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也称股东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具有利益冲突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却例外的排除具有利益冲突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以避免股东滥用表决权和资本多数决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根据该制度,股东与表决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时,无论其所持股份多少,一律排除其表决权的行使,并且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表决行为均为无效。所谓“利益冲突关系”,是指决议事项会直接导致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导致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未建立起系统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表述,散见于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文件,通常表述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排除,这是我国首次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写入法律。但是,从这一规定本身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外延较为狭窄,股东表决权排除仅限于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这一特定关联交易的情形,而且不是作为专门制度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因此,《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单薄,并没有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构筑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有关于上市公司董事表决权排除的表述:“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其适用范围的界定,即对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哪些决议事项,应当对某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进行限制。结合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具体情形通常有以下几种:(1)关联交易;(2)限制股东权利;(3)免除股东义务或责任;(4)追究股东责任;(5)股东董事、股东监事薪酬的决定;(6)其他与股东具有利益冲突关系的表决事项。·【典型案例】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基本案情】原告(上诉人):宋余祥被告(上诉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被上诉人):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2、吸收新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等等。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2012年9月14日,两家案外公司汇入豪旭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豪旭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2年9月17日,豪旭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从万禹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但豪旭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但豪旭公司代理人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上述表决结果。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被告万禹公司同意原告宋余祥的诉请。第三人豪旭公司述称,豪旭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其已表决否决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比例”应为认缴的出资比例。本案即使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影响其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故对于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拥有99%股权的豪旭公司对其中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已予以否决,该审议事项应属未被通过。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宋余祥和万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属实,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出资而应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豪旭公司应当回避,不具有表决权。故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告的原审诉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万禹公司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豪旭公司的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豪旭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本文标题: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04784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