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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附加条款解读(5)——保险合同关系方条款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订立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方,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一般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一体的,但有时投保人要求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出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关系方的利益。涉及此类约定的附加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类:(一)增加共同的被保险人,即约定的被保险人有多方。在有些情况下不同关系方可以同时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为避免保险赔偿的繁杂,将所有保险利益方列为共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二)约定被保险人以外的赔款接受人,即约定其他关系方具有保险金受领权。被保险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时需要把保险金的受领权转让给其他人。这种转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转让,即按照权利处分自由的原则,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其他人;一种是法定转让,即某些特定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比如抵押权存在,其他方(如抵押权人)自然取得保险金受领权。在抵押关系存在时,大部分的国家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的赔偿对抵押权人不产生效力,抵押权人仍然有权依法向保险人索赔。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也采了相同的规定。(三)要求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关联企业的追偿权,即约定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子公司、母公司或具有资本关联的其他公司的追偿权。常见的此类条款包括共同被保险人条款、赔款接受人条款、代位追偿权益条款。共同被保险人条款(Joint-namesInsuredclause)条款示例: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增加下列关系方为共同的被保险人:1、……2、………………每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权益以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ItisagreedthatthePartiesnamedhereundershallberegardedasjoint-namesinsuredsunderthisPolicy:1、……2、………………TheclaimspayableunderthisPolicytoeachinsuredislimitedtotheintereststheinsuredtakenonthesubject-matterinsured.)注意在列明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的关系方时,有两种方式:1、直接列出其名称。这需要关系比较明确而且固定,比如在租赁房屋的保险、共有财产的保险。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相对固定的合同关系,两方可以同时作为租赁房屋保险的共同被保险人。财产共有关系也是相对固定的关系,所有的财产共有人均可作为共有财产的被保险人①。2、列出关系方的来源。比如在仓储保险、委托加工店的物品保险中,仓储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加工关系比较明确,但对于每一个关系方来说,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此时可以用“每一票仓储货物的所有人”(theownersnamedineachBillofLadingissuedbytheInsured,注意仓储单或者提单有其他英文专用名时,用相应的专用名代替BillofLading)、“每一委托客户”(thetrustors/theclients/thecustomerswhotrustarticles/goodswiththeInsured)代替上述条款中编号部分的内容,或者重新调整内容。该条款的内容实际是非常简单的。最后一句“每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权益以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也可以去掉,因为这种含义是当然默示规定,但在《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缺乏明确规定时,保留这种措辞是最好的做法。有的类似附加条款的版本中,还有“各方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合同义务是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等类似约定。如果仅仅如此,该内容有与没有,差别不大。因为共同的被保险人仍然属于被保险人,保险条款中,包括主条款和附加条款,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肯定要适用于所有的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条款在上述内容之后经常包括类似这样的措辞:共同被保险人的各独立关系方在本保险项下的各项权利均视同每一关系方独立就各自保险利益持有单独的保险单对待,其他任何共同被保险人的任何欺诈、错误陈述、隐瞒或其他形式的违反合同,只影响该共同被保险人的权益,其他无过错的被保险人权益不受影响。(AsallthepartiescomprisingthejointInsuredoperateasseparateanddistinctentitiestherightsofeachofthepartiesinallrespectsshallbetreatedasthougheachofthepartieshadseparatepoliciesfortheirrespectiverightsandinterestsandtherightsandindemnitiesofanyofthepartieswhoarenotguiltyofanyfraudmisrepresentation,nondisclosureorbreachofconditionshallnotbeprejudicedoraffectedbyanyfraudmisrepresentation,nondisclosureorbreachofconditionbyanyoftheotherpartiescomprisingtheInsured.)这类条款使用的结果就是虽然不增加保险损失的机会,但会使保险人丧失追偿机会,按照上述刚才的措辞,这种影响就更加明显。承保时,若投保人或者经纪人要求使用这种内容的附加条款时,应该注意以下两点:1、措辞内容如果是“其他任何一方(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违反义务、不遵守保险合同约定等行为,只影响该关系方自己的权益,其他关系方的权益不受影响”。则要特别注意这种其他任何一方可能包括了投保人。若保险人接受这样的措辞,就意味着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时,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不公平的——除非保险人有意如此。一般情况下,附加条款在此处只能约定共同被保险人,不能够约定作为合同订立人的投保人可以不履行义务。2、无论采用哪钟措辞,若保险损失是由于其中一方的违反义务或合同条件所引起,则在没有这类内容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拒绝赔偿——即使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的过错方不是具有在相应保险事故下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因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若包括了这类措辞,则保险人既不能拒绝赔偿,又不能向具有被保险人身份的过错方追偿,无形之中扩大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与责任保险中使用了交叉责任条款(Crossliabilityclause)的后果有些类似赔款接受人条款(Losspayeeclause)条款示例:保险人同意将本保单下超过00000数额的赔款在其有权接受的范围内①直接支付给XXXX,这种支付应表示保险人已完全履行了在相应索赔下的赔偿义务。(Insuresherebyagreethatanypaymentinexcessof00000inrespectofanyclaimpayableunderthisPolicyshallbemadetoXXXXinitscapacityandtheirreceiptshallconstitutefullandfinaldischargetotheInsurers.)此条款在涉及抵押财产时使用,比如在抵押贷款合同关联时,经常将银行约定为赔款接受人。实际上涉及抵押时,受损财产的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同时抵押权人也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且在法律有规定时,这种请求权还具有优先性。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赔款接受人条款,尤其明确保险人对约定赔款接受人的支付表示保险人已完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可以较好的解决被保险人和抵押权人同时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该条款可以约定超过一定数额的赔款如何赔付,也可以调整措辞,约定在综合性保险单中哪一部分下的赔款如何处理,或者约定哪类保险事故下的保险赔款如何处理,具体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国外优先使用的附加条款,该条款在国内有时被翻译为受益人条款,严格来说这是不准确的。赔款接受人和受益人是有区别的。且不说受益人这一术语在寿险方面的专属含义,受益人在合同中约定后是自己的权益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赔款接受人只是被保险人将自己的保险金受领权转让的受让人,保险金请求权本身没有改变,这是赔款接受人条款(Losspayeeclause)的真正含义。如果在财产保险中故意使用保险受益人的概念,就属于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了,此时保险人应该接受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但无论如何,保险人的赔付都应视为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避免重复索赔。对于受益人和赔款接受人的这种区分可能不为所有人接受,但严格界定不同术语的含义,对于条款的严谨性是有利的。在使用受益人条款时,还有一种比较极端的措辞,其目的是“绝对”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约定受益人的权利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违约而受影响。在措辞上,与涉及共同被保险人时一方权益不因其他方的违约而受影响的约定类似。这种约定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可能为法律支持。因为受益人的权益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转让,这种转让后的权益不能大于转让前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这是法律的基本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前的权益是以其克尽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如果被保险人的权益因违反合同义务受到影响,转让后的权益也同样受影响,受益人不能有“绝对”的权益。作为合格的承保人或者经纪人,不应该在保险合同中使用这种法律不可能支持的条款措辞。追偿权益条款保险人同意放弃本在保险单下因保险事故而获得的对被保险人组成方、董事、代理或雇员的代位权。(TheInsurersagreetowaiveallrightsofsubrogationwhichtheymayhaveoracquireagainstanyofthepartiescomprisingtheInsuredortheirdirectorsagentsoremployeesarisingoutofanyoccurrenceinrespectofwhichanyclaimisadmittedunderthisPolicy.)该类附加条款还有一种措辞形式就是除约定保险人放弃对任何被保险关系方的代位权以外,还要保险人放弃对被保险人关联公司的追偿权,比如:在本保险单项下发生索赔时,保险人同意放弃相应的代位权或赔偿请求,但这种放弃仅限于下述关系方:1、本保险单所保障的其他方,或2、被保险人所有、控制、持有股份或具有其他经营权益的实体。(Intheeventofanyclaimunderthispolicytheinsurersagreetowaiveanyrightsorremediestowhichtheymaybecomesubrogatedbutonlyinrespectof:1.athirdpartyinsuredunderthispolicy,or2.anentityownedorcontrolledbythenamedinsuredorinwhichtheinsuredownscapitalstockorotherproprietaryinterestintheInsured.)实际此类条款多见于国外市场或者国外经纪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在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追偿,实际就基本包括了该附加条款的要求。两者的区别在于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故意制造的话,保险法仍然允许保险人追偿,该附加条款没有这种含义。但实际上对故意行为不允许追偿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有必要在该附加条款加上“除非这种保险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组成方、董事、代理或雇员故意引起的(unlesstheoccurrenceiscausedintentionallybythepartiescomprisingtheInsuredortheirdirectorsagentsoremployees)”或类似措辞,就与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了。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使用该条款也
本文标题:财产保险附加险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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