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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学生毕业设计(论文、作业)终稿(由学生填写):目录一、内容摘要………………………………………………………………………2二、正文……………………………………………………………………………3(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3(二)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3(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3(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5三、参考文献………………………………………………………………………92内容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法治文化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发挥了裁判所不可比拟的作用,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简单的来说,就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最终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诉讼活动和制度。民事调解具有灵活、简单、便捷、多元、高效的特点,以合法、正义、自愿等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长期以来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重大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日益明显,包括立法上的不科学和司法实践中不合理状况。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改变理念,从立法上完善调解制度,使其发挥定纷止争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关键字: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现状完善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职能,相应的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所遵循的原则和准则,这首先从程序法的角度使得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保障和法院调解制度更加完善及严谨。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说,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简单的来说,就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最终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诉讼活动和制度。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模式,是我国法律工作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研究成果。民事调解具有灵活、简单、便捷、多元、高效的特点,以合法、正义、自愿等为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中,民事调解制度更是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并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高度的重视。二、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我国司法进程的历史中,调解曾一度被动的作为一项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调解优先、片面追求调解率,甚至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强迫调解的局面。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完善和发展,民事调解制度已经成为民事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行之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在解决社会民事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较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并且这种结案方式也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和重视,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当前我国社会错综复杂的矛盾体系及诉讼资源相对有限的条件下,我国的民事纠纷也相对多样化,相伴着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当前司法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和社会效应。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的问题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范围广泛,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特殊程序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程序案件、破产程序案件、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等6类案件外,调解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审普通4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分析有关调解制度的法律规范,我认为调解制度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弊端:1、将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基本原则是指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高度涵盖了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的规律。而调解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直接将调解确定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我国立法上特有现象。2、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的规定与处分权原则的冲突。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自由支配。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对事实不再细查,对责任不再深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也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是不符合现代契约的自由精神,与合意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不符。3、赋予当事人反悔权与现代契约性质的冲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后,经签收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则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这种制度设计,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其反悔权,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而实际上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诉讼,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调解价值功能的发挥。可见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的规定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与调解本身的价值功能不协调,有悖于效率、效益原则。(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各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变相强制调解。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因为害怕判决上诉发回重审造成错案追究,也有因为一方5当事人托人帮忙而判决又对该当事人不利,因此法官表现出一种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由于法官在诉讼调解中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使得法官比诉讼外的其他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得到贯彻实施,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当事人调解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2、调解中一味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调解的效率性功能。调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实现低成本、高效率。但司法实践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已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也不再进行追究,但法官仍认为尚有某些事实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调解结案。看起来是为了维护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实质上则是对实现调解正当性的阻碍。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调解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3、调解书送达难,调解易被个别当事人当作诉讼过程中一种手段被不正当地利用。当前,法院办案经费紧张,且社会人口流动性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同时调解书也不适用公告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法院据此制作好调解书后很难快速送达到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还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而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对案件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法码,给当事人拖延诉讼的目的以藉口。不仅拖延了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且损害了法律文书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4、调解过程中还存在着执法不严现象。某些法官为了追求当事人尽快达成妥协,而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视而不见。例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问题,违法经营问题、建筑工程变相分包转包问题等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这些都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可取的。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一)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6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应处于公正、中立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帮助。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达成协议后,签署该协议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此外,笔者认为,如果调解不成功,参与先前调解过程的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不应该再参与此后该案的审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因为先前的调解过程同时也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审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案件并不一定完全查清。调解的承办法官在这个参与过程中,在他还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已经与当事人有了一定的接触,可能已经影响了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先入为主或者偏见。如果继续让其参与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在调解不成的时候作出判决,则无法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至少在程序上会给人产生不公正的印象。所以,从事案件庭前调解工作的法官不应该再拥有对该案件的审判权。对于在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背靠背”调解方法,有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容易“暗箱操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不足以采纳。笔者认为,“背靠背”调解虽然存在一定弊端,但仍是较为可行的调解方式之一,在实践中也有许多成功的范例。“背靠背”调解并不应该是每案必用的调解方式,而是应该根据案情需求和调解需要方才适用。至于人们担心产生司法腐败问题,可采取某些方式来防范。例如在调解过程中应该配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审判人员在场,以禁止法_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对调解过程全程跟踪记录等等。案件的承办法官应该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与尊严,不能与当事人讨价还价,或是对当事人哄骗甚至威胁利诱,以说服当事人接受不合理的要求;应该根据法律以及公序良俗,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以理服人,充分发挥穿梭斡旋的作用;应该遵从当事人的自愿,不能为提高调解结案率,强压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甚至以判决后果不利相威胁。与此同时,进行调解的法官在具备娴熟法律技能的同时,必须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只有这样,才能从实际出发,从社会生活出发,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矛盾。例如,在调解某些离婚案件时,承办法官应该由具有相当社会阅历、经验丰富的中年法官进行。较之社会经验较浅的年轻法官,中年法官能更好地理解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其也更有信任感,以促进调解的顺利进行。(二)规范调解制度的程序,明确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由于我国法律对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很大。笔者认为,调解程序的启动除了法律有强制规定的之外,调解应开始于当事人7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是法官综合考虑后认为条件成熟时,建议当事人接受调解,但这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就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经验,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设定一个标准,如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上的,当事人达成共识之后,就可以自由选择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诉讼请求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直接由调解结案。在此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解则无可厚非,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获得其同意才可以启动调解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运用调解,而审判实践中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有些案件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当进行调解。例如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无法心平气和面对面协调。而且,法律规定的
本文标题: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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