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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附加条件之比较研究--谈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发生的变异余子新(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河北秦皇岛066004)摘要:着重揭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形成的差异。关键词:附加条件;实质上改变;合同成立条件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4)04-0120-03TheComparingResearchofAdditionalConditionsofAcceptance--Thevariationfromsection2-207ofUniformCommercialCode,USAtosection19of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LawDepartmentofLawSchool,YanshanUniversity,Qinhuangdao066004China)Abstract:Revealthevariationfromsection2-207ofUniformCommercialCode,USAtosection19of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Keywords:additionalconditions;substantionaltransformation;conditionofacontractofestablishment承诺附加条件是指受约人的承诺载有变更要约内容的添加或不同事项。按照英美传统的“镜像规则”(themirrorimagerule)关于承诺内容必须严格与要约内容保持一致的理论,附条件承诺实际上是反要约而不是承诺。但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第2-207条突破了承诺必须与要约内容保持绝对一致的“镜像规则”,只要承诺未表示以要约人同意该添加或不同的事项为条件,承诺依然有效。其具体规定如下:“(1)一项明确且及时的承诺表示(Expressionofacceptance),或一项合理时间内寄送的书面确认书,即使对原要约或原先同意的条款规定了添加的(additional)或不同的(different)事项,仍起承诺的作用,除非该承诺明示规定,以同意该添加的或不同的事项为条件。(2)添加事项应被解释为对合同的添加的建议。在商人之间,这些添加事项构成合同的一部分,除非a、该要约明确表示,承诺限于该要约的条件;b、添加事项实质上(Materially)改变了要约;c、对添加事项的异议通知已经发出,或者在收到添加事项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发出。”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9条)在继承第2-207条的基本精神时作了如下规定: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公约》第19条”“仍构成接受”的规定吸收了《商法典》第2-207条关于承认附加条件承诺效力的精神,突破了“镜像规则”,也是两条款存在继承关系的佐证。但相同的遗传基因并不能掩盖从《商法典》到《公约》存在的变异,即《公约》第19条在借鉴并吸取《商法典》第2-207条上述原则的同时出现了严重错位。准确地说,《公约》第19条对《商法典》第2-207条并非单纯的继承关系,而是遗传加变异关系,这种变异表现为:一、作用于附加条件的主观因素发生错位1”否定承诺效力的意思表示主体易位从《商法典》第2-207条(1)款可以看出,附加条件只有在一种情形下才否定承诺效力,即承诺明确表示以要约人同意该添加或不同事项为条件。该限制条件的设置取决于受约人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受约人掌握着承诺生效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公约》第19条2款规定要约人及时反对,承诺不生效力。由于反对由要约人作出,《公约》等于把承诺生效的决定权给予了要约人[1]。这一点正与第2-207条(1)款的精神相反,在承诺效力控制权上出现了主体换位,即由《商法典》的受约人转变为《公约》的要约人。2”要约人反对附加条件的意思表示的作用不同要约人对附加条件的反对在《商法典》和《公约》中导致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商法典》第2-207条(2)款c要约人对附加条件提出的异议,其功能只是阻止附加条件“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不影响承诺生效。而《公约》第19条2款规定要约人对附加条件的及时反对可以否定承诺效力。要约人及时反对是承诺生效的否定性因素,但其直接指向的对象是附加条件,并以附加条件为中间媒介影响承诺生效,它对承诺生效的负面影响是其作用于附加条件的间接后果。在《商法典》中,承诺效力是如何摆脱要约人及时反对这一否定性因素的干扰,以确保自身效力不受影响的呢?第2-207条(1)款规定:“承诺表示”虽然载有“添加”或“不同”事项的附加条件,但“仍起承诺的作用”。这里承诺生效与附加条件没有关系,两者是脱钩的,从而切断了作用于附加条件的要约人反对等否定性因素影响承诺效力的渠道,使承诺效力具有良好的绝缘性能。因此,在《商法典》中,附条件承诺的效力抗干扰性极强,除受(1)款最后一句制约外,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自然也不受要约人反对的冲击。既然要约人对附加条件及时反对不影响承诺效力,那么其法律意义何在呢?美国合同法学界认为,(2)款只有在合同已经按照(1)款被认定成立仅在判断“添加”事项是否成为合同一部分时才适用,任何企图把(2)款的因素纳入到(1)款中去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作法都是错误的。整个(2)款的功能在于判断“添加”事项能否成为合同一部分,《商法典》把要约人的及时反对以“除非”形式规定在(2)款c中,一旦属于该“除非”情形则排除“添加”事项于合同之外。因此,在《商法典》第2-207条中,(1)款表明了要约人对附加条件反对的意思表示与承诺效力无涉;(2)款c则指出了其法律作用在于阻止附加条件成为合同一部分。《公约》在承诺突破”镜像规则”问题上与《商法典》是一脉相承的,但从第19条2款可知,要约人及时反对附加条件,该意思表示可使承诺不生效力。原因是附加条件本身就与承诺生效直接相关,附加条件自身的实质性或非实质性可直接决定承诺效力,两者是挂钩的(这一点下面还将涉及)。因此,承诺效力与作用于附加条件的及时反对的意思表示不能绝缘,该否定性意思表示通过附加条件这一中间介质和导体直接作用于承诺效力并使之失效。这是《商法典》第2-207条与《公约》第19条带有更本性的差异之一。正如吴兴光先生指出的,《商法典》第2-207条与《公约》第19条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异,主要表现为:按照《商法典第2-207条,要约人对承诺附加条件的反应,只决定附加条件是否有效,不能改变承诺有效这一基本事实。而根据《公约》第19条,对要约内容作出变更的承诺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变更是否是实质性的以及要约人是否毫不迟延地反对这两个条件,只要两个条件有一个是肯定的,承诺即无效。%%即使对要约内容的变更是非实质性的,只要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承诺依然无效,从而否定合同成立[1]。吴先生的见解切中要害,但并没有揭示问题的全部,实际差别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二、“实质上改变”的功能发生转变如果上述属于《公约》第19对《商法典》第2-207条在主观因素上发生的错位的话,这里则是客观因素发生的错位。承诺附加条件无论采取“添加”还是“不同”事项的形式都是对要约内容的客观改变。根据对要约内容改变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实质性改变与非实质性改变,即严重改变称之为实质性的,轻微改变称之为非实质性的。《商法典》和《公约》中虽然都涉及”实质上”(Materially)改变要约内容的表述,但相同的称谓却是分别衡量不同问题的尺度,其功能存在很大差异。如前文”一、2”所述,《商法典》第2-207条(1)款在强调附加条件的承诺效力时只受制于受约人是否要求以要约人同意该添加的或不同的事项为条件,不涉及附加条件的变更程度。因此,该款无须对附加条件作实质与非实质的划分。第2-207条(2)款b使用了”实质上”的表述,但只是衡量添加事项能否成为合同一部分的尺度。换句话说,(1)款界定承诺效力时不涉及变更的实质性,(2)款b论及变更的实质性时又避开了承诺效力,变更的实质性与承诺效力未发生关系。《公约》第19条2款关于”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仍构成接受”的规定,将附加条件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作为衡量要约是否被接受的尺度,即把变更程度作为衡量承诺是否有效的标准,使变更程度与承诺效力挂钩,从而直接决定并左右合同成立。这是《商法典》第2-207条与《公约》第19条另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区别,并为以下”三”中的差异奠定了基础。三、扩大了“实质上改变”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9条突破了《商法典》第2-207条的”实质上改变”的适用范围,表现为:1“在客体上,根据上述”二的理由,《商法典》第2-207条(2)款b涉及的“实质上改变”阻止成为合同一部分的对象是“添加”事项,《公约》第19条2款把它扩大适用于承诺效力。一旦否定了承诺效力,也同时排除了附加条件成为合同一部分的可能。因此,《公约》的实质上改变同时指向承诺效力和附加条件成为合同一部分两个对象,适用范围扩大了。2在主体上,第2-207条(2)款规定的“实质上改变”只适用于商人之间,不适用于其他主体之间。而第19条2款关于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没有任何主体限制,等于扩大适用于一切合同主体。3附加条件形式上,第2-207条(1)款规定了“添加”和“不同”两种附加条件形式。(2)款在判断变更事项能否成为合同一部分时却只提及“添加”事项,未涉及“不同”事项。作为(2)款一部分的b所规定的实质上改变自然也只适用于“添加”条件,不适用于“不同”条件。这在美国也一度引起一些人的误解,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oversight)。但当威斯康星州(theStateofWisconsin)和北卡罗来纳州(theStateofNorthCarolina)提出在(2)款中增加“不同”事项的修改建议以纠正该立法“疏漏”时,遭到《统一商法典》常设编委会(thePermanentEditorialboardfortheU”C”C)的拒绝。理由是:“不同”事项有别于”添加”事项因而不能成为合同一部分,它相当于在要约中已经被要约人反对过了&。因为”不同”事项是要约中涉及过的内容,要约人已经表示了自己的主观愿望,当受约人以不同于原要约内容的形式作为附加条件承诺时,相当于要约人已经对该变更作了反对,因此与要约内容”不同”的事项注定不能成为合同一部分。只有判断”添加”事项能否成为合同一部分时,变更的实质性与非实质性才有意义。这就是第2-207条(2)款关于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只适用于”添加”条件,不适用于不同条件的原因。《公约第19条2款实质性变更没有规定适用于何种形式附加条件的限制,相当于由《商法典的仅适用于”添加”条件的实质上改变,扩大到适用于”添加”和”不同”所有附加条件。由此可知,《公约全面突破了《商法典关于”实质上改变”的适用范围。四、合同成立条件上的差异学术界普遍认为:凡承诺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但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任何添加、限制或修改外,该承诺仍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2],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发展趋势。并认为《商法典第2-207条、《公约第19条以及1994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2”11条均坚持这样的思想[3]。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因为《商法典第2-207条虽然突破了”镜像规则”,但以按要约条件成立合同为原则,以按承诺条件成立合同为例外。只是《公约第19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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