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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执笔人姜明安二零零二年九月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基本原则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二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节行政相对人第三章行政行为第一节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第二节行政处理第三节内部行政行为第四章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第一节申请与受理制度第二节告知制度第三节证据制度第四节听证制度第五节信息制度第六节电子政务制度第七节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制度第五章特别行政行为程序第一节行政规划第二节行政给付第三节行政征用第四节行政合同第五节行政指导第六章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第一节行政救济第二节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保证行政公开、公正、公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但其他法律对特定行政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第三条(有关重要概念的定义)本法下述概念的涵义分别是:1.行政程序:指行政行为的过程、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2.行政机关:指依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独立行使国家行政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其本身承担相应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3.其他行政主体: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或根据本组织章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其本身承担相应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团体。4.行政相对人:指作为行政行为对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5.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其他行政主体依授权实施的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或依本组织章程实施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6.行政规范: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7.行政规定:指行政机关发布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规定、规则、命令、公告、通告等。8.行政处理: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9.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理行为。10.行政征收: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征收税、费、财物的行政处理行为。11.行政给付: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处理行为。12.行政确认: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一定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认定、确定、证明的行政处理行为。13.行政强制: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及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实施即时强制的行政处理行为。14.行政处罚: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制裁。15.行政处分: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政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16.行政规划:指行政机关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而对有关领域、有关事项的未来发展计划、措施、实施方案所作的设计和布署。17.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8.行政指导: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就其所管理事务,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咨询意见或发布信息或行动指南,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19.行政救济:指法律为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救济途径,包括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和申诉、控告等。20.行政责任: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撤销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对违纪国家公务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等。第二节基本原则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实施,遵守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规定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第五条(平衡原则)行政行为应兼顾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利益,协调和平衡不同社会阶层、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利益。第六条(参与原则)行政相对人有依法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和形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的机会。第七条(公开原则)行政信息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行政规范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行政相对人查阅。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行政行为如可能给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应事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向其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处理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应予以回避。第九条(平等原则)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相对人的性别、年龄、民族、个人出身、宗教信仰等而予以歧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第十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权益的,非违法对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对人有重大过错,不得撤销或变更。如因社会公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应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十一条(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第十二条(效率原则)行政行为应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迅速、快捷的服务。第十三条(救济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请求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十四条(管辖)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和管辖由行政组织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组织法,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和下级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管辖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组织法,具体规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各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职责和管辖发生争议,由发生争议的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解决。第十五条(授权)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授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授权社会组织行使,但依法或依职权性质不能授权而只能由本机关行使的除外。被授权的机关、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行政机关承担其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但根据行政管理的特别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授权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独立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第十七条(委托)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但依法或依职权性质不能委托而只能由本机关行使的除外。被委托的机关、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协助)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时,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发去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除依法或依职权的性质,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协助外,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问题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机关解决。第十九条(财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财政上负连带责任。第二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二十条(对外)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基层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公共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行使特定行政职权。被授权组织行使被授职权必须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规则和本法规定的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对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内部管理职能,对内部成员给予纪律处分或实施其他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遵守本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第二十二条(司法救济)行政相对人认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内部成员认为相应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可以申请司法审查。第三节行政相对人第二十三条(范围)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申请,或者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通知,参与特定行政程序,成为行政相对人。第二十四条(代理)行政相对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参加行政程序。行政相对人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社会团体、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参加行政程序。行政相对人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三人。第二十五条(代表)参加行政程序的具有相同利益的行政相对人超过十人的,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行政程序,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推举出代表的,由行政机关指定代表。第二十六条(资格转移)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承继其相对人资格,参加行政程序。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承继其相对人资格,参加行政程序。第三章行政行为第一节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立规建议)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的建议或建议稿。有权制定相应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建议或建议稿应加以研究,认为有制定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应予立项;认为无制定必要性或无制定可能性的,应告知提议人,并简要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听取意见)行政规范在起草过程中,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听取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和学者、专家的意见。对于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和学者、专家的意见,行政规范制定机关应全面考虑和分析,认为有采纳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应予采纳;认为无采纳必要性或无采纳可能性的,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简要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制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本法确定的原则规定。第三十条(公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政府公报和有关报刊上刊登、公布;行政规定可在政府公报和有关报刊上刊登、公布,也可在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或政府部门办公场所公布。第二节行政处理第三十一条(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情况紧急外,行政处理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二条(内容)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一)处理决定;(二)处理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三)处理所基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四)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根据;(五)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六)作出处理的日期。行政处理如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处理决定书还应载明相对人不服处理的救济途径。第三十三条(生效)行政处理经以下步骤生效:(一)作出处理决定;(二)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并为其受领;如为口头处理决定,应告知相对人,并记录在案。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确定行政处理生效的另外的日期。如处理决定确定了另外的日期,应在处理决定书上明确载明。第三十四条(效力)已生效的行政处理有下述效力:(一)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撤销或改变相应处理行为,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也不得撤销或改变该处理行为。(二)行政相对人以及作出处理的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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