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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诉权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根据法律性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叫起诉权,其内容即起诉要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提请法院运用审判这一特殊手段,强制实现权益请求。权利主体从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起,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要实现这一权利,还必须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诉权的基本特征:1.它的行使须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为依据;2.它为纠纷当事人平等享有;3.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4.它的内容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简述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浏览次数:1459次悬赏分:0|解决时间:2008-10-1619:43|提问者:ylfglx最佳答案买本课本,一般都会有详细讲解的~简单的说:诉讼与诉讼权利,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所区别。诉权是诉的法律制度确定当事人诉讼的基本权利,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而诉讼权利,则是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因为只有依法享有诉权的人才能具体进行诉讼,不具有诉权的人不是合格的当事人,不能进行诉讼,就无所谓诉讼权利,即使在诉讼开始之后,因无诉权而被更换的当事人已经行使了某些诉讼权利,但其诉讼行为无效,诉讼上的权利也被否定。享有诉权的人进行诉讼,必须要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体现一定的诉讼权利,同时,诉讼在不同阶段和不同情况下,应有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因而又有不同形式的诉讼权利。所以,诉权必须表现为各种不同形式的诉讼权利。但是诉讼权利同诉权又有所不同。诉讼权利是程序法上规定的从事诉讼活动的系列权利,而诉权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法律所确定的有权进行诉讼的权利。实体法确定的权利是诉权的实质,程序法确定的权利是诉权的形式。如果将诉权与诉松权利截然分开,或者将诉讼权利等同于诉权,都是不全面的。三大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但是,由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同,因此,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完全相同。大多数诉讼权利为双方共同享有,但也有些诉讼权利一方享有,或为原告享有,或为被告享有,双方的诉讼权利是对等的,因而也是平等的。诉权性质的实证分析作者:侯伟清发布时间:2002-09-1111:08:38[摘要]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基石,关于诉权的性质,有诉权私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二元诉权说、程序诉权说诸种学说。我国的诉权学说建立在前苏联的二元诉权说基础之上。本文从具体案例入手,分析了二元诉权说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认为诉权的性质为公法性质的权利。诉权的基础为实体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种类的诉中诉的基础并不相同。[关键词]诉权民事诉讼程序公法私法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诉权理论诞生已一百余年,亦形成了各种关于诉权的学说,但由于其自身的复杂性,迄今尚无定论。对诉权概念的模糊认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务上的混乱。诉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一、关于诉权的几个案例[案例一]原告沪总公司从案外人豫园公司处联系到一地块,遂以其中部分与被告真大公司签订一房产合作开发协议,由原告负责前期开发,被告负责全部投资并支付原告前期开发费,但原、被告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合作开发的有关审批手续。之后,为规范房产开发行为,原告成立了沪总房产公司,由沪总房产公司、被告、豫园公司等五家企业共同组建项目公司豫园置业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各股东又约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本来由原告承担的前期开发由沪总房产公司负责。现原告又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前期开发费。就本案实质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已不存在履行的基础,前期开发之权利义务事实上已转移至沪总房产公司,原告不再拥有协议中的实体权利。对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认为原告不再有协议上的实体权利,该权利应由沪总房产公司主张,原告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案例二]:原告王某系运输公司司机,按岗位责任制原则承包公司卡车一辆。某日,王某在运输途中被李某强行扣下卡车,理由是运输公司与李某存在债务纠纷,王某遂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汽车并赔偿营运损失。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尽管汽车产权不属于王某,但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某承包汽车,运输公司应保证汽车的正常运输,运输公司因自身的债务纠纷使汽车不能营运,应对王某承担责任,王某无权向李某请求赔偿。[案例三]房产商物华公司与民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物华公司尚未取得大产证,故双方暂未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民丰公司又与西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所购房屋出租给西友公司。现物华公司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向西友公司主张租金。对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华公司是房屋所有人,有权主张租金,应判决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物华公司与西友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支付租金的请求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而非以物权为基础,故原告没有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案例四]华教公司乃为开发华教大厦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海南新亚公司为其股东之一。各股东之间对于所开发的华教大厦房产的具体分配进行了约定。华教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有参建合同,通达公司支付了参建款。后参建合同解除,双方签订返还购房款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华教公司抵押给通达公司的房屋中包括了原拟分配给原告的部分房屋。原告以华教公司未经股东同意擅自签订抵押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教公司与通达公司的返还购房款协议及抵押合同无效,但在事实理由的陈述中又提出华教公司与通达公司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本案原告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的,认为华教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房产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应属无效,但在陈述理由中又提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的合同无效,不具有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起诉则具有诉权,故仍用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抵押的房产中有准备分配给原告的部分房屋,抵押合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使仅以股东身份起诉,原告也有诉权,应采用判决。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诉权的性质缺乏深入研究,是司法实践中对判决与裁定的适用产生分歧的原因。甚至产生了应作出实体判决的采用裁定驳回、而应裁定驳回的却又作出实体判决的错误现象。所以,笔者认为,实践部门对于诉权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加以应用是相当必要的。二、我国的诉权理论建国后,我国采纳了前苏联的诉权理论。二元诉权说在我国长期占据支配地位,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亦对之亦有所发展并形成了几种学说。(一)司法保护请求权说此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此说在我国处于通说地位。(二)起诉、胜诉二元说此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的请求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诉权即起诉权,实体意义诉权即胜诉权,并认为胜诉权是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法上要求的权利。(三)综合诉权说此说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提起和反驳诉讼的权利,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诉讼权利派生于诉权,是诉权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表现。程序意义诉权是发生诉讼程序的请求权,表现为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反诉权,实体意义诉权是保护实体权益的请求权,表现为原告的期待胜诉权和被告的答辩权。(四)统一诉权说此说认为,诉权是国家依诉的制度而确定的权利,诉的制度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规定,诉权相应如此,实体法确定什么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程序法确定具备什么条件有权进行诉讼,两者确定的权利统一于诉的法律制度之中,而称为诉权。诉权存在于诉讼的全过程,是诉讼权利的整体权利,并为双方当事人所享有。上述学说并无根本差异,而且多与多勃罗沃里斯基的观点一脉相承。主要表现为将程序意义诉权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将实体意义诉权理解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也就是满足实体要求的权利,即胜诉权。我国已有学者对二元诉权说提出挑战,并提出了新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诉权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只是诉讼程序上的权利,诉权表现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对权利本身的行使。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不存在的,诉权既不同于实体权益或诉讼上的请求权,也不能脱离实体权益而存在,亦即诉权以实体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为前提。故可称之为诉权程序权利说,该学说与二元诉权说不同的是坚持诉权内涵上的一元性。诉权程序权利说的提出,对于我国诉权理论的研究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三、对我国诉权学说的实证分析在案例一中,沪总公司与真大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表明了双方之间债的关系的存在,只是原告方已不再享有协议中的实体权利,该项实体权利实际上已转移至沪总房产公司。对于该案,由于原告不再具有实体权利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地位仍不容否认,故原告享有诉权,法院应采用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因为原告不享有实体权利即认为起诉主体不合格而驳回起诉,则该观点无异于诉权私权说。在案例二中,王某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但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汽车所有权。汽车所有权受到侵害,应由其所有人──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而王某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应向实体法律关系义务人──运输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王某与李某之间没有任何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王某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案例三中,支付租金的请求权是基于租赁合同这一债的关系而产生,并非以物权关系为基础,原告物华公司尽管是房屋所有人,但与被告西友公司之间并无实体法律关系,无权提起租金给付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案例四中,股东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公司各股东之间,并不及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海南新亚公司仅凭其公司股东的身份无权要求确认华教公司与通达公司的合同无效。如果因华教公司其余股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房产的行为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可基于股东权利向其余股东提出主张。但是,如果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则享有诉权,并且除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外,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可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的请求便有实体法上的依据。现在我们可以用二元诉权说来分析以上几个案例。二元诉权说毫无例外地将起诉权归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将胜诉权归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按此理论,则第一个案例中原告拥有的诉权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因为原告没有了实体权利,自然无法取得胜诉的结果。第二、三个案例中原告因主体资格不符而被驳回起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自然无从谈起。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有没有呢?如果说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那么这种程序意义诉权的内涵与第一个案例中所谓的程序意义诉权显然是不一样的,不然何以解释同样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却分别用了判决与裁定两种不同的形式?如果说因这两个案件中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所以原告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那么我们又如何解释这一诉讼过程的存在?如何解释起诉权、上诉权的存在?显然这是一个两难的命题。而案例四则更为明显,以股东身份起诉的没有诉权,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起诉的则
本文标题: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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