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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系列重要论述和依法治安精神,进一步加强公司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切实落实集团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广大干部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预防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公司各部门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和各项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要求,制定本手册。第二条本手册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全体员工、外来员工、相关方人员、来公司培训和参观人员等相关人员。第二章法律法规基本要求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第四条《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有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六条建立完善机构:各单位、各部门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所属地省市及集团公司要求,建立完善安全管理机构、配置足额的安全管理人员。(一)矿山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矿山各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三)其他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2-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鼓励矿山以外的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七条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八条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九条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义务;(二)得知危险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第十条从业人员应履行的义务:(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3-(三)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第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得知危险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四)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第十二条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一)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的义务;(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三)接受生产经营对其进行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十四条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五条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第十六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第十七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相关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4-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各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章全员安全行为准则第二十一条各级管理人员应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遵守本守则规定。第二十二条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应切实落实本单位、本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履行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四不伤害”为工作准则,深-5-入开展反“三违”安全教育;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违章指挥行为。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各部门应严格执行新进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卫生检查,新员工未按规定接受三级安全教育,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内部员工转岗,特别是普通岗位转为特种作业时必须报本单位的办公室、生产安全处备案,认真做好岗前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应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五条员工及外来人员进入厂区,不准赤脚、赤膊、穿拖鞋、短裤、高跟鞋、带小孩,上班前不准喝酒。第二十六条员工在生产作业和工作中思想要集中,不准打闹嬉戏、看书看报、睡觉、闲谈、串岗或干与工作无关的事;下班后要有足够的时间休息,保证必要的工作精力,防止当班发生安全事故。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各部门应坚持积极开展班组安全活动,认真做到“一讲二查三遵守”,即“一讲”:班前会上班组长、兼职安全员结合当班作业任务布置安全工作;“二查”:查不安全行为、查劳保用品是否正确穿戴;“三遵守”:作业中遵守安全制度、遵守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第二十八条员工应爱护劳保用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劳保用品转让他人。第二十九条各级管理人员及员工进入生产现场应正确穿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特殊岗位或危险作业,要按照规定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第三十条各单位的机要部门、要害部位、危险场所,未经批准不准进入;变电所、中控室、配电室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第三十一条工作现场应符合“6S”(整顿、整理、清扫、清洁、素养、安全)要求,规范管理。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对员工经常性地进行安全教育,并做好隐患自查整改记录,无条件治理的隐患,必须采取临时措施确保安全,方可进行生产,同时及时向安全管理部门报告,提出整改意见。第三十三条作业现场安全设施要保证轴有套、轮有罩、沟(坑)有盖板,平台、楼梯有栏杆,各类防护设施齐全可靠。因检修等特殊需要而临时拆除防护设施的必须做好安全交底,并挂安全警示标志,检修结束必须立即恢复。第三十四条员工应具备安全防护意识,进入生产现场应注意周围安全标志和环境特点;各种安全设施器材不得随意拆除或挪做它用。第三十五条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操-6-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岗位作业、设备操作人员,应掌握和识别各类报警声、光信号。第三十七条启动设备之前应进行检查确认,并与有关人员联系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启动;机动车辆行驶前应进行状况检查,并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情况。第三十八条定期按要求对设备进行检修,检修时应该切断设备电源开关、悬挂“禁止合闸”警示牌,并将现场控制盒打至检修位置。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停送电管理制度,操作前再确认的原则,防止发生人身和设备事故。第三十九条进入磨、库、仓、管道等设施设施内部时,应使用低压照明灯;作业人员进入以前应该排除CO气体,保持通风,设备外部应有专人监护;清仓、清库作业,必须严格安全防护措施,坚持从上向下作业,严禁反向捅料,各级管理人员要到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第四十条非电工不得进行电气作业,电气作业人员应严格要求遵守用电管理规程,对电气设备加强管理,认真做到防尘、防潮、防鼠害、防意外触电。第四十一条未经专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搭接临时电气线路;经批准后搭接的,使用后必须及时拆除。办公或工作场所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电炉、电水壶等电器设备。第四十二条矿山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爆破作业有关管理规定,严格遵守爆破作业安全规程对爆破器材进行储存、领用;爆破器材不得乱存乱放,坚决杜绝爆破器材丢失;爆破作业应严格实施警戒措施,起爆前,作业人员必须避入安全区域,在解除信号未发出前不得进入警戒区。第四十三条员工应坚守岗位职责,不得随意开动他人操作的设备或将自己的设备交他人操作;学员必须在师傅的指导下进行作业;使用和维修设备,必须首先熟悉其性能、内部结构、安全事项。第四十四条严禁任何人员在危险场所休息、停留(如危险品存放点,可能运行的设备和车辆旁、吊装作业现场、交通要道、机器机床、皮带、楼梯高处平台等场所);设备运行时,严禁跨越或在设备上行走;禁止身体任何部位接触设备运行部件,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凡严禁烟火的场所,任何人不得吸烟或从事产生火花、放电的工作,电焊、气焊(割)作业点附近不准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第四十六条起吊物料事先应检查链、绳、起重小轴、滑轮等是否完好无损,严禁超负荷起吊物料。-7-第四十
本文标题:集团员工安全知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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