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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论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上)肖建国【摘要】现代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之上、用于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诉讼程序制度安排,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中国现代型纠纷的解决必须克服制度供给不足和司法政策瓶颈等多重障碍,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积极推行司法能动主义策略,从而重塑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面貌。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所创立的民事诉讼,从原理上讲,本质上是一种私益诉讼,奉行当事人自治原则之下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基于这一原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在对席裁判之上,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对抗、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然而,到了现代社会,随着大规模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虚假广告侵权纠纷、大范围环境公害诉讼、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等类型纠纷的出现,就产生了用于解释和解决这类新型纠纷的诉讼法哲学、诉讼法理念以及相关的诉讼程序制度安排。这种有别于近代民事诉讼法所预设的诉讼类型的新型诉讼形态和诉讼理论,学理上往往称之为“现代型诉讼”。故现代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传统型民事诉讼基础之上、而非颠覆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意识形态。关于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研究,日、美学者比较关注,形成了一些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国内学者则主要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予以阐发,但是相关的正面研究成果较为稀少。[1]鉴于此,本文在廓清“现代型诉讼”内涵的基础上,着重阐明现代型诉讼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进而对中国现代型诉讼面临的问题予以深度扫描和评析。一、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基本内涵从上世纪中叶起,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渐增多,成为社会现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全球范围内要求加强环境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权保护及其他共同利益保护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因此各国的立法、学理和司法界,对多数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2]多数人纠纷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具有新颖性、社会影响较大;更重要的是这类纠纷所由产生的多数人利益的共同性,即这类纠纷中的多数人一定意义上处于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因此,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而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典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诉讼则除了过去的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式集团诉讼、英法中三国的代表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等。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也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并从民事诉讼法学及法社会学的角度开展研究,积累了各种经验,也对日本的整个法体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现代型诉讼一词虽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其含义已经明确。相反,日本学者指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对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的泛称,[4]美国则称之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尽管现代型诉讼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有关现代型诉讼的各种表述方式和纠纷形态在本质上必定具有诸多共通性因素。寻找和探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现代型诉讼基本含义的关键。首先,作为现代型诉讼之基础的现代型纠纷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有关,但它并非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产物。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5]因此,现代型诉讼,一方面在时间要素上,它是相对于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时期的民事诉讼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从时间意义上加以把握,将其理解为“现代社会才出现的纠纷诉讼”。其次,现代型诉讼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多数人的利益理论上可分为扩散性利益(diffuse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interest)或集体利益(interessicollettivi)两种。二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区别何在理论上仍有分歧。有人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一个能够表达该利益的机构: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否则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体总是有组织性的,例如代表该集合性利益的协会、工会,职业性团体等。还有人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因素,扩散性利益的享有者总是一些不确定的人,他们是因为一定的事实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区或者消费同样的产品)而联系起来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则是一个群体或者阶层,组成这个群体或阶层的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系。[6]实际上,在意大利,许多学者或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的区别。即使在立法领域,也没有对它们进行严格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多数人利益无论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它都具有相对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尽管多数人一方是临时结成的群体,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其诉求可能会被政党所代表的利益集团所考虑,其力量会被一些党派充分利用,直接成为政治斗争和利益分配中的砝码。西方现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依靠政党、代议制实施,而多数人利益就是这些利益集团政策的基石。因此,集团或群体的利益及其力量必然会在社会决策、资源分配和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8]故以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为依归的现代型诉讼,在审理对象要素上就超越了过去那种纯粹私权纠纷的“就事论事”的性质,而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这也是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着重于公共诉讼或公益诉讼研究的一个原因。当然,不能机械地认为“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群体诉讼”。群体诉讼既有一般私权主张在规模上的扩张,也有与其他群体乃至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特殊主张,同时也存在一部分新型的具有很强公益性的诉求,[9]因此,作为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的形式,现代型诉讼与群体诉讼存在着交叉现象,纯粹以私益的保护为目标的群体诉讼无非是传统“一对一”诉讼的复数叠加而已;而公益诉讼则属于现代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诉讼中的公民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纠纷形态,虽不如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那么典型,但仍然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最后,现代型诉讼是伴随着对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与构造的冲击和反思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程序制度安排,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如前所述,传统民事诉讼所预设的纠纷类型一般都是平等主体间的“一对一”纠纷,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预先制定的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归属,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种解决纠纷模式下,主体间的系争利益都是特定化、具体化并且是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法性质的权益纷争。反观现代型纠纷,其外在化的形式往往表现为或是围绕集合性利益、扩散性利益等多数人利益的纷争,或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性和对等性的纷争,表现出很强的公益诉求,因而势必会出现适用传统诉讼模式难以解决,而必须通过法的创造、政策性判断等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形。概言之,现代型纠纷一旦进入诉讼领域——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就势必会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运作形成冲击。[10]因此,现代型诉讼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之上、用于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一种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它的出现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证据的提出和收集、当事人适格理论,甚至自由主义诉讼观、纠纷解决的诉讼功能定位等提出了挑战,从而为反思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契机。二、现代型民事诉讼的构造1976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Chaye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在美国引起了巨大反响。[11]该文从1950年后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新型诉讼中,提取其现代性的要素进行解剖,提出了公共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的8个特征:1、以前的传统纠纷都是围绕着个人的权利义务争议展开的,诉讼的解决也被限定在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内;而公共诉讼则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确定审理的范围。2、传统的纠纷当事人乃是由于个人利益之争所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对立;但是公共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完全对立。当事人的数量也会随着诉讼的进展逐渐增多。3、传统诉讼中的法院着眼于调查已经发生的事件,并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事实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定。可见法院仍然扮演的是传统的司法角色:解决纠纷并保护权利。而公共诉讼讨论的却可能是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害。因此,与其说法院是司法机关,不如称其为立法机关。4、传统的诉讼中,法院针对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提出相应的救济办法,可以说权利与救济之间具有天然的逻辑对应,此外,判决的效力也仅仅及于直接的当事人;然而,法院在公共诉讼中可能会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供灵活的救济方式,而这种救济方式也没有传统救济方式所谓的对应补偿色彩。法官在提供救济的时候,必须预见未来的事态发展,按照一个大方向决定救济的路线。同时,法院判决的效力往往波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5、传统的诉讼中,由于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逻辑对应关系,所以救济的内容也是事先限定好的;而公共诉讼中的救济内容却由参与诉讼的人协商决定。6、传统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就不再染指案件,然而公共诉讼中的法院即便是在判决后也并非就此与案件脱离干系,而是仍对案件保留管辖权。7、传统诉讼中的法官毫无偏袒、站在中立的立场按照既定的规则做出法律判断;相反,公共诉讼中的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解释过程中一直扮演积极的角色,对于诉讼程序予以组织管理和干预,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行性。8、传统的诉讼对象是发生争议的个人权利和义务,而公共诉讼的诉讼对象大多关涉民众对于政府及大型企业公共政策表示的不满。AbramChayes教授揭示了公共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变化,以及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他关于公共诉讼特性的描述同样适用于现代型诉讼。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而言,现代型诉讼的诉讼构造具有以下特征:(一)双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平等性、非互换性传统民事诉讼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之上,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将民事诉讼设计为平等诉讼主体的竞技场。传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以“个人”为模型的,在立场上两者具有互换性。这里所谓的“个人”,是指抽象的、中性无色的私主体,不管他是挥金如土的富翁,还是不名分文的卖瓜王婆,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个人”,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与之相对的是,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是因为同一事实或相似的原因而已经受到损害的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如消费者、居民);而被告则多为国家、地方政府、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原告与被告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双方所能控制的资源之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没有在立场上相互替换的可能性。[13]因此,现代型民事诉讼构造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现代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既可以表现为双方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异、有无律师代理等因素造成的诉讼权利不能平等行使,也可以表现为因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举证手段和举证能力的差异所致的事实上不平等。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证据分布一般处于均衡状态,双方当事人自行持有、控制证据和收集证据,在实体结果上很少因证据程序设置问题而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即使证据在当事人间的分布稍有欠缺,如非主要证据不足等,也可以通过法院的职权
本文标题:论现代型论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上)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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