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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文库侵权事件给我们带来的法律思考2011年03月22日21:11中国网于国富一、百度文库是否具有“原罪”无论是盛大文学侯小强的口诛笔伐还是慕容雪村起草的《讨百度书》,都把矛头直接指向了百度文库这一平台的合法性。慕容甚至直接把百度文库定性为一个“贼赃市场”。笔者能够理解慕容雪村作为一个作家,看着自己费尽心血创作的作品被他人非法复制传播时的愤怒之情,但是,当被愤怒充斥头脑的时候,进攻的方向很可能是错误的。直接针对百度文库这一分享平台进行口诛笔伐,甚至希望关闭这个“贼赃市场”的行为,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探讨“百度文库”这一平台是否具有天生的违法性这个问题时,笔者想起了二十多年前发生在互联网的家乡——美国的“索尼案”。根据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不能仅仅因为一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被用于侵权,就推定该产品的提供者有意帮助他人侵权。在该案中,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录像机当然可以被人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如将电视台播放的电影录制在录像带上之后,利用录像机翻录并销售录像带。但录像机同样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消费者可以在自己不方便观看电视节目的时候,利用录像机的“定时录像”功能将电视节目录制下来,在方便的时候观看一次,随后再用相同的录像带录制其他节目,从而洗掉原先录制的节目。这种“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同时,还有大量节目的权利人并不反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对其节目加以录制(复制)。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有人使用录像机实施侵权,就推定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录像机是为了帮助他人进行侵权,从而认定索尼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同样道理,用户完全可以通过百度的“百度文库”上传自己撰写的文档供他人分享,也可以通过该平台上传分享像《红楼梦》、《水浒传》这种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文学作品。这些用途属于百度文库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一款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以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而对该产品“判处死刑”。毕竟,完全终止他的生产和销售不仅对于研发生产它的厂商不公平,同时对于那些希望合法使用这一产品的用户也是不公平的。可能有读者会问,那么,允许百度通过“百度文库”随便共享作家的作品,对于作家就公平么?对于付费购买作家作品的读者公平么?这就引出了我们下面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谁应该对作家的损失承担责任?二、谁应该对作家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十一世纪,人类已经进入信息社会。信息社会与传统的工业社会、农业社会相比,其更加重视信息产品和智力成果的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被世界各国广泛重视起来。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接受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并通过修改国内著作权法的方式使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与国际接轨。如今,我国已经普遍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在大力发展民族创意产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作为其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众作家用于保护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动值得鼓励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因此,那些直接利用百度提供的“百度文库”平台,上传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供他人阅读的百度用户,无疑成为此类侵权行为的直接侵权人。他们对于自己上传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明知的心理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会导致作家获得报酬权受损也是持积极态度的,这些用户应当受到现行法律的严肃处理,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由于百度并未要求文库用户在注册时进行实名注册,并进行身份审核,因此,在作家希望追究具体上传用户的法律责任时,百度能够提供的用户信息往往只包括用户ID、注册时间及注册时使用的IP地址等信息。根据此类信息,权利人往往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无法向该注册用户追究责任。这是作家将其矛头直接指向百度文库的经营者——百度公司的重要原因。百度是否应该向作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重点问题。笔者注意到,慕容雪村的《讨百度书》中,将百度mp3对音乐界的影响类比到百度文库对作家行业的影响,希望引起众多音乐爱好者和文字爱好者的共鸣。但是,作为一名资深律师,笔者仍然清晰地记得发生在2005年的“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2005年,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家国际唱片公司首次将百度告上法庭,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页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百度方面则辩解称,责任在于提供盗版音乐的网站,而非搜索公司。2007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国际唱片业协会组织的五家唱片公司全部诉讼诉求,百度不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不希望重蹈五大唱片公司的覆辙,作家们显然需要对该案例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借鉴。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催生出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可以帮助大家理解该案件体现出来的一些法律原则。《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述条款体现了被知识产权法律界称为“避风港”规则的部分内容,成为百度在唱片公司案件中的重要抗辩要点。同时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条款”,还有非常重要的一条: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上述法规,对于未经授权而被网友公开于百度文库的侵权结果,百度如果能够证明其提供的“百度文库”平台服务符合上述免责条件,则百度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反过来,作家如果希望胜诉,就应该从否定上述免责条件入手。笔者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五个条件中,第一、二、四项属于客观条件,其是否能够成立完全取决于百度方面自己的操作,作家无法直接破坏该条件的成立。而其中的第三项和第五项则是权利人占据主动,可以自己的积极行为予以排除的。如果权利人及时向百度文库发出了有效的通知,告知百度哪些具体哪些内容侵犯了其权利,百度文库就应该及时移除未经授权的作品,否则,百度既不能主张“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也不能以“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来抗辩。经过上述分析,笔者呼吁维权作家,及时向百度发出自己的维权通知,并跟踪百度方面的反应,一旦百度未能及时删除您的作品,那么,您向百度开炮的命中率将会提高很多。三、向百度提出的建议互联网行业是中国与国际接轨最彻底的一个行业。新浪、搜狐、百度等公司不仅已经在海外上市,而且直面海外竞争对手的竞争。作为民族产业的代表,他们通过不懈的努力跻身于世界前列,并为我国的互联网发展贡献着力量,其积极作用是值得我们肯定的。以百度目前的市场地位和行业影响力,其显然已经成为一家公众公司。面对来自盛大文学和众多知名作家的质疑,百度也应当反思自己的产品体验和知识产权策略。我们必须认识到,由于互联网行业近几年得到了迅猛发展,该行业逐渐从幼年时期进入到壮年时期。从立法趋势来看,以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为代表的对互联网行业较为宽松的立法,逐渐被更加严格的立法思想所挑战。在国内立法来看,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互联网侵权的规定(36条)比《信息网络传播股权保护条例》采取了更加严格的取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加大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其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被专家认为将会改变著作权人面对网络盗版侵权行为“望网兴叹”的现状,尽管本人认为百度文库等信息共享型互联盈利模式并不属于该《意见》的打击范围,该办法打击的应该是直接侵权人,但难免有人误读而将矛头指向百度等共享型互联网服务商,导致舆论压力增大。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众作家吹响了针对百度文库的号角。百度文库面对公众的质疑和挑战,为了尽可能的降低产品风险,有意识的遏制他人利用“百度文库”平台侵权的行为,有必要采取如下措施:l增加用户注册信息的客观性和有效性。在发生确有证据的侵权行为时,及时有效向权利人提供直接侵权人信息,使权利人能够有效维权。l积极与权利人进行沟通,商讨保护其著作权的有效机制,及时处理权利人的有效投诉,删除侵权内容。l依托已经形成的巨大用户数量,开辟作品在线销售的新渠道,与作家形成利益共享和良性互动。法律的终极目的并不是惩罚或者支持某一方,而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达到“定纷止争”的和谐共赢局面。如果百度能够积极采纳上述建议,有力维护作家的合法权益,甚至进行合作共赢,其目前所面临的尴尬局面一定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同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也将因此得到很大改善。期待知名作家下次联手奉献的是一部优秀的文学作品,而不是一部类似《讨百度书》的血泪控诉。百度文库侵权的再思考马草原(阳江)近日,百度文库风波闹得沸沸扬扬。看了上周《百度文库风波凸显知识产权制度漏洞》和《工具主义思维阻碍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回归》两篇评论后,感慨颇多。在众多网络侵权现象的背后,大都难掩一个令人无奈的事实:网络维权取证难、程序繁、成本高。因此,在经济人的理性思考之后,大多数人选择默认侵权现象,甚至享受侵权带来的传播效益。一个巴掌拍不响。网络侵权兴盛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殖民逻辑。对于侵权者来说,我对你侵权,是为了帮助你。对于被侵权者来说,我被侵权,对我是一种帮助。这种病态的心理实在值得忧虑,它不仅直接损害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整个网络知识产权生态体系也是一种致命的打击。侵权主动地进行,权利被动地放弃。我们不能一味地埋怨立法滞后和执法不严,也不能简单地归咎于创作者的工具主义思维。难道互联网从业者的道德自律和广大网民的版权意识就不是重要原因吗?互联网以其开放共享的精神赢得了前所未有的飞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也忽视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而帮助内容阅读者养成了享受免费的习惯。不仅如此,在一些UGC(用户创造内容)类的网站中,内容上传者同样缺乏尊重版权的意识,甚至出现为谋取利益而实施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这些乱象最直接的原因莫过于网民的版权集体无意识与网络的侵权普遍无成本。一个人的作品被别人侵权,这可以说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尊奉“意思自治”的规则。民不告,官不咎。但如果影响力巨大的网站涉及侵权的作品数量众多,就难免会演变成一个公共事件。此时,国家公权力有必要、有责任适时介入和规范管理。百度文库侵权问题的法律思考近日,网络上流传着盛大文学联合众多知名作家、网络写手起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案的消息,系列案件已在上海市卢湾区法院正式立案①。而网上有很多其他的作者就百度文库未经许可提供其作品在线作品的的行为感到很困惑,如“DevDiv移动开发社区”就有作者发了名为“百度文库未经授权,擅自上传本人电子书,如何应对?”②的帖子表达了他对百度文库的无奈。打开百度文库的首页,其将自身定义为是“文档分享平台”,而点击打开百度文库首页下面的“文库协议”之后,在“版权提示”一栏中则标明“请勿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上传任何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文档,除非文档完全由您个人创作。”作为对上传文库者的提示:上传者对上传的文档必须是享有相关的权利的,否则产生侵权责任与百度文库无关。似乎百度
本文标题:百度文库侵权事件给我们带来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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