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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高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保障院系名称:法学院专业名称:法学学号:XXXX姓名:某某某指导老师:某某某200年月日目录内容摘要…………………………………………………………………1一、《婚姻法》保障了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1二、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平等保障的有限性………………………2三、对男女平等综合保障的探讨………………………………………4结论………………………………………………………………………5参考文献…………………………………………………………………61论《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保障学号:2006XXXXXX姓名:某某某指导老师:某某某【内容摘要】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婚姻法》也在男女平等的法律保障方面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前提下,男女平等在我国法律上得到了实现,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在我国真正的男女平等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女性社会地位的真正提高不仅仅需要法律上的保障,同时也需要社会意识,社会体制等相关领域的综合保障。本文就《婚姻法》对男女平等保障的作用及其有限性进行了分析,并对男女平等的综合保障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关键词】《婚姻法》男女平等社会意识女性社会地位男女平等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是人们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它必然是一个男女享有平等的机遇和权利,各尽所能、各得其所、互利共赢、和谐发展的社会。在男女平等方面要从和谐的高度正确认识男女平等的深刻内涵和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为推动我国的妇女解放事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建立互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填补了立法中的某些空白;并将原《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修正后上升为法律。这是在男女平等的保障问题一次重大的前进。一、《婚姻法》保障了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男女平等的保障方面做出了新的努力。重申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建立互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原《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原《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另外,在2第4条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如有违反将受到严厉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1这些规定对于提高我国的婚姻家庭的质量,社会成员的文明程度将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社会进步是权利的扩大与权力相对减少的过程,也是男女两性在家庭、社会中逐步实现权利平等的过程人类社会是权利社会,利己利人构成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进步越快,这些属性就发展得越完备、完善,妇女在被男人控制下解放出来的权利越多就越充分。男女平等权的发展应与社会制度、体制进步成正比,如果一个把社会进步颂扬为男人的功劳,把社会颓废嫁祸于女性而想方设法限制女性权利发展的社会就是一个专制与黑暗的社会。平等在政治、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平等权,即人人都依法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恩格斯指出:“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点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中得出国家和社会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那就必然要经过而且确实已经经过了几千年,在最古的自发的公社中,最多只谈得上公社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妇女、奴隶和外地人自然不在此列。而追求平等、获得平等权是人们多少个世纪一直不断努力的目标。过去的历史就是一部男女不平等历史,进而在家庭中的男女不平等得到了淋漓尽致的表现。二、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平等保障的有限性首先,我国《婚姻法》在男女平等权利的最大保护与社会认同、风俗习惯是相冲突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1李玲芳.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特点及缺憾[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52.3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第48条、第49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妇女在家庭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也为其它法律的制定起到指导地位的作用。在宪法的原则下,我国《婚姻法》总则中对保障男女平等的问题,进一步使之具体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问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婚姻法》第4条、第13条、第15条等条文的规定,使妇女与男子享受相同的权利,这是关于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的最大保护与重要法律规定,为实现妇女各项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国际实现妇女权利、争取参与社会活动提供了良好的典范。法律作为刚性的规定只能轮廓式地规定一个人们不可以逾越的界限,现实中一些阻碍妇女权利实现的各种因素都确确实实地存在并起着作用“尽管颁布了种种解放妇女的法律。妇女仍然是家庭奴隶。因为琐碎的家务压在她们身上。使她们喘不过气来。变得愚钝卑微,把她们禁锢在做饭管孩子的事情上。用完全非生产性的、琐碎的、劳神的、使人愚钝的、折磨人的事情消耗她们的精力。”2其次,男女真正的平等远未实现。既然宪法、法律都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与男子在家庭与社会上各项活动中的平等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法》第13条)。但这种平等权在本质上或者说其产生的基础上由于不同的规定而出现差别。有些单位公然违背法律,使妇女无法享受自己的劳动权利。使其得不到应有的劳动待遇。由于劳动权不平等进而导致其所得到的机会不平等,使妇女丧失创造物质财富的机会。势必影响其在家庭、社会中的地位。在经济上独立于丈夫的家庭是很少的。相反却加大了对丈夫的依附,为实现“婚姻饭票”而依附于丈夫。而女性就业的机会普遍少于男子的现实,似乎整个社会对此都比较认同。一些单位也在建设一些规制去巩固着这种认同。这是我国至今仍未彻底解决妇女在家庭社会中与男子平等权的最根深蒂固的渊源,这一问题不解决,制定任何婚姻法律似乎都是那样苍白与无济于事。做母亲后的妇女远比未结婚的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和成本,也更增加2汪太贤.论中国法治的人文基础重构[J].中国法学,2001(4):12.4了陷入贫困和不稳定的风险,使他们更加依赖政府、家庭中的男人或市民社会的善心。这在中国及其它各国都已成为“正常”的带有规律性的问题。在一些发达国家以及我国的像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中,在一些竞争力很强的企业或职业中,一些适龄女性宁可保持独身也不愿结婚或生育,而且越是在层次较高的职业或行业且学历层较高的人群中,这种现象就越明显。这在优生优育与一个国家未来种族的繁衍及进化上无疑埋下了危险的种子,其后果将使这个国家与社会为培养和选拔人才承担更大的成本,从而延缓社会发展的速度。由此可见,一方面,国家以各种法律包括《婚姻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各项权利,并对侵犯妇女权利者进行惩罚来加以保证;另一方面,社会对妇女地位与作用的认同上又出现自己的偏好,法律(规制)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抽象的口号却成为妇女在社会中、在家庭里无法与男子平起平坐地享受权利的最大障碍。社会、风俗无疑在利用法律的“平等性”去恣意剥夺、减少妇女的权利,使得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受到挑战。三、对男女平等综合保障的探讨人们期望婚姻法律健全和完善,以期实现男女平等权问题的解决。这仅仅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具体方面,解决任何问题都是在一个系统中靠综合力量作用的结果,解决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问题同样如此。我国虽然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解决婚姻法上的男女平等问题仍然困难重重,这主要取决于社会对这种规定认同的程度。中华文明其内在底蕴毕竟是一种农业文明,而非工商业文明。它具有一种集权主义和家族本位的价值取向,因而消解了民主和法治的内生力量。我国专制社会是形成单一专制或人治思想的绝好制度,我国悠久的专制历史阶段,使人治思想已经深入每个中国人的血液中与细胞里,用解放后仅几十年的时问去排除积累了几千年男尊女卑的毒素的想法显然过于苍白。封建社会男女不平等的社会风俗习惯甚至一些民间社会规范习俗至今在一些地区仍起作用。3可以说,“在绝大多数已知的社会中,妇女都被分派在低下的社会位置上。要想说明这一事实,就必须考虑到在符号交换的经济中,不同性别之间存在着地位不平等。当男人作为婚姻策略的主体,并且运用婚姻政策来维持或增加他们的符号资3汪太贤.论中国法治的人文基础重构[J].中国法学,2001(4):8.5本时,妇女却总是视为这些交换的客体,并在交换中作为门当户对的符号来流通”。法律、社会制度、习俗等使妇女处于屈从地位。由此形成了历史进步的主要桎梏。而女性的屈从地位,也成了人类进步的主要障碍之一。首先,它使人们低估了妇女在历史上的作用而高估了男性的重要性,因而对男子和妇女如何设想自己的能力产生了歪曲的效果:男子的能力几乎总是捧得过高,而妇女的能力则几乎处处遭到贬低。可见,解决婚姻法男女平等权利的问题并非仅依赖其自身,而应来自于我国整个法律系统支持程度,以及社会对其认同的程度。韦伯指出:“只有确立起对统治合法性的信仰,才会使社会成员对现存制度予以认可而得到维系。而事实上,法律的强制力之所以有效,最终的根源并不在于以国家面目出现的暴力,而在于绝大部分社会成员能够对法律制度予以信仰认同和自愿服从”。可见,妇女社会地位的真正提高至少需要两个方面的变革。其一,社会意识的变革,只有当社会公众和社会整体意识上,认识到女性和男性样,只有性别的差异,而没有社会分工的必然不同,女性的社会地位应该得到尊重。这是一个基础,是女性赢得与男性真正平等地位的前提条件。其二,女性完全具备经济能力,她们能够自食其力,而且在很多方面能更多的被社会赏识。这是女性地位解放的物质基础。而这两方面的变革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需要在社会意识领域,社会制度领域长期的努力。结论维护妇女权益,实现男女平等,建立和完善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是一条途径。但是单纯的《婚姻法》等法律的法律保护只能在名义上实现男女的平等。妇女在社会中经济地位的提高才是提高其地位的内在要求和基础,这必须依靠国家的力量在具体法律中对妇女给予保护,诸如,在就业上,在职业待遇上和保障机制上加以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借鉴其他国家提高妇女法律地位的改革成果,并加以利用。事实上也只有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44王铁崖.国际法资料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25.1参考文献:[1]翟中鞠.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J].法学研究,2000(6).[2]汪太贤.论中国法治的人文基础重构[J].中国法学,2001(4).[3]王晶.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与对策[J].公民与法,2007(7).[4]李玲芳.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特点及缺憾[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本文标题:论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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