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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摘要:人权与国家主权是紧密相连的两大政治权利,两权内外相交(既主要属于国内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既一致又有区别,不可混淆,更不能相互排斥。在人权普遍性的视野下,正确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处理好促进人权国际保护和尊重国家主权的关系。人权是主权的存在目的,主权是人权的实施保证,反对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主张两者的协调一致和高度统一。关键词:人权国家主权人权国际保护一、人权的概念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人权的基本存在形式、具体要求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因此人权问题主要还是国内法的问题。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现代,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和丰富,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多种分类。例如,从人权内容的不同性质看,可以分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权利等;从人权的不同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权利、集体权利、民族权利;从人权的不同保障方式看,可以分为国内人权与国际人权。应该指出的是,不论按什么标准划分人权,各项人权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不能强调某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不论按何种标准来论述人权问题,各种学说都有不同的主张,而在国际社会中,又主要集中在西方发达国家和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和争论上,反映了在人权问题上的国际主要矛盾。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讨论通过该宣言的过程中,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方国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可以说其产生本身就是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资产阶级人权观在一定程度上既斗争又妥协的结果。尽管后来社会主义国家在通过时放弃了人权,但无论如何《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毕竟意味着在人权舞台上,西方国家独霸面开始被打破,许多有利于各国劳动人民利益的呼声和要求得以体现。然而,在实践上,西方国家往往片面强调政治权利是人权,贬低甚至排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人权价值。有的西方人权学说认为,公民和政治权利是人权,而经济和文化权利不属于人权,它们仅表示一种希望、理想,并不一定能实现。有的学者提出确定人权的三个标准,即实用性、最重要性和普遍性,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符合这些标准,因而不能包括在人权内,至少不是同一种意义上的权利。这种对《世界人权宣言》歪曲理解、各取所需的实用主义态度,连有的西方人权学者也不屑一顾,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构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保障体系,而不是一份人们可以从中随意挑选的菜单。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并强调人权不仅包括政治权利,而且还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强调这几项权利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不可分离的关系。因为很明显,离开了生存权、经济权、文化权、社会权,空谈民主、自由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空洞、乏力的。因为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在《世界人权宣言》中,生存权和与之有关的寻求庇护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以及满足个人物质生活需要的权利等内容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反映了发展中国家要求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事业的强烈愿望。同时,西方国家在人权方面片面强调个人人权,轻视甚至否定集体人权。而发展中国家则坚持集体人权。因为一个被奴役的民族和一个丧失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是根本谈上不什么基本人权的。在这方面,民族自决权的确立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内长期联合斗争所取得的巨大成果,是人权概念的崭新发展。随着人权概念从个人人权扩展到集体人权,发展中国家又提出了发展权这一基本人权的新概念,被称为“第三代人权”。在经过长期的努力后,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明确规定:“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的提出,使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将改变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同基本人权联系起来,这是人类历史的进步。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新的基本人权,丰富和充实了集体人权的内容,使人权概念发展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阶段。二、国家主权的概念国家是个历史范畴,作为国家集中体现的主权也随着国内外环境的变化而突显不同的重点。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布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的权力。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总体而言,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国家主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完全的独立自主性、最高的权威性和无可非议的平等合理性。但不能绝对化。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任何一国有权捍卫自己的主权,但同时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三、人权与国家主权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不能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总体上它们是一对辨证统一的关系: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家不能以维护主权为由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也首先必须尊重国家的主权。因此在主权与人权的关系上,有两点是需要强调的。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提到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很容易使人联想起对一国内政的干涉。这种狭隘意义上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自提出人权这个口号起,便意味着对主权的制约。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正确处理“主权”与“人权”两权关系,必须坚持三条原则:(1)两权并重,同时充实和完善,不可偏颇;(2)两权相连,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更不能相互完全对立;(3)两权内外相交(即主要属于国内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既一致又有区别,不可混淆,更不能相互排斥。在当今世界,正确处理主权与人权关系,必须反对霸权主义,揭穿其混淆视听的政治用心。总之,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四、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尊重国家主权人权国际保护是指各国应按照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人权宣言和公约,承担着普遍的或特定的国际义务,对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和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治和惩治。人权保护的问题,从国内逐渐走向了国际。就国内法人权的保护而言,主要是以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关于人权保护的论述为先导、以美国1776年《弗吉利亚权利宣言》、《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及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等国内法文件的相继诞生为契机,明确承认并特别保护基本人权的做法,开始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体现,人权的国内保护体制逐渐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中得以确立。而人权的国内法保护和国际法保护发展并不同步,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人权的国际保护还只是一个在学说上广泛辩论的学术问题。只是从1945年起,这个制度才成为实在法。在经过两次世界大战,让人们发现许多的人权仅仅是依靠国内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整个国际社会共同保护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主要以《联合国宪章》为先导,以“国际人权宪章”为核心辅以禁止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禁止酷刑,保护难民妇女和儿童权益等各专门领域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逐渐发展形成了普遍性人权国际保护机制。1945年联合国成立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具有很大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纲领性文件中,在1946年成立了人权委员会并于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1976年制定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战后40多年里,联合国还制定和通过了71个有关宣言、公约和协议书,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从此,国际人权保障体系初步建立起来,尽管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文件是各种政治力量斗争和妥协的产物,但总体上它们反映了全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意愿,是各国人民争取人权而不懈努力奋斗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人权的共同标准或称人权的国际标准,是实施人权国际保护的准绳。如果没有一中人权的共同标准,人权国际保护将无所遵循。这种“共同标准”是人权的共性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基本表现,它的基础是全人类在人权领域存在着的共同的利益关系与利益追求,是全人类在人权问题上存在着的共同的道德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这种共同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为核心的整个国际人权文书里,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的许多具体规范中。承认与尊重这种国际人权的共同标准,是各国在人权领域进行合作的前提和基础。这种共同标准不仅应由各国人民共同制定,要体现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协调意志,任何国家都不能把自己的主张强加于人,而且在人权的实施上,任何国家都不能采取实用主义态度,对这种共同标准任意歪曲。只有这样才能坚持国际人权共同标准的统一性、客观性与公正性,才能建立起各国之间和谐友好与合作的关系。同时我们又不能否认目前世界世界各国的情况存在着重大差异,应允许各国采取某些具体的不同做法,如是否签署某些公约,或者在签署某些人权约法是保留其中某些具体的条款。各国在制定本国的法
本文标题: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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