者均以相应的事由为前提,且它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撤销劳动合同所需之意思表示内容错误(Irrtum)、恶意欺诈(arglistigetaeuschung)和非法胁迫(widerrechtlichdurchDrohung)等条件,若事后继续强烈作用于劳动关系并危及其存续时,亦可视为非常解除劳动合同之重要事由15.如,欲应聘为客车司机者隐瞒有工作时间酗酒习惯的事实,该习惯事后严重影响其司机工作,则作为二者的前提条件都未为不可。最后,二者都不需要遵守解约期限,并且须在较短的期限内做出撤销或非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常解除劳动合同须在解除权人知悉重要事由后两周内为之(德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依据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因意思表示内容错误而为之撤销应自撤销权人知悉撤销理由后毫不迟延地(unverzueglich)做出,而不应有可归责于己的迟延(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处之“毫不迟延”,联邦劳动法院(Bundesarbeitsgericht,简称BAG)在其判决中解释为相应地适用关于非常解雇的两周期限16.因被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只能在一年内撤销(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此民法典已有明确规定,故不需相应适用前述两周期限17.联邦劳动法院在因意思表示错误而为之撤销中相应适用非常解雇的期限,一方面,满足了终止法律关系时对于法律明确性和安全性的特殊要求;另一方面,它也认可了权利人在相同期限内选择终止劳动关系方式的可能,如果撤销的理由——意思表示内容错误,继续作用于劳动关系并危及其存续的话18.尽管二者之间的关联如此错综复杂,但作为本质不同的私法自治的法律机制19,撤销的原因在发出撤销的意识表示时并未因此而丧失对劳动关系的意义,故撤销并不能为非常解除劳动关系所必然排斥掉,严格区分双方则凸显重要20.2)劳动关系被撤销和被非常解除的区别首先,作为不同法律机制之二者的目的和具体适用有本质上的差异。撤销意在使撤销权人从建立在有缺陷的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从而保证缔约自由这一私法自治的核心原则21.该意思表示缺陷始生于缔约之前或缔约之时,而非缔约之后。而非常解除劳动合同却由合同履行的受到强烈干扰并严重危及法律关系的存续所引发,其目的在于终止双方间事后已演变得病态和毫无意义(krankodersinnlos)的法律关系22.基于上述二者截然不同的目的,在适用二者时也有天壤之别。在劳动合同被雇主有效撤销时,雇员不能享有在雇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解雇保护规定(请见一、基本概念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阐述),因为解雇保护的原理和规定旨在保护建立在双方真实、一致的意识表示基础上的劳动关系,而非自始有缺陷的、可撤销的劳动关系23.被撤销的劳动关系也无需如被解除的劳动关系一样必须经过企业委员会的听证和同意,因为撤销权人完全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撤销还是继续保留自始有缺陷的法律关系。既然企业委员会不能强制雇主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应妨碍雇主自由行使撤销有缺陷的劳动关系的权利24.而劳动关系的解除涉及到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的终止,危及被解雇雇员的社会生存,故其须经企业委员会听证和同意则具有社会合理性。虽然撤销权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撤销有缺陷的劳动关系,但如其事后经过一段时间后知悉可撤销的理由,但在其宣布撤销时该理由已不再继续作用于劳动关系,或如劳动关系已毫无问题地维续了多年,则撤销权人按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所规定之诚实信用原则丧失撤销的权利(Verwirkung)25.由于撤销在适用方面的一系列排除作用(Sperrwirkung),故应于分析案件时先于非常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考察。其次,二者的成因不尽相同。非常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权人必须依据德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提出重要事由。只有在出现考虑到所有个别情况,权衡合同双方利益后,继续劳务关系至解约期限终了或至协议终止劳务关系已不可期的事
本文标题:德国法中撤销与非常解除劳动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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