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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字〔2010〕1817号)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代征管理,规范征缴行为,根据《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字〔2010〕1817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采、销售原生矿产资源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第三条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资源税时一并征缴,可依照资源税的征收方式进行。第四条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代征范围:矿产资源经过开采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焦煤、铁矿石、铜矿石、铅矿石、锌矿石、金矿石。第五条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实行从量计征。计征标准为焦煤每吨75元、铁矿石每吨5元、铜矿石每吨20元、铅矿石每吨65元、锌矿石每吨10元、金矿石每吨40元。第六条缴费人应纳的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应当向应费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月缴纳;对于跨地区开采企业,其缴费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第七条凡应缴纳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单位,每月终了后十五日内填制《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申报表》向辖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
本文标题: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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