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交通运输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申请人:邓锁,女,26岁,湖北省南漳县九集镇王花园村四组,系浙FFF4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被申请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郴公交认字(2010)第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7日23时10分许,驾驶人陈世柱醉酒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刘林沿郴州市燕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红歌汇音乐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申请人驾驶的湘10—B143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乘客刘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第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世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违章载人、未保持安全制动距离),申请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驾驶人陈世柱无证、醉酒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违规载人、行驶中未与前方申请人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在事故中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事故发生地点不存在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错误的,申请人依法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1、事故发生地位于道路改造施工区域内。事发地点位于燕泉路红歌汇音乐广场门前路段,事发时,事发地点所在区域正在进行道路改造工程施工。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是该工地的运输车辆,负责材料运输。事故发生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刚好装运了材料低速驾车离开,但尚未驶离该施工区域,突然陈世柱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便追尾撞上了申请人驾驶的的车辆尾部。后经交警队查明,陈世柱系无证、醉酒驾驶。2、事发地点不存在交通信号,交警一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郴公交认字(2010)第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泽富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行驶在慢速车道与快速车道分道线中间),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事故事发地点位于工程施工区域内(前已论述),在事发地点根本就不存在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信号,事发路段根本上就没有交通标线。但交警一大队在认定事故成因时,却违反客观事实、错误地认为事发路段存在交通信号,违法认定申请人对事故的成因存在过错,并错误地认定申请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据此规定,区分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的前提是道路已设置了交通标线,划分了车道。然而,众所周知目前燕泉路正在进行道路改造施工,至今尚未完工,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在该施工路段划定新的交通标线、尚未划定快、慢机动车道。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驾车行驶在慢速车道与快速车道分道线中间,从而认定申请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违法的,应依法予以撤销。二、陈世柱无证、醉酒、违章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不承担责任。1、驾驶人陈世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无证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此规定,陈世柱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严重违返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却只认定陈世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严重违了法律的规定,与法不符。2、驾驶人陈世柱醉酒驾驶,酒精含量达到144mg/100m,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醉酒驾驶的危害性极大,在酒精的麻醉作用下人触觉能力降低,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因此,醉酒驾驶会导致人的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的降低,无法正确判断距离、速度。本次交通故本可以完全避免,但由于陈世柱的醉酒驾驶不幸导致这起车祸的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法律对醉酒驾驶是严厉禁止的,这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陈世柱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了检验,经检测陈世柱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4mg/100ml,已构成醉酒。据此,陈世柱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已严重违反了本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人陈世柱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本次事故中,陈世柱违反法律规定,因醉酒驾驶导致距离判断错误,致使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追尾撞上申请人的车辆。因此,陈世柱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责任,如果其保持了安全距离,那么此次事故完全就不可能发生。4、驾驶人陈世柱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载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据此规定,陈世柱载乘刘林是违法的。如果陈世柱遵守了该规定,刘林根本就不会受伤,不会发生此次事故。故,陈世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之日,天气本为晴,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在天气栏中写为“下雨”,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陈世柱的无证、醉酒、违章驾驶,陈世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无过错的申请人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无异于间接鼓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纵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违章驾驶!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撤销郴公交认字(2010)第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致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人:2010年月日
本文标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00889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