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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市药品的安全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有效和及时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省级和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药品不良反应。鼓励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共享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信息。2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六条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实行可疑即报的原则,发现可能与药品相关的不良反应或事件,应按要求报告。第七条从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人员应具备医学、药学、流行病学、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正确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报告资料的能力。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设定专职机构负责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如药品安全性信息的收集、评价、报告以及相关的培训工作等。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设立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报告的信息应真实、完整、准确。第十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医护人员应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关于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提供必要的医学文书和相关资料。药品生产企业应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现场检查,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资料。第十一条参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并按规定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监测档案。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通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在线直报。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本行3政区域内的不良反应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管理。第三章报告与处置第一节(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第十三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应详细记录、核实、调查、评价、处理,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于30日内向所在地的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其中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应于发现或获知之日起5日内报告,死亡病例3日内报告,有随访信息,及时报告。第十四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对发现或获知的死亡病例应进行调查,并于15日内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调查表》,报告给所在地的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第十五条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应报告该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或事件;新药监测期已满的药品,报告该药品引起的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或事件。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或事件;满5年的,报告该进口药品发生的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或事件。第十六条个人发现药品引起的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或事件,可直接报告给经治医生,也可向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第十七条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的真实、完整、准确进行审核,3日内完成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的关联性评价,其他报告的关联性评价应于15日内完成。对严重的药品不良4反应或事件,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也应进行关联性评价。第十八条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进行调查,于7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告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告给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指导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的调查工作,必要时,组织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时报告给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告给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十九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时督促、指导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的调查与评价工作。必要时,组织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时报告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二节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第二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获知或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立即填写《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其中个案病例应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报告给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立即开展临床调查,于7日内填写《药品不良事件调查表》,报告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应主动暂停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相关药品,并将采取的措施及时告知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第二十二条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给省级药品5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市级进行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必要时,组织现场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报告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现场调查进行直接指导。第二十三条根据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严重程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第二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在发现群体药品不良事件后应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可暂停销售和使用,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第二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发现群体药品不良事件后应积极救治患者,同时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使用等相关控制措施,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第三节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第二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数据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情况,针对出现的新信息对药品进行风险/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制定。第二十七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报告时间是规定年度的2月份。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每年报告一次,新药监测期已满的药品,在首次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当年报告一次,以后每隔5年报告一次。6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的进口药品,每年报告一次;满5年的,在首次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当年报告一次,以后每隔5年报告一次。其他药品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当年为起点,每隔5年报告一次。第二十八条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报告给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报告给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第二十九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工作。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分析、汇总、评价后,于6月之前将收集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和分析评价的总结报告给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第三十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指导、督促进口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工作。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分析、汇总、评价。于8月之前将所有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统计分析情况报告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节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和安全性信息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应报告本企业产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的不良反应或事件,包括自发报告系统收集和来源于研究、文献报道的,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并于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告给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认为应当补充原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5日内提交。7第三十二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指导、监督药品生产企业的境外发生的不良反应或事件的报告工作,对药品境外发生的不良反应或事件进行分析评价,每半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应及时报告。第三十三条药品在境外因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和使用或撤市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在1日内报告给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分析评价后,及时报告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章评价与控制第三十四条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每半年向当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统计资料。第三十五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每季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于30日内报告给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告给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第三十六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每季度对收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于30日内报告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三十七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对提出的安全性信息及相关品种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报告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评价过程中需要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应资料。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也可委托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开展品种的分析评价工作。8第三十八条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已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第三十九条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经常对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数据进行分析评价,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第四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传递给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及时发布警示信息,修改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对不良反应大、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第五章信息管理第四十二条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对报告单位或个人反馈相关信息。第四十三条国家和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及时发布药品安全性警示信息。第四十四条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发布药品不良反应9报告和监测统计资料。第四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对重大安全性事件的新闻信息统一管理,及时发布,也可授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第四十六条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予以保密。但是,如果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该予以公开。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触犯刑法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涉及药品召回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
本文标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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