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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末复习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行政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国际条约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行政信息真实原则信赖保护原则高效便民原则(三)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某些特定范围内行政活动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根据,否则便不可作为。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三)我国现行行政机关的体系1.中央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由国务院和国务院的工作部门(部、委、行、署)组成。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办事机构办公机构国家局直属特设机构行政主体的概念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职权,并对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权:自己享有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名: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责:能够独立承担因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1.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2.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并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3.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4.行政主体是能够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第二节公务员一、公务员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检查机关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政协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大机关工作人员(三)基于一定公务身份关系是行政公务人员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基础行政公务员的身份以个人的名义以公务员的身份个人行为公务行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国家级正职—总理国家级副职—副总理、国务委员省部级正职—部长、省长省部级副职—副部长、副省长厅局级正职—司长、厅长、市长厅局级副职—副司长、副厅长、副市长县处级正职—处长、县长县处级副职—副处长、副县长乡科级正职—科长、乡长、镇长乡科级副职—副科长、副乡长、副镇长下列公务员的级别分别是:A.某省副省长B.某市市长C.某乡副乡长D.某省会城市市属教育局局长F.某县财政局副局长E.某市民政局某处副处长非领导职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巡视员(相当于厅局级正职)副巡视员(厅局级副职)调研员(县处级正职)副调研员(县处级副职)主任科员(乡科级正职)副主任科员(乡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职务的取得1.公务员的录用(考任)适用范围:主任科员以下(包括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录用程序:发布公告-资格初审-笔试-面试-资格复审-政审体检试用期限:试用期1年,合格者任职,不合格者取消录用管理办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积极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十八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好的品行(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消极条件:(1)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未曾被开除公职(3)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与的其他情形5.回避近亲回避: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不能相互直接领导,不能直属同一领导;不能一方当领导,另一方干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地域回避:县乡两级主要领导不能在原籍任职执行公务回避: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涉及近亲属利害关系的离职回避:。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领导成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注意:(1)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的为本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他人员无权申请。(2)机关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公职的丧失:1.退休: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提前退休(本人自愿申请):(1)工作年限满30年的;(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2.辞职公务员享有辞职权,可以自愿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对领导岗位的申请则是自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审批。但是公务员辞职涉及国家社会公益,从而不同于企事业职员或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辞职,法律法规对之有若干限制:(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3.辞退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第三节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所指向的,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包括:1.作为公民的自然人2.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3.其他组织形态2.公务员与行政相对人的界线当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出现时,成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以公务人员身份出现,履行公职时,则成为行政职务关系的一方,享有相应的职权,履行相应的职责。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概述一、抽象行政行为概念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主体针对非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效力上可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一)对象的不特定性:抽象行政行为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所以带有一种普遍性的特征。(二)可反复适用性:内容的可反复适用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明显特征,也是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显著标志。抽象行政行为向后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三)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是目前我国的行政行为的一个特点。第二节行政立法一、行政立法的概念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布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普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表现为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制定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不属于行政立法范畴,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四、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在哪些事项上可以进行职权立法,在哪些事项上非经特别授权不得进行立法的界限,也即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立法上的一般分工。(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五、行政法规的制定(一)主体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国务院。(二)权限《宪法》第89条规定了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共有18条。行政法规可以就这些事项作出规定。六、行政规章的制定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两类(一)主体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1.国务院组成部门;2.国务院直属机构;3.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即国资委;4.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1)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2)省会或者自治区首府所在市人民政府(3)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4)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无锡、淮南、青岛、洛阳,宁波,淄博、邯郸、本溪,徐州、苏州。八、行政立法的监督(一)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备案与审查1.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备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在我国,享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机关有:()A.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B.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C.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D.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报哪些机关备案?()A.国务院B.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D.省人民政府下列法律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的是:()A.卫生部制定的规章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规章B.审计署制定的规章和河北省政府制定的规章C.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和石家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D.河北省政府制定的规章和石家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一、行政许可的概念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五、行政许可的设定(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权限划分1.法律的设定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4.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对可以设定
本文标题: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期末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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