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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六:国家豁免法律问题2014年4月8日知识回顾:1.什么是国家豁免?2.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是什么?3.国家豁免理论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哪些重大变化?4.有哪些有关国家豁免的国际公约和立法例?5.有哪些有关国家豁免的判例?一、国家豁免的源起国家豁免:StateImmunity本意:免疫引申义:免除,豁免早期判例:交易号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交易号案”)。马歇尔大法官:美国对法国军用船舶无管辖权,因为该船享有司法豁免。因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且具有不可让渡性,任何国家不得将外国国家及其权利做为管辖权的对象。一国不受另一国的管辖,同时也有义务不以将另一国置于其管辖权之下的方式损害他国的主权尊严”,“主权者之间的完全平等和独立……已经产生了一类案件,其中,公认的理解是:每个主权者放弃了一部分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而且已经把这视为每个国家的属性”。同一时期的类似案件还包括:英国“普林斯弗雷德里克号案”(1820),法国“西班牙政府诉郎贝戈和皮若尔案”(1849),德国“齐默尔诉罗马尼亚王国政府案”(1932)等。到19世纪后半叶,国家豁免原则已得到多数国际法学者和法院实践的认可,逐渐形成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弗雷德里克”是一艘荷兰海军的军舰,但是它在从东印度到荷兰的航行中运载了调味品等货物,它遇到了海浪并受到损失。一英国船只前来救助并将它引入英国的港口。船主和船员要求支付救助费用。海事法院不得不对其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决定。海事法院认为;该船应当免于捕获,因为用于公共目的的公共财产不受制于私权和个人诉讼;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提起诉讼,对这些财产的捕获、留置和拍卖将使它们的公共用途发生转移。最终,海事法院没有对此案作出判决,而是要求当事人将救助费用的请求交由仲裁庭处理。二、国家豁免的含义国家管辖豁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一国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享有管辖豁免权。非经一国明示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管辖和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广义上讲,豁免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的豁免,狭义仅指司法豁免。问题:1.比较下面几个相近概念:国家豁免—外交豁免—主权豁免2.国家豁免是否意味着不承担国家责任?CharlesJ.Lewis,MA,StateandDiplomaticImmunity:国家豁免是指具有主权地位的实体(包括行使政府职能的君主和国家元首)在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而主权豁免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可以涵盖国家豁免,但是主权豁免也包括君主个人的豁免(包括民事和刑事上的豁免),君主个人行使政府职能时在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被包括在国家豁免的术语中。因此,把君主未行使政府职能时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置于外交豁免的范围是适宜的。因为君主个人的豁免引申出了外交豁免,两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基础(都受到1964年《维也纳外交关系法公约》的制约)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ICLReport1978:“[Stateimmunity]istheresultofaninterplayoftwofundamental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law:theprincipleofterritorialityandtheprincipleofStatepersonality,bothbeingaspectsofStatesovereignty.…Statesareterritorialsovereignsfortheexercisesoftheirsovereignauthorityovertheentiretyoftheirterritorialunits,andStatesasforeignsovereignsbeingpleadedorpursuedinlitigationorsuitsbyindividualorcorporateplaintiffsbeforethejudicialoradministrativeauthoritiesofanotherStateexercisingjurisdictionovercasesinvolvingforeignStates.”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1.治外法权理论2.尊严理论3.国际礼让理论4.主权平等理论国家豁免典型判例光华寮案胡广铁路债券案三、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绝对豁免的判例:美国:佩萨罗号案(1926)佩萨罗是一艘从事贸易活动的意大利国有船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26年判决对该案无管辖权。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必须认定:由意大利政府拥有和经营并从事运输活动的商船是否享有豁免权。法院认为,当一国政府为了发展其人民的贸易,或为增加财政收入而获得、配备和经营船只并从事贸易活动时,这些船只如同军舰一样属于公共船只。没有任何国际惯例承认在和平时期维持并增加人民的经济福利比维持和训练海军更缺少公共目的1961年的“瑞奇”案,体现了法院尊重国务院的程度和外交政策因素在给予豁免权时所占的分量,在该案中,一艘古巴船舶被叛变的船员劫持到美国,由于当时古巴推行国有化运动时期征收了不少人的财产,所以许多古巴的债权人闻讯而至,请求扣押该船。但是国务院却建议给予古巴豁免权,其理由之一是释放该船可以避免进一步恶化外交关系,而且还以电报将其有关豁免的建议通知法院。事实上,法院做出这种举动是有原因的,当时美国东方航空公司一家班机被劫持至古巴,古巴政府在答复美国国务院的请求时,表示什么时候归还该飞机取决于美国什么时候释放古巴的船只。法院接到国务院的建议后,则表示它并没有询问国务院如此建议的原因,但是却会尊重国务院的意见,不论该意见是基于“泰特信函”的见解,还是不顾活动的性质而完全基于外交政策的考虑。烟花案英国:克拉季娜诉塔斯社案(1949)(“塔斯社案”)上诉法院:塔斯社是苏联的一个国家机构巴库斯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小麦服务部案(1957)被告根据西班牙法律是一个独立法人,但它实际上是西班牙政府的一个国家部门,至于该实体实际上是如何组成的,属于西班牙国内事项,有权享受诉讼豁免。限制豁免主义的初步形成零散的判例:比利时、意大利等国最先采用限制豁免主义荷兰、埃及等国相继采用限制豁免主义1891年,国际法学会在汉堡举行的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关于在对国家、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的诉讼方面法院管辖的国际决议案,该决议案第3条含有在某种情况下限制国家豁免适用的规定。表明在绝对豁免理论主导的背景下,限制豁免理论在国际法学者中已得到相当程度的认可。限制豁免理论的长足发展一战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部于1932年主持拟定“关于法院对外国国家的权限的公约草案”挪威在1939年3月17日的一项国内立法中规定了限制外国政府船舶豁免的内容(“船舶为外国政府所有或使用的事实,或船货属于外国政府的事实,不妨碍在挪威王国就从使用该船或运输该船货只能够产生的请求进行诉讼,也不妨碍挪威王国强制执行此等请求或对该船舶或该船货的临时命令”)《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了国有商船和此中船舶所载的国有船货不享有豁免二战后:美国、奥地利、西德等国相继采取限制豁免主义国际法协会建议“外国国家在以私人的身份活动时不适用法律诉讼的豁免”(1952)国际律师协会讨论关于限制豁免的决议草案(1958)美国、英国、新加坡、南非、加拿大、巴基斯坦、澳大利亚等国颁布了专门规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国内立法,体现了限制豁免主义1958年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以及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等都体现了限制豁免的主张限制豁免主义形成与发展阶段中的标志性判例:1.英国:比利时国会号案(1880)“比利时国会号”是一艘比利时邮船,根据1876年英比两国《邮政通讯条约》享受外国军用公船的待遇。该船除运送邮件外,还兼营客运业务。1879年,该船在航行中与英国拖船“戴玲号”相撞,使后者受损。“戴玲号”向英国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比利时国会号”声称它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不受英国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比利时拒绝出庭,英国总检察长也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海事法院最终还是向“比利时国会号”发出扣押令,于是总检察长将案件提交英国上诉法院。总检察长认为,“比利时国会号”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在碰撞发生时,该船为比利时国王所控制和雇用,是英王陛下和比利时国王所订条约中的公用军船。作为外国的军船,“比利时国会号”不受英国法院的管辖。海事法院认为,“比利时国会号”不仅运送邮件,还兼营客运,从事大量商业行为。这样的船舶根据国际法不能享受军用公船的特权,以至能够豁免一切受损害的私人对它提出的索赔要求。而且,两国所订立的“条约”未经任何立法确认。英王有权不经议会授权就可以用条约使“比利时国会号”享有军船的一切特权,这是没有先例的,原则上与英国法律和宪法相抵触。英王无权使不是真实军船的外国船舶享有豁免权。因此,扣押令是应该发出的。上诉法院于1880年作出判决,肯定了英国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撤消了海事法院的扣押令。法院认为,主权者有时可以为他拥有的船舶要求豁免,即使此船舶完全或实际上用于商业目的。对于实际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船舶,不能被提起对物诉讼。因此,对“比利时国会号”的扣押令必须撤消,因为对该船进行任何调查即等同于对它行使司法管辖。英国海事法院的观点表明了限制豁免论在英国初显端倪。初审法院法官菲利莫尔:“国家船舶参加运送货物和旅客的民事交往,应该和私有船舶具有相同的地位,如果它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平等的民事交往,而在发生争议时又享有豁免权,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意大利:希腊领事诉阿维萨避难所案(1886)那不勒斯最高上诉院法:“现代国家具有双重职能,作为政治实体的国家不服从国内法院的管辖,但是如果在民事交易的领域内从事活动,便应该服从国内法院的管辖,外国国家在民事关系中服从国内法院的管辖并不侵害该外国国家的主权。”美国:墨西哥诉霍夫曼案(1945)美国联邦法院:涉案船舶虽然为墨西哥政府所有,但并不是为政府服务,而是为私人服务。奥地利: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案(1950)西德:西德联邦宪法法院审理了一起私人商号诉伊朗王国案(1963)英国:泰欧淀粉供应商有限公司诉巴基斯坦政府案英国:菲律宾海军上校号案(1976)枢密院在“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中,明确地表示赞成限制豁免主义。枢密院认为,“一个外国政府在对属于它所有并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提起的物之诉讼中无权主张豁免。”即使是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比利时国会号”案也并没认定国家对其拥有的全部或实质上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享有豁免权。枢密院的布里格(Briggs)法官认为该船并非用于公共目的,而是从事普通的商业交易,菲律宾人民从该船的经营中得到的唯一利益就是分期支付的购船价款。枢密院对其它国家法院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参考了美国国务院给美国法院的“泰特公函”、1926年《布鲁塞尔公约》中确立的限制豁免原则和《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最后否定了菲律宾政府商船享有豁免权。特伦德克斯公司诉尼日尼亚中央银行案上诉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在目前,国际法已经不承认政府从事区别于政府行为的普通商业行为仍然享有豁免权。大法官德林(Delling)进一步指出,交易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的决定因素是性质而不是目的。肖(Shaw)法官也认为,当代国际法所支持的原则是有限的豁免权,在确定豁免权时不仅要考虑到当事人作为国家的身份,还应当考虑到行为的性质。当代: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管辖公约》采取了限制豁免主义限制豁免主义理论泰特公函(1952)对外关系法重述(1962)理论依据1.国家双重行为论政府行为,governmentalactivities,actsjureimperii私人行为,privateactivities,actsjuregestionis2.领土管辖例外论3.当事人
本文标题:国家豁免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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