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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监护案例1:主要问题: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否丧失其法定代理人资格?[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但其监护资格可因死亡和监护能力的缺失而消灭,其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丧失合法性.]原告宋宇杰于1998年2月4日出生,其父亲为胡永平,父亲为宋海宝,被告宋长富.陈珍女系原告的祖父母.原告的父母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在2006年3月2日书写了离婚协议,但事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手续;自2006年12月份起,原告母亲胡永平离家外出,并与2007年10月份回到贵州老家.2008年1月12日,原告的父亲宋海宝因意外事故死亡,因原告在其父亲死亡后无监护人,经原告家属商议,在原告母亲胡永平为回家期间,由两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所驻地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了认可.2008年1月14日,经桥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宋海宝的近亲属得到死亡赔偿金176940元.被告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83625元等,攻击333300元.上述款项均由两被告领取.至今,原告一直随两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该案民事起诉状上的原告签名由原告母亲胡永平代签.审判: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胡永平自2006年12月份起离家外出,对原告未尽监护之责,在原告的父亲死亡后,因原告当时无监护人,原告的亲属商定由两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至今,原告的母亲胡永平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两被告扔在对原告行使监护职责,故原告的母亲胡永平现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宇杰的起诉.评析:1父母的监护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但其监护资格在法定事由下可丧失.我国现行法律从不同角度确定了父母监护责任的法定性和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民法通则第16条,该条款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及使用规则,有着较为具体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肯定了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地位;二是婚姻法第36条,该规定体现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三是民通意见第21条,该条款体现了父母的监护人地位不因父母离婚而发生改变.以上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表明,父母的监护责任通常不可消灭,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在其不放弃监护权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或组织均不能取代其父母的监护人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监护人积极或者消极地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但是,由于监护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就很难改变这一对子女十分不利的状况,势必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与立法本意相悖.为解决这一实践中出现的矛盾,民法通则第16条在肯定父母的监护人地位之后,又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据此,父母的监护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但其监护资格在法定事由下可消灭.这种法定事由包括死亡和监护能力的缺失,监护能力即承担监督和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练习状况等因素确定.对于本案,据承办法官调查得知原告父母居无定所且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而且原告父母离家外出,实际上是以一种消极地方式不履行监护职责(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对子女的成长明显不利.经原告的亲属协议,在原告母亲胡永平未回家期间,由原告的祖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原告在父亲去世后,母亲离家一直随着祖父母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原告与其祖父母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2父母若不履行抚养义务,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干预抚养,是父母从物质生活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监护.我国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非常明确地确定了这一法定义务,并从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方面保障着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及身心健康的发展.父母只要生育了子女,就应无条件履行这一义务.这一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也不因子女被法院判给某一方抚养而消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也应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若不履行抚养义务,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干预.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是专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设立,这种制度是以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亲权.监护权为基础来设定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权的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确定范围,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原告与其祖父母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从充分.合理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法院认可了这一监护关系,因此,原告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就不具备合法性,而诉状也是原告母亲所签,这一签名也相应不具备合法性,因此,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案例2: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婆媳关系。被告祁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子宋某婚生一女名宋波(化名),6岁。2005年12月14日,宋某在句容市岩土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该公司共支付赔偿款24.5万元。事后,原、被双方对该赔偿款的分割达成口头协议,其中12万元归宋波所有。同时,双方还约定,将宋波的12万元以宋波之名存入银行,原告掌握宋波的存折本及户口簿,被告掌握存款密码,双方共同管理,在宋波需要使用该存款时由双方共同到场提取。2005年12月24日,双方到中国建设银行泗洪支行营业部将12万元存入银行,定期5年,并按约定方式保管。其后,被告祁某某以为宋波改名为由,从原告马某某处将宋波户口簿拿走。2006年2月,被告祁某某持宋波户口簿至存款银行将上述存款挂失。原告马某某得知后,于同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06)洪诉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12万元存款。双方交涉未果,原告马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对宋波财产达成的保管协议有效,被告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对被监护人的财产造成潜在危险,故要求与被告祁某某共同保管12万元财产。被告祁某某辩称:被告是宋波的法定监护人,女儿的财产理应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马某某是祖父母,对其财产并无法律上的管理权,原先双方的口头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是在行使合法的监护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祁某某系宋波的母亲,应该是宋波法定的监护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被告祁某某对宋波的12万元财产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然而,法律在规定监护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还设置了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监督制度,赋予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对监护人的监督权。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祁某某作为监护人享有对被监护人宋波财产的保管权,而原告马某某作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享有对监护人祁某某的监督权,两者权利的协同行使,更便于实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对宋波财产的保管协议,正是体现了被告祁某某的监护权与原告马某某的监护监督权的行使,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落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切实保护被监护人宋波的12万元财产,并且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共同保管宋波12万元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祁某某主张口头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洪民一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宋波的12万元财产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按双方口头协议所确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案件诉讼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5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1220元。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管理宋波的12万元财产的约定,不利于上诉人对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权的充分行使,也会损害宋波的利益。上诉人是宋波的法定监护人,对宋波的财产享有当然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2)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监护人有监督权,但并不是协同行使,而是事后监督,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都不得限制或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这样才能够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充分合理的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玉娇的12万元财产由上诉人保管。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监护人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虽然监护人有权管理被的财产,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主要体现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以及对社会负有的义务。为了防止监护人进行有损或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赋予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口头达成的对宋波的12万元存款共同进行保管的协议,虽然对上诉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订立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共同保管宋波的存款期间,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到银行将存款挂失,该行为不能排除上诉人动用该款的可能。为此,被上诉人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该款,正是行使法律赋予其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由双方按约定的方式共同保管宋玉娇的存款,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宿中民一终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32004年10月出生的女童小玲,父亲邵某是徐州本地人,母亲王某系河南焦作人,但双下肢瘫痪且智力存在缺陷,需要他人照顾。邵某与王某结婚时“入赘”河南,小玲的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南。在小玲不到2岁时,邵某独自带女儿回徐州市铜山区某镇生活。母亲则后来另外组建了家庭,并生了孩子。起先,小玲由爷爷奶奶照顾,但两位老人相继去世后,邵某一个人带孩子就出现了严重问题。邻居们反映,“他经常打孩子,打得非常重”,“没有朋友,没有兄弟姐妹”,以至于年幼的孩子常常饥饿难耐,跑出家门求助。2013年,邵某将罪恶的魔爪伸向女儿,对其实施了强奸、猥亵。并将孩子打得伤痕累累,头部、脸部、四肢多处留下疤痕。2014年6月,好心的邻居带小玲吃了顿饭,期间孩子偶然间道出了隐情,遂报警而案发。2014年10月,铜山区法院以被告人邵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4年6月,就在公安机关侦办邵某案件期间,曾将情况告知王某家人,但王某仍未接回其女儿抚养。在邵某强奸案件审查起诉期间,铜山区检察院对受害女童的遭遇非常关注,经过走访调查发现,小玲由于没有户口和家庭原因没有正常入学,她的母亲王某对小玲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且自性侵案发后半年多,对女儿不闻不问。小玲的祖父母早年已去世,在铜山也无其他亲属。铜山区检察院发现上述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后,书面建议区民政局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就在该案受理之前,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被申请人性侵害、出卖、遗弃
本文标题:自然人的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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