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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李昌奎的案件司法公正性和司法独立性一、案件回放二、司法公正性1、实体公正2、程序公正三、司法独立性1、观念层面2、制度层面二、司法公正性1、司法公正的含义: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2、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3、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4、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5、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司法公正构成要素: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5.司法活动的合法性6.案件处理的正确性1、实体公证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2、程序公正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就李昌奎案来说实体公正是指审判的结果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审判及审判之前的过程是否公正。程序公正的两个基本功能司法程序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等基本要求。就司法活动而言,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其二是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司法独立1、含义:“司法独立”源于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2、基本要求1、观念层面2、制度层面1、观念层面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2、制度层面制度层面的内容要求司法人员能按自己的观念和规则办事。两者缺一不可,相互促进。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2)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3)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4)法官保障制度。一、司法公正的定位和取向1、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2、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3、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二、司法独立的局限性1、传统“势力”2、传统习惯3、传统文化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有两层含义:第一,司法公正应该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第二,司法公正应该是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是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在选择或者趋向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的时候,人们实际上表达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方案提出,着眼于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1]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司法公正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公正的标准。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时代,人们可能有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那么,这种观念是如何确定或形成的呢?在此,人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就成为了司法公正面前的一道难题。个人利益包括经济收益、生活安全、权力地位、名誉声望等。社会整体的利益包括经济发展、文明进步、社会安宁、公共秩序等。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可以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对立冲突的。例如,个人的经济利益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了,个人才能富裕。一个人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去发财致富。但是,当社会全体成员不可能以“齐步走”的方式共同富裕的情况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就不可避免地和其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发生了冲突。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其个人利益便经常会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在如何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在建立司法制度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些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优先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有些国家则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把个人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司法公正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因此不同国家基于不同文化传统所确定的司法公正必然要反映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定位和取向,即倾向于司法活动的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对此,本文在后面还要做进一步的讨论。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司法公正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定位。当然,这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根据这种定位的差异,有些外国学者把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保护人权型,即特别注重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类是打击犯罪型,即特别强调打击犯罪功能的刑事司法制度。诚然,这种分类并不十分准确,但是它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不同社会在司法公正上的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人权型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强调个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而打击犯罪型刑事司法制度则是以追求整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传统“势力”中国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国家,但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比如,有些地方官打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旗号,为自己的升迁捞“资本”,对地方利益的片面维护,不惜对其他权利粗暴干涉和侵犯。破坏社会主义法律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公正性、同一性,破坏本地区正常的交往和共同的发展环境,甚至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损害外部的合法权益,对于司法独立以及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后果。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是封建主义的残余,是传统的宗派“势力”在现代新形势下的复活,应加以肃清和抵制。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种观念和价值观在民族落后的文化心理结构中具有一定的持久性和影响力。它渗透到一个民族社会生活的一些方面而对民族群众的心理具有腐蚀作用。对中国司法独立产生的非法干涉作用在一定的场合下还有可能存在,值得予以充分考虑,不可忽视。传统习惯中国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消除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传统和习惯的影响。在司法独立的实践中如何注重摆脱传统习惯的影响,直至2012年为止中国司法制度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不克服这些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局限,司法独立就缺乏根基,缺乏效益。例如,在中国广大的农村社会,村民们有着约定俗成的共同价值趋向,行为和事物的是非标准,为人处世的心理尺度和准则。如果一概忽视或全盘否定这些心理尺度和准则,国家司法制度将失去其推行的心理基础。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改变落后的习惯风俗,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重视并且制定符合农民意愿的合情合理合法的乡规民约,也不失为完善补充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的良好途径。传统文化中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一个民族的国性民质是这个民族传统政教、文化在民族历史过程中长期积淀、陶铸而成的。中国丰富的传统政教、文化,是形成国性民质的源泉。中国这个古老的国家之所以在世界上延续几千年而不灭,必定有一种永恒精神、特性、传统文化。而这种民族文化的精神,特性也必定要与现实相适应。不可否认,传统文化的某些积极因素和合理内核,还将对社会发展与文化建设继续发挥作用。在一个法治国家,不仅应当具有科学、民主、完备的法律,而且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切实得到遵守和执行。权利义务观念是人作为社会主体应当具有的对权利和义务的认知、主张和要求相结合的有机整体。法律赋予权利人侵害排除和防止的请求权,有侵害和侵害之虞发生时,法院据以给其有效的保护。传统文化中的糟粕,对于中国独立公正司法制度的实施产生负面的影响。一个民族的文化建设是以继承和发扬文化传统为基础的。通过挖掘传统文化中的精粹,剔除糟粕,使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实现“古为今用”“推陈出新”,这是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摆脱消极影响,成功的继承和扬弃传统文化的必由之路。[1]云南昭通市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云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却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时间,民意汹涌,认为法律不应给予如此凶残者“免死牌”。杀还是不杀?这就关系到司法正义的问题,而这件案件也表明了法律在某些地带存在着模糊的“弹性”。或许正因如此,云南省高院在回应公众质疑的时候,才会理直气壮地扛出“符合程序”的旗号,认为二审判决改判死缓是按程序进行的,有法律和刑事政策的依据。“程序正义”的确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词,不过,如果冷静下来想想这些年许多公共事件的“程序”和“结果”,恐怕公众内心又会泛溢起一种难言的苦涩,那就是为什么明明司法力量摆出了“程序正义”,可公众却无法感知到起码的“结果正义”呢?比如现在的李昌奎案。对这种情况,这种“程序正义”本身往往就是值得怀疑的。说得简单点,就是有“程序”没“正义”。只要盘点一下此类案件的相关细节,就不难发现,很多所谓的“程序”,不过就是权力的自说自话,根本不受公众监督,甚至就是虚假制造的“程序”。“程序正义”当然是好东西。但是,被权力绑架以及不被监督公开的“程序”,却未必是好东西,也很难有正义。在这样的语境下,最大程度实现结果正义,才是难能可贵的事。公众质疑李昌奎案,说到底,就是因为看不到实实在在的程序正义,才对结果正义充满更加强烈的饥渴。从这个意义讲,李昌奎被改判死缓,其实就是一种被公众普遍信仰的结果正义遭遇沦陷,让民意难以回归到公共理性的层面。李昌奎案谈司法正义背负两条人命的李昌奎到底有多凶残?7月8日《中国青年报》这样描述:“李昌奎将王家飞的裤裆撕烂,并用手将王掐晕后抱到厨房门口实施强奸。王家飞被强奸后醒来跑向堂屋,李昌奎便提起一把条锄打击王家飞的头部致王当场倒地,又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门框,并找来一根绳子分别将两人的脖子勒紧,后逃离现场。”两年前被强奸后杀死的王家飞只有19岁,被残忍摔死的王家红仅仅3岁。杀人者李昌奎现在已经29岁。他曾被云南昭通市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但不久前云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却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时间,民意汹涌,认为法律不应给予如此凶残者“免死牌”。杀还是不杀?这就关系到司法正义的问题,而这件案件也表明了法律在某些地带存在着模糊的“弹性”。或许也正因如此,云南省高院在回应公众质疑的时候,才会理直气壮地扛出“符合程序”的旗号,认为二审判决改判死缓是按程序进行的,有法律和刑事政策的依据。“程序正义”的确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词,不过,如果冷静下来想想这些年许多公共事件的“程序”和“结果”,恐怕公众内心又会泛溢起一种难言的苦涩,那就是为什么明明司法力量摆出了“程序正义”,可公众却无法感知到起码的“结果正义”呢?比如现在的李昌奎案。对这种情况,我的看法是,这种“程序正义”本身往往就是值得怀疑的。说得简单点,就是有“程序”没“正义”。只要盘点一下此类案件的相关细节,就不难发现,很多所谓的“程序”,不过就是权力的自说自话,根本不受公众监督,甚至就是虚假制造的“程序”。比如,在李昌奎案中,一边是云南省高院口口声声喊着“符合程序”,一边却是被害人家属王家崇强调,“整个审理判决过程没有通知我们受害人家属到场,直至今天判决文书都未送达我们手中”;一边是云南省高院称李昌奎家属“积极赔偿”受害家庭,一边却是受害家庭表示李家只是在行政手段干预下被迫付给王家适当的安葬费,而且现在连民事判决的3万元都没收到。那么,这到底又算什么“积极赔偿”?当“程序”过程失去公开透明,当“程序”内容存在严重虚假,这样的程序又哪里可能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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