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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中的抵销内容提要:本文对诉讼中的抵销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诉讼中的抵销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双重性质;抵销抗辩并非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发生诉讼系属的效果;存在仲裁协议、管辖协议时,抵销权的行使应当有所限制;督促程序中应当允许以抵销抗辩为由提出支付令异议,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主张抵销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主张抵销者应当就该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抵销抗辩应后于其他抗辩的审理;判决理由中对抵销抗辩的判断应产生既判力。关键词:诉讼抵销程序问题一、问题的提出在民法上,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依法得以其债务与他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制度。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主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或主债权。抵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两种,狭义的抵销则仅指法定抵销。所谓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抵销。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权利,称为抵销权,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所谓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①]抵销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一方面,它可以免去交互给付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公平简捷的清偿方法;另一方面,它具有确保债权的效力,以免先为清偿者有蒙受损害的危险。因此,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具体而言,该法在第99条规定了法定抵销,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00条规定了合意抵销,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83条还规定了对受让人的抵销,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受让人的抵销属于法定抵销的组成部分。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学者们主要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对抵销的要件、抵销的方法、抵销的效果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至于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行使抵销权,那么其行使的要件、方法、性质、效果如何?在诉讼中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问题,例如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后,能否就其抵销债权(即主动债权)另行起诉?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行使抵销权,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否主张?对于存在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主动债权,被告能否在诉讼中主张抵销?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后,法院所作的判决的既判力如何?诸如此类问题,《合同法》和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理论界也鲜有论及。而在诉讼实践中,针对原告的起诉行为,被告行使抵销权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诉讼中的抵销所引发的一系列程序事项,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必须面对和解决的迫切问题。鉴于此,本文拟对诉讼中的抵销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为完善立法和指导诉讼实践提供参考。[②]二、诉讼中的抵销之种类和性质从广义上来说,诉讼中的抵销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将其在诉讼外所为的抵销之意思表示作为诉讼中的抗辩予以提出,也即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或者在诉讼外,先对原告为抵销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后,被告于诉讼中将已为抵销之意思表示的事实作为诉讼中的抗辩加以主张,故这种情形可称为诉讼外抵销之抗辩。另一种是诉讼中的抵销之意思表示,即被告在言词辩论时始提出抵销的主张,其方法既可以是在承认原告债权存在的情形下单纯主张抵销,也可以是一方面对于原告债权的存在与否加以争执,另一方面则以预备声明的方式主张抵销。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将后一种情形称为诉讼上之抵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中的抵销之理论探讨也主要是围绕这一情形而进行的。上述第一种情形,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诉讼法上的行为,即属于诉讼行为,而非私法行为,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因为,在此情形下,其抵销之意思表示以及实体法效果已经发生在先,当事人在诉讼上将其主张时,与债务免除之抗辩、债务清偿之抗辩等情形类似,都属于向法院进行陈述的诉讼行为,而与民法上应向相对人表示的私法行为明显不同。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在理论上则存在着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折中说等不同的观点。[③](1)私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又称为实体法说或双重要件说,认为诉讼上抵销之行为亦属于民法上的抵销之法律行为,不因其在诉讼程序上行使而变其性质为诉讼行为。并认为,诉讼上抵销是由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与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双重构成要件合并而成,具有实体法与诉讼法之双重性质,分别适用民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各自发生私法上及诉讼法上的效果。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外表上看似乎仅有一行为,但实际上同时兼有民法上行使抵销权之意思表示与诉讼法上主张债权因抵销而消灭之陈述。从民法角度看,抵销之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私法行为),该行为即使在诉讼上为之,也应适用民法所规定的法律行为要件及效果。从诉讼法角度看,抵销之主张系构成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自应适用诉讼行为的原则而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2)诉讼行为说。此说认为,诉讼上抵销行为是民事诉讼法上固有的制度,是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表示的诉讼行为,此种诉讼行为(即主张抵销之行为)必须等到法院判决之后始能发生消灭债权之抵销效果。其法律性质不同于民法上抵销之意思表示,不能仅凭被告一方对原告为抵销意思表示而立即发生消灭债权的形成效果,应当依照诉讼法上有关诉讼行为所适用的原理,作为其适用的准则。(3)折中说。折中说又称为混合说、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竞合说。此说认为,诉讼上抵销行为属于兼具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性质的行为,但它是单一的行为,在概念上不应将其分开观察,而应统一地加以理解。也就是说,诉讼上抵销行为的要件和效果必须同时兼具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双重要件,如缺其一,即全体均失其存在的意义。折中说与私法行为说的区别在于:私法行为说允许实体法上之抵销效果与诉讼行为之法律效果分别发生而各自独立存在,两者并无相互依赖的关系。而折中说却强调两者的不可分性,认为抵销之法律效果发生或不发生,要视诉讼上裁判结果而定。抵销乃民法上所规定的债之消灭的原因之一,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抵销的法律效果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并不是必须要由法院判决才能形成这一效果。因此,离开实体法关于抵销的构成要件而单纯从诉讼法的角度,认为诉讼中的抵销之意思表示纯粹是一种诉讼行为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虽然抵销是实体法上的制度,但当在诉讼中将抵销之意思表示作为抗辩(防御方法)予以提出时,自然不应忽视诉讼法的规定而认为该行为是纯粹的私法上的行为。因此,诉讼中的抵销之意思表示应当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双重性质,这一点是应当加以肯定的。在此前提下,私法行为说(即双重要件说)与折中说争论的焦点在于:私法上的抵销效果与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之间是相互独立还是统一不可分的关系。例如,在原告撤回诉讼或其诉讼被法院驳回时,或者被告为抵销之主张后又将该主张撤回时,按照私法行为说,实体法上的抵销之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而按照折中说,则不能认为在实体法上发生抵销之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诉讼中的抵销主张之法律性质,应采折中说为宜。因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时,虽然在实体上具有让对方当事人的债权与抵销债权在对等的数额内予以消灭的目的,但在诉讼法上,该主张系以诉讼上的防御方法予以提出,其目的在于求得胜诉的判决,而该防御方法在未经法院裁判之间,自然不能认为能够发生实体法上的抵销效果,故应当认为,诉讼上抵销的双重性质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三、诉讼中的抵销与诉讼系属之相关问题诉讼系属是指诉讼经原告提起后现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事实状态。某事件一旦发生诉讼系属,就会产生管辖恒定、当事人特定、禁止重复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律效果。就诉讼中的抵销而言,由于它只是被告提出的防御方法,并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又都规定,法院对于主张抵销的对待请求的成立与否经过裁判时,以抵销的金额为限,具有既判力,[④]因此,诉讼中的抵销在诉讼系属问题上就会产生一系列的程序问题需要处理,特别是与禁止重复起诉的关系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⑤](1)被告以其自动债权(即抵销债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在法院判决前,能否以该自动债权另行起诉?例如,原告甲诉请被告乙给付货款10万元,在诉讼中,被告乙一方面否认甲所主张的货款,另一方面则预备地主张以对甲享有12万元的借款债权进行抵销,此后,乙又以甲为被告起诉请求返还上述借款。对于后一诉讼,法院应否允许?(2)当事人已起诉的债权,可否在另外一个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中,将该债权作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例如,乙以甲为被告起诉请求给付货款20万元,之后,甲又以乙为被告起诉请求给付租金15万元,在后诉中,乙能否以其前诉请求中的货款债权作为自动债权提出抵销抗辩?(3)法院以被告的抵销抗辩无理由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在上诉系属中,能否以该抵销债权另行提起诉讼?为便于下文的讨论,可将上述第(1)、(3)两种情形称为先抵销后起诉型,第(2)种情形称为先起诉后抵销型。在上述情形下,关于是否允许提起后诉或者是否允许在后诉中提出抵销之抗辩的问题,在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不同观点,其司法判例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一)肯定说主张肯定说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准许提起后诉或者在后诉中提出抵销抗辩。其主要理由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必须是两个诉讼事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方可,而诉讼中的抵销只是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仅仅是诉讼中的防御方法,并非是以自动债权为诉讼标的提起的独立的诉讼,也非是提起反诉,不应发生诉讼系属的效果。故无论是上述先抵销后起诉型还是先起诉后抵销型,均不发生一事再理问题。肯定说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在判例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主要采肯定说的态度,在日本,其判例对于先抵销后起诉型基本上采肯定说,而对于先起诉后抵销型则基本上采否定说。(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应当禁止提起后诉或者在后诉中提出抵销抗辩。其主要理由是:抵销抗辩之成立与否经过裁判时即产生既判力,[⑥]既然法律规定既判力要扩张至诉讼中的抵销主张,那么在逻辑上对于受既判力拘束的事项,自应同时视为有诉讼系属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即使抵销主张尚未经过法院裁判确定,被告的自动债权也应视为发生诉讼系属的效果,不应准许就自动债权提起后诉或在后诉中抗辩。否则,前后两个诉讼就自动债权的判断,可能发生相互矛盾的结果。(三)折中说折中说属于少数和个别的观点,其内容也各不相同。例如,有学说主张,对于先抵销后起诉型,应禁止提起后诉,而对于先起诉后抵销型,则应允许其提出抵销之抗辩。但有的学说与此正相反,主张对于先起诉后抵销型,应认定抵销抗辩为不合法,而对于先抵销后起诉型,则应认定后诉为合法。[⑦]对于上述有关诉讼系属之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亦应当采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说即肯定说来予以处理和解决。参照学者们已有的讨论和论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将采纳肯定说的理由分述如下:第一,诉讼中的抵销与诉讼中的其他抗辩一样,它主要是被告为获得胜诉而提出的防御方法,并非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也不是被告提出了一个独立的诉讼,因而不应认为发生了诉讼系属的效果。此点已如前述。第二,作为抵销抗辩的自动债权是否最后获得法院的斟酌,在判决确定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就是说,抵销的抗辩大多是预备的抗辩,在诉讼中,法院应首先对有争议的主债权进行确认,进而在认为无其他抗辩存在时才对抵销抗辩予以斟酌,如果主债权不存在或有其他抗辩存在时,就不予斟酌抵销抗辩。因此,对于法院是否予以斟酌尚不明确的自动债权,如在提出抵销主张之后即发生诉讼系属的效果而适用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予以限制,要求被告不得提起后诉或不得在后诉中主张抵销,则被告的程序保障权就会受到侵害。[⑧]第三,抵销抗辩作为诉讼
本文标题:论诉讼中的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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