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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第12章-多式联运单据与单证业务
第十二章多式联运单据与单证业务12.1多式联运单据12.2多式联运单证12.3案例分析指导12.1多式联运单据12.1.1多式联运提单的性质与作用多式联运单据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多式联运提单,其与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基本是一致的,即多式联运单据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其作用与海运提单相似,既是货物收据也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单据做成指示抬头或不记名抬头时,可作为物权凭证,经背书可以转让。多式联运单据表面上和联运提单相仿,但联运提单承运人只对自己执行的一段负责,而多式联运承运人对全程负责;联运提单由船公司签发,包括海运在内的全程运输,多式联运单据由多式联运承运人签发,也包括全程运输,但其中可能不包括海运。下一页返回12.1多式联运单据12.1.2多式联运提单的签发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收到货物后,凭发货人提交的收货收据(在集装箱运输时一般是场站收据正本)签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单,根据发货人的要求可签发可转让或不可转让提单中的任何一种。签发提单前应向发货人收取合同规定的和应由其负担的全部费用。1.签发提单时应注意的事项2.多式联运提单签发的时间与地点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签发提单时应注意的事项1)如签发可转让提单,应在收货人栏列明按指示交付或向持单人交付;签发不可转让提单,应列明收货人的名称。2)提单上的通知人一般是在目的港或最终交货地点由收货人指定的代理人。3)对签发正本提单的数量一般没有规定,但如应发货人要求签发一份以上的正本时,在每份正本提单上应注明正本份数。4)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副本提单不具有提单的法律效力。5)如签发一份以上的正本可转让提单,各正本提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如已按其中一份正本提单交货,便是为已履行交货义务,其他提单自动失效。返回12.1多式联运单据1)在发货人工厂或仓库收到货物后签发的提单2)在集装箱货运站收货后签发的提单3)在码头或内陆港堆场收货后签发的提单上一页返回12.2多式联运单证12.2.1国际多式联运单证系统的构成简单的说,国际多式联运单证系统由两部分构成:1.在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货主(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流转的单证2.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实际承运人之间流转的单证12.2.2多式联运单证的种类1.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制定的Combidoc2.FIATA联运提单(FBL)3.UNCTAD制定的Multidoc4.多式联运经营人自行制定的多式联运单证下一页返回12.2多式联运单证12.2.3多式联运单证与区段承运人单证在缮制上的区别与联系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多式联运提单与各区段实际承运人签发的单据(提单、运单等)在缮制上互有区别和联系。如表12-1上一页下一页返回表12-1多式联运提单与各区段承运人单据的区别与联系项目多式联运提单各运输区段实际承运人单据(提单、运单等)收货地依贸易合同的规定载运工具的收货地、港、站装货地承运船的装货港承运船的装货港卸货地承运船的卸货港承运船的卸货港交货地依贸易合同的规定承运工具的卸货地签单地收货地或经营人所在地载运工具的收货地、港、站托运人依贸易合同的规定联运经营人(承运人)或代理通知人依贸易合同的规定联运经营人(承运人)或代理收货人依贸易合同的规定联运经营人(承运人)或代理类型一般为指示提单一般为记名提单签发人联运经营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目的地结汇货物交接与提货返回12.2多式联运单证12.2.4多式联运提单的流转程序以下以一程是公路运输,二程是海上运输,三程是铁路运输的多式联运为例说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几个区段单证的流转程序。如图12-11.多式联运经营人起运地分支机构或代理缮制并签发全程多式联运提单,其中的正本交给发货人,用于结汇;副本若干份交付多式联运经营人,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留底和送交目的地分支机构或代理。2.多式联运起运地分支机构或代理货交一程承运人后,一程承运人签发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起运地分支机构或代理为托运人、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二程分支机构或代理为收货人的公路运单,运单上应注有全程多式联运提单的号码。上一页下一页返回图12-1多式联运提单及各区段实际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的流转程序一程运单三程运单MTO二程代理MTO三程代理三程提单MTO多式联运提单副本若干份收货人发货人MTO起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MTO目的地代理返回12.2多式联运单证3.多式联运经营人二程分支机构或代理收到运单后,凭此从一程承运人或其代理处提取货物,并交付二程承运人或其代理。4.多式联运经营人三程分支机构或代理收到运单后,凭此从二程承运人或其代理处提取货物,并交付三程承运人或其代理。5.多式联运经营人目的地的分支机构收到铁路运单后,可凭此从承运人或代理处提取货物,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上一页返回12.3案例分析指导案例1、货代与货方的关系案情: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2001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与特灵台湾公司签订了进口3套冷水机组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目的地为吴江。2001年12月24日,买方华映公司就运输的冷水机组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原告签发了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特灵台湾公司,收货人为华映公司。下一页返回12.3案例分析指导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被告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实际运输,被告向吴淞公司汇付了8,900元运费。同年1月21日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收货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保险公司做出11万美元的赔偿。之后,原告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被告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上一页下一页返回12.3案例分析指导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指出,其与原告往来的传真件是代理协议,其根据传真出具的有关运费的发票抬头是货代专用发票,所以双方不存在承托关系,而是货运代理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委托吴淞公司进行实际运输。然而,虽然被告名义上是一家货运代理性质的公司,但不能仅仅凭此项来认定被告的真实身份。原被告之间往来传真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被告收取内陆运费的事宜,而没有提及货运代理事项。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性质依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传真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可以视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所以关于内陆运费的传真可以作为双方签订的陆路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此外,货代专用发票只是被告业务中开具发票通常的格式化抬头,以此种表面格式来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显然过于牵强。上一页下一页返回12.3案例分析指导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内陆运费9415元,而被告最后支付给吴淞公司8900元运费,两者存在差额。在实务中,货代公司视为承运人时,其与传统的货代公司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收取的费用性质不同。传统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按运费的一定比例计算;而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时,收取的费用往往是运费的差价。本案中被告赚取的这笔差额,视为运费的差价比较妥当。综上而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关系。上一页下一页返回12.3案例分析指导案例2、货代与承运人的关系原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被告: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马士基公司根据金洋公司提交的抬头为“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的托运单(SHIPPINGORDER),在深圳蛇口港分别安排了6个40英尺的集装箱,装载衣服、运动鞋等货物,并于装船完毕后向金洋公司签发了6个集装箱货物的记名联运提单。该6单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陆运至深圳并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金洋公司提出的托运单和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均记载,该6单货物的托运人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收货人为HUARONGKERESKEDELMIKFT.HUARONGTRADELTD,卸货港为汉堡,交货地为布达佩斯,运费预付。另有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两单货物,由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并交付货物,托运单记载事项与前述6份托运单大致相同,但托运单抬头为“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上一页下一页返回12.3案例分析指导托运单约定,每个集装箱运费为4400美元,合计35,200美元。货物已运抵目的港,马士基公司未收取运费。马士基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5,200美元、报关费1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洋公司确认SHEB01046、SHEB01047、SHEB01150、SHEB01296、SHEB01297和SHEB01331六单货物由其向马士基公司提出的“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格式的托运单订舱以及提交货物,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托运人而为。但事实上,该六单货物的托运人是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金洋公司系受托运人的委托将货物从福建经陆路运至深圳交给马士基公司运输,并非托运人,没有义务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马士基公司于1994年9月22日签发的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的两单货物,托运单的抬头是“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更不应该由金洋公司支付。上一页下一页返回12.3案例分析指导法院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同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且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宁德外贸公司办理托运,又接受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但这是应金洋公司要求而记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金洋公司是上述六单货物的托运人。马士基公司接受了托运单,并依据托运单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向金洋公司收取运费。金洋公司应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但是,马士基公司不能提供证明金洋公司是SHEB01148和SHEB01152号两张提单的托运人的证据,其请求该两单货物的运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一页下一页返回12.3案例分析指导评析:本案所涉8份托运单和提单,均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宁德外贸公司。在班轮运输中,在没有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托运单和提单便是确定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本案托运单和提单清楚地表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托运人—宁德外贸公司和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托运单的抬头是金洋公司,但这只是格式问题,当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与抬头不一致的情况下,显然应依实质内容确定。虽然金洋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时没有明示代理宁德外贸公司,但将宁德外贸公司填写为托运人,表明金洋公司是以宁德外贸公司的名义托运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托运人。很明显,本案中的“本人”是宁德外贸公司,“他人”是被告。上一页下一页返回12.3案例分析指导另外,金洋公司是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其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可能只是属于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之间的“交接”,而非“托运”。陆路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海上承运人显然不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的发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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