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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代理意见简稿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围绕法庭总结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刚才被告方又认真听取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先发表辩论意见如下:一、我方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的理由如下:第一个方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交通损害的赔偿对象和赔偿范围。赔偿对象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在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然不在我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之内。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方第二次住院是由于出现了新的骨折,此次骨折既非在原骨折端形成的二次陈旧性骨折,更不是原骨折自然愈合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损伤,自然不属于被告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次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出院5周后复查显示对线良好,骨痂形成”,愈合情况十分乐观,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得到了我们所期望的良好恢复,正常情况下应很快就会痊愈。但在原告取除石膏在家进行膝关节锻炼期间,问题一再出现,先是出院7周后出现“骨折端移位向外、向前成角”,也就是前面提到的愈合畸形,1999年12月17日在家锻炼时更是不慎扭伤大腿造成新的骨折。此时已经距交通事故发生长达3个月之久,出现新的损伤显然是异常现象,与我当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无关。原告方刚才提到这是“在愈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伤”,并以此将赔偿责任强加于我方,我方不予认同。原告方强行将新的损伤与原损伤愈合过程捆绑起来,认为只要在原损伤愈合过程中出现就与原损伤有关系,显然是主观臆造的联系。我们讲骨折需要直接或间接暴力的介入,这是医学常识。没有人会平白无故地骨折。按原告的说法,一个人左腿骨折愈合过程中不慎绊了一跤造成右腿骨折,这是愈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因此应当由原侵害人对新骨折承担责任,显然是荒谬的。另一方面,民法中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以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确认。因此只要确定我当事人对新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即可确认是否应当赔偿。那么对于原告的第二次损伤我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呢?显然不存在。此次损伤是原告在家休养期间产生的,我当事人无法控制,事后才知情。相反,我方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原告监护人在护理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且这种过失是导致二次损伤的关键原因。首先,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但原告监护人不听我当事人的好意劝告,执意出院,原告首次仅住院11天即出院。证据显示原告1999年9月27日入院,一天后进行手术,10天后拆线,第11天即要求出院,未经任何观察期。其次,之前提到骨骼是人体最坚硬的组织之一,须暴力介入会形成骨折,且这种暴力需要相当的强度。我们可以想象何种强度的力量才能使原告产生新的骨折。即便原告有过骨折经历,但也不是随便碰一下就会出现新骨折。原告之前对畸形愈合进行过矫正处理,因此在行膝关节锻炼时应更加谨慎,鉴于原告当时仅5周岁,正处于多动的年龄,其监护人在护理时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防止出现问题影响愈合。但显然监护人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才使得原告再次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二、我方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的理由如下:首先,鉴定并非被告提出申请,而是原告自行申请,未与被告协商。其次,原告方想通过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但结论却是不构成伤残,也就是说该结论实际上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产生支持。也就是说该鉴定并不是原告承担其举证责任所必要的。最后,被告承担鉴定费的前提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为鉴定是必要的,且鉴定结论为构成伤残。原告引用这个《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我方认为这个法条是用来确定赔偿责任的,与鉴定费毫无关系。三、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方始终坚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方引用贾国宇案的判决,首先要声明判例法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另外该案的判决也存在争议,对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认定仍需法律具体进行规范。退一万步讲,贾国宇案与本案不可同日而语,贾国宇受到严重烧伤,造成毁容,其受到不可弥补的损伤,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而本案是常见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未达到十分严重的地步,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现在恢复良好。并未对其对其身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对于原告引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样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际上说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为伤残、死亡赔偿金。而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无从提起。辩论意见暂时发表完毕。
本文标题:被告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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