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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坪地税培训资料之一营业税讲义四川省南充中等专业学校蒋光洪2010年7月19日本次讲课的主要内容:1、营业税最新政策变化分析。2、土地增值税最新政策变化分析。3、最新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分析、纳税申报操作实务。概述自1950年《税收实施要则》颁布以来,营业税就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存在。1993年财税体制改革,营业税成为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一直占地方税收的40%左右。提供营业税的主要行业为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保险业和交通运输业。一、条例、细则出台的背景(一)老的营业税已经不适应现实经济的发展老的营业税是1993年12月1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自1994年1月1日实施,距今已经15周年。在这15年中,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经营运行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老的营业税已经不适应现实经济的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多次下文调整税收政策。主要有对纳税人的修改、对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重大政策的调整、对营业税计税依据的修改等等。(二)营业税税收管理上与其他税种存在交差在税收管理上营业税与其他税种的交差矛盾一直得不到解决,主要表现为与增值税在征税范围上,增值税抵扣上等,造成国地税税收管理的扯皮。(三)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需进一步完善税制,以适应国际形式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国际服务贸易及相互提供劳务的业务量逐年增加,加强税收协作,实现税收主权,要求要对税收政策进行修改完善。总之,营业税条例和细则的修订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税制改革的需要,强化税收管理,实现税收和谐的需要,也是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需要。主要内容★总体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营业税条例共十七条与老营业税条例一样。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的营业税细则二十八条,比老的营业税细则少八条。★具体条款解读总体变化一、营业税暂行条例主要变化(一)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旧条例: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为劳务发生地新条例14条: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二)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旧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四)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主要变化(一)对境内应税劳务进行界定(第4条)(二)与增值税实施细则衔接,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作出规定(第6、7、8条)(三)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具体条款解读一、劳务发生地的规定新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旧细则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非居民与营业税:收入来源地兼属人原则营业税纳税义务类型劳务提供方劳务接受方劳务发生地新政下是否负纳税义务旧规下是否负有纳税义务1境内境内境外是否2境内境外境外是否3境外境内境外是否4境外境外境内否是渝地税发〔2009〕178号深刻理解(总局会发文明确:财税[2009]111号)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不是强调接受劳务方必须是中国的单位和个人,而是强调接受劳务的时点在境内。例如:一个美国人在中国坐美国航空公司的飞机就是接受劳务的时点在境内一个中国人在美国吃饭就是接受劳务在境外境内企业租赁境外保税仓是接受劳务在境外原来是劳务发生地原则:缺点例如把境内设计活生生说是境外,税务人员没有办法现在改为:收入来源地原则兼属人原则对于提供劳务来说对于居民纳税人是属人原则,就是你到哪里提供劳务,我都给你征税!(中国建筑公司在伊朗)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劳务出口部分免税,因为货物出口有退税。财税[2009]111号,已经出台免税政策,看下页对于非居民纳税人是收入来源地原则,就是无论哪里来的人,只要在我这里提供劳务我就征税张艺谋的电影在美国播映不能免税美国卫星服务不能免税,不是完全发生在境外财税[2009]111号《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最初不重视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点评:对体育明星,姚明有利;对电影明星,张艺谋不利点评:营业税借机修改了原来按劳务发生地判断应税与否的原则,可以说是让人措手不及。而且这么重要的变化,在官方的解读中却显得有些刻意的被淡化了,把这么重要的规定隐藏在“个人金融商品买卖”这样让人感觉不到争议的标题下面,WHY!国税发(2000)082号关于境内境外收入的划分原则补充:如果境外公司提供的劳务在境内境外都有发生,接受劳务的是境内企业,那这种税收又如何扣缴呢?营业税方面,根据营业税条例和细则规定,按支付的劳务费全额计税;所得税方面,如果是咨询服务,则应根据国税发(2000)082号关于境内境外收入的划分原则确定: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如果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至于咨询业务外的其他服务项目的税收问题,无相关规定)二、视同销售的规定单独列为一条新细则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三、补充了对混合销售的特例规定新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旧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新细则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注意:新细则取消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这个规定。四、对兼营业务的未分别核算做了修正规定新细则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旧细则第六条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五、取消了关于提供境内保险的规定旧细则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注:上升为条例第八条的免税项目)(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注:与细则第四条相同,不必另行规定))六、修正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新细则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旧细则第十一条: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注意:新细则不再强调是否独立核算,而是将“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排除在纳税人之外。七、完善了承包、承租情况下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新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旧细则第十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川地税发[2010]47号三、承包费征税问题(一)单位和个人将有形资产(如:不动产、交通工具、设备、设施)、无形资产以承包或承租形式提供给他人经营,凡承包方或承租方向工商部门领取了独立营业执照的(出租方和承包(租)方为两个独立的纳税人),则出租方向承包(或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二)对承包(或承租)方未领取任何类型工商营业执照的,则出租方向承包(或承租)方收取的价款,如承包费、管理费等,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反映,均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承包(租)方的所有经营业务收入,均应并入出租方的经营收入征税。八、取消了旧细则第13条的规定旧细则第十三条: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注:根据财税字〔1997〕5号文件,本条废止。)九、补充了价外费用的列举项目新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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