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工程监理 > 第十七章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
第十七章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信息中心==本章重点:1.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其特点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3.小额程序的特点本章难点:1.简易程序的特点2.小额程序的特点3.在我国设立小额程序的可行性本章教学时数:一学时第一节简易程序概述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是一种便民的诉讼程序。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这一程序,目的在于以简便的诉讼程序适应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在我国,简易程序一直被视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体现。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至今仍有许多地区交通不便,经济较为落后,给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了一定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少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可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简易程序以简化的诉讼程序适应了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使一大批简单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处理,从而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缓解了案件压力。据报道,北京市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与普通程序并列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与普通程序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表现在: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程序审理上的某些步骤和环节(例如起诉、受理、审理等),因而有利于迅速地解决纠纷,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而普通程序则相对完整、系统,对程序的要求比较严格。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则适用于除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一切民事案件,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二者的联系表现在,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而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对简易程序中未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简易程序不是附属于普通程序而存在的,它与普通程序一样,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法院的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目前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是指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在区、乡、镇常设的人民法庭,以及为审理具体案件而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标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上述三项标准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这三项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审理。此外,根据审判实践经验,为了防止在审判实践中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或者一方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异议成立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3.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4.涉外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二节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简易程序的根本特征,在于简便易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出了一些简化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起诉方式。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简便。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二)受理案件的程序。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三)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简便。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简便方式指用口头通知或打电话、托人捎信、有线广播等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四)审判组织。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五)开庭审理的程序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在开庭审理时,不严格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大步骤,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先后次序的限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灵活掌握,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完成。(六)案件的审理期限。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该期限不得延长。第三节小额程序简述一、小额程序的意义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外,还设有一种小额程序。所谓小额程序(SmallClaimsProcedure),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很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外,还存在着大量争议标的额很小的民事纠纷,小额程序就是专门为这类纠纷而设立的。小额程序是一种新型的程序,它追求的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而且要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小额程序还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司法”(accesstojustice),获得法律救济。近年来,在巨大的案件压力下,各国传统的诉讼机制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因此,许多国家设立了小额程序,以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二、各国和地区关于小额程序的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对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的规定区分开,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裁判法。例如,韩国于1973年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日本将创设小额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在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编中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第四章“小额诉讼程序”。此外,还有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小额裁判法,但在简易程序中对小额案件作出了更为简易化的特别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以不经辩论,直接作出不附事实的判决。如果理由已经记录在案卷中,判决不需要写明理由。从机构的设置上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或小额法院),例如,英国早在1973年就设立了专门的小额法庭,美国大部分州也都设立了小额法院。另一种方式是利用现有的简易法院(或简易庭)的设置,由这些法院的法官审理小额民事纠纷。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在简易法院内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判决。又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3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由地方法院简易庭独任法官来审理。从各国和地区的具体规定来看,小额程序主要有以下特征:(一)以低成本和高效率为价值取向。小额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和效益之后,选择效率和效益优先的结果。例如,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而且,纠纷一般可以通过一次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一劳永逸地得到解决。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4规定,“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二)诉讼请求一般只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各国和地区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状况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例如,英国于1973年设立了低廉、简易的小额程序,处理3000英镑以下的小额消费争议和人身伤害赔偿案件,1998年新《民事诉讼规则》将这一标准提高到5000英镑。在日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标准为30万日元以下。在我国香港地区,小额钱债审裁处处理港币5万元以下的申索纠纷案件。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小额程序适用范围为标的金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案件。同时,有些国家和地区还作出了限制起诉的规定。例如,日本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不得超过10次。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使其纠纷在该审裁处解决,而将大笔的请求额分割为若干小笔的请求额。这是为了防止小额程序变为一些向一般市民发放贷款、贩卖货物的金融企业或公司催讨债务的工具。(三)程序简便、灵活。它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以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起诉时,当事人可以使用法院统一印制的表格式诉状;法院可以在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开庭;使用统一印制的判决书,并且只需要记载要点,无须详细阐述理由,等等。此外,各国和地区一般还有以下一些规定:1.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小额诉讼的目的是简便、迅速地解决纠纷,因此一般要求通过一次开庭审结案件。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0条第1款规定:“小额诉讼,除特别的情况之外,应当在最初进行口头辩论的期日内终了审理。”2.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调解前置主义,规定在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3.允许缺席判决。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4规定,在言词辩论期日,如当事人一方不到场,法院即可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4.采取一审终审制,限制上诉。为避免因上诉而耗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一审终审制,限制上诉。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3规定,只有在原判决违背法令时,才可以上诉或抗告于原管辖地方法院。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四)法官享有较大的职权。程序的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度成正比的。为了提高效率,法官必定要运用职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因此,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法官往往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以缩短诉讼周期,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例如,各国关于法官积极促进和解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点。从以上规定中可以发现,小额程序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民事纠纷解决中普遍实行的一种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程序,甚至比一般的简易程序做出了更多高度简化诉讼程序的努力,因而更为简便和灵活,也更加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利于更迅速的审结案件,节约诉讼成本,使民众能够得到简便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它大量为普通老百姓、尤其是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所利用,为及时解决这些纠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三、我国增设小额程序的构想我国目前尚未规定小额程序,而是将小额案件与简单民事案件合一,简单民事案件中包括小额案件,两者都适用简易程序。近几年,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即使是很小的纠纷,人们也希望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来加以解决。因此,越来越多的小额纠纷进入诉讼领域,甚至出现了不少所谓的“一元钱诉讼”。这种情况使我国也开始讨论是否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小额程序的问题。客观地看,小额案件
本文标题:第十七章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08978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