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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定性分析中国步入二十一世纪头十年后,经济方面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而立足于97年制定的刑法,其虽然有了九次修正案的辅助,但是对于一些问题还是存在可调整之处,经济发展对于刑法方面的影响首先表现在第三章所规定的具体内容里面,而鉴于之前发生的吴英案及邓斌案,在此阐述我对集资诈骗若干问题的看法。集资诈骗罪在刑法条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说文解字,对于其客体我认为存在一定问题,其范围可包括三大方面:(一)、主要客体为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之所以强调秩序为主要客体,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稳定的市场秩序,其重要性上升了一个高度。(二)、次要客体之一为公私财产,在此我不反对公财产和私财产一样成为本罪客体,但是对于归责问题,我认为对公私财产受到侵害而言,应由公财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负一定责任,因为在实际案例公财产受损害往往伴随着贪污、受贿等行为,故而还因考虑到公共部门管理原本比较严格而依然会出现如此情况,自然而然更应加强责任承担,以合理过错以及严防其犯罪。(三)、次要客体之二为交易信用,依民法内容亦可知道信用、品质等无形物渐渐以一种准财产形式表现出来,但往往因为其表现形式不明显而不受到重视,但不应否认的是,社会市场这一个大整体缺少了信用是难以持续运行的,故而讨论该问题时应将交易信用列为侵害客体。而对于其犯罪主体无太多争议,任何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额自然人,当然也可以是单位。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一系列以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行为,必须具有明显的外在事实特征加以佐证,如:犯罪人当时的主观心理,在此涉及一个证据追查问题,我认为主要包括:理论要素(即本罪内涵)、事实要素(非法集资的行为以及欺诈他人财物)、实物要素(专项办案,多领域家协商、审查程序合理正当,细致无误)、证据要素(以追查集资款去向为主线,了解其实质用途,结和书面、口头、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作分析)。始终保持证据烦人合法性、联合性、客观性为根本准则。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又可以见到成为案件争议焦点的往往是主观目的问题,字面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比较难以真正区分开来。我们常讲的为:①资金转移并不知去向;②集资金额与生产会不成比例;③藏匿、销毁账目,而这些案件往往又容易决断,而真正成为重大案件的是民营企业家在扩大生产中因资金断链而出现的状况而又难以区分对待,吴英以及孙大千便是鲜明的例子。以吴英案为例,个人观点不赞同之前的判决,吴英以其自身的能力吸其公共存款,创办了一系列“本色”关联性企业,本色集团就此矗立,原本的亿元富姐回归常人,在于其资金链出现问题,尽管在她看来给她时间她仍旧能将集团运营下去并保持正增长的营业额,当然经过经济学家分析,几十亿元在这些高年息压下是不可能长远发展。此观点我亦赞同,但立足于吴英,鉴于她内心完全相信有这个可能而以上理论又仅为理论层面,我认为应该尊重她并不存在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她的确将集资金额用于生产投资,同时更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条件,应按照原定罪名而论,毕竟两个罪最高限为十年以下而另一个经过刑法修正案九变为了无期徒刑。换一个角度,从立法本质目的是导人向善而言,让吴英于服刑期做出努力,偿还债款不失为一个有利的策略,最关键在于此案件影响着当代民营企业家的信心,借多借少,以及限制仅向国家借贷,势必影响扩大再生产,以德国效率主义法学观点讲这会影响资金配置,实属效率违法。由此不得不重视的是国家立法,司法必须要更完备的制定规范来约束。区分二者,我认为应本着“优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罪”这么一个原则,立法技术上更多发挥“概括式”和“列举式”方法,将集资诈骗标准严格界定。而此外另一个案例即邓斌案则明显不一样,其在主观方面亦方便区分,也正好讲明了我之前所述公财产受侵害应严格责任问题,因为本案就与公权力集资挂钩,更多的是民众、学者等各界的批评,对于以后立案、司法实践可作指导。以上包括该罪构成要件的一些问题,同时我认为本罪既然是时代发展推动而是显得极具时代特征,同样该法律条文所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为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为50万元。《关于公安机关追诉标准规定(二)》,此类情况引导致将一般诈骗上升为集资诈骗,物价,人民消费水平不同,故而对于本条,我坚决站在应当以97刑法修订时10万元购买力为标准计算此时的犯罪数额,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在时间上的公平,做到自始至终的公平。以上观点本着从实际出发,结合一定法律知识及看法,企图法律更好维护公平之架构。
本文标题: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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