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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宪政思想史略第七章下.txt15成熟的麦子低垂着头,那是在教我们谦逊;一群蚂蚁能抬走大骨头,那是在教我们团结;温柔的水滴穿岩石,那是在教我们坚韧;蜜蜂在花丛中忙碌,那是在教我们勤劳。第三节哈耶克的宪政思想“如果我们能够构设出这样一种政府模式,使得政府在其间只能够为社会的自由发展提供一个有助益的框架,而不得赋予任何人以控制这种社会发展过程的权力,那么我们便完全有望看到人类文明的持续发展。我们所习得的经验已经足以使我们认识到了这样一个道理,即对于任何想通过把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过程置于权力机构的控制之下的方式去扼杀这种自生自发的过程并摧毁我们的文明的做法,我们都必须予以坚决的制止。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为了不使我们的文明蒙遭摧毁,我们就必须丢掉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设计而‘创造出人类的未来’,……以上所述便是我经由四十年的研究而达致的最终结论。”——哈耶克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VonHayek,1899—1992年),二十世纪西方社会“复兴”古典自由主义的伟大旗手。哈耶克出生于奥地利维也纳的一个学者型公务员家庭。“一战”期间,就读于维也纳文法学校的哈氏以奥匈帝国军官身份赴意大利作战。1918年,哈氏进入维也纳大学研习法律与政治经济学,受业于奥地利经济学派创立者之一的维塞尔,并于1921年和1923年分别获得法学与政治学博士。1931年,哈氏赴英国伦敦经济学院执教并加入英国籍。30年代,哈氏致力于经济学研究而出版了一系列批判“凯恩斯主义”的著述而遭致冷遇。1944年,哈氏发表批判“极权主义”社会模式的名著《通往奴役之路》。1950年移居美国的哈氏执教于芝加哥大学而主讲社会及道德科学,并预言“斯大林主义”必然败亡而于1960年出版《自由宪章》,“适时地”“重申古典自由主义的传统信条。”1974年,鉴于哈氏“在经济学界自亚当·斯密以来最受人尊重的道德哲学家和政治经济学家至高无上的地位”,与冈纳·谬尔达尔分享诺贝尔经济学奖。在70年代西方国家“福利化”取向受挫而被尊为“先知”的哈氏,出版《法律、立法和自由》,集中地表述“一个自由社会必须信守之原则。”1988年,哈氏出版批评自然科学方法论“普适化”之《致命的自负》,追寻极权主义的“方法论根源”。哈耶克的宪政思想的集中反映在《通向奴役之路》、《自由宪章》与《法律、立法和自由》等著述中。一、“自由”还是“奴役”?——两种类型之“秩序与规则”辨纵观哈耶克由经济而社会而宪政(与马克思的学术路径恰恰相反)的理论志趣,诚如20世纪西方的宪政思想观察家H·莱斯诺夫所言:“哈耶克所关注的中心问题,是理解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社会科学的哲学中,这是一个本体论的问题(个体现象和社会现象是两种独特的生存秩序吗?它们的关系如何?);至于政治领域,在哈耶克看来是一个如何在社会秩序与保护个人自由之间取得协调的问题”。而在西方思想史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始终存在着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与整体主义(holism)的两种竞争性的诠释范式(paradigm)。“自由的”哈耶克当然属于前者。一如我们所知,对于社会价值系统依旧迷惘于前市场化社会之历史阶段的诸民族而言,作为“现代性”核质的个人主义与她们长期信守的共同体至上的价值取向之传统存在不可弥合的鸿沟,即使在已然市场化的西方社会,个人主义亦往往难脱污名。由此,哈耶克指出:“个人主义在今天名声不佳,这个术语是与利己主义和自私自利联系在一起的。但我们所说的与社会主义和所有集体主义的其他形式相对照的个人主义与这些东西并无必然联系——个人主义的基本特征是把尊重个人为人(therespectfortheindividualmanquaman),即在他自己的领域内承认其看法和爱好的至高地位,并相信个人应该发展其自己独有的天赋和特长。”“在限定的范围内,应该允许个人遵循自己的而不是别人的价值和偏好,而且,在这些领域内,个人的目标体系应该至高无上而不屈从于他人的指令。就是这种对个人作为目标的最终决断者的承认,对个人应尽可能以自己的意图支配自己的行动的信念,构成了个人主义立场的实质。”而从哈耶克于1945年出版的《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这部著述中的许多观点都构成了他以后观点的出发点”(邓正来语)来看,个人主义(的价值观与方法论)实乃哈耶克理论叙说的基本场域。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的理论叙说所仰赖的个人主义有着特定的意蕴。因为,在哈耶克看来,个人主义有“真个人主义”(trueindividualism)与(在实践上易于倒向集体主义的)“唯理主义的伪个人主义”(rationalisticpseudo-individualism)两大不同的知识谱系(这与后文言及的英、法两种自由理论传统相一致)。其中,“真个人主义的基本主张认为,通过对个人行动之综合影响的探究,我们发现:第一,人类赖以取得成就的许多制度乃是在心智未加设计和指导的情况下逐渐形成并正在发挥作用的;第二,套用亚当·弗格森的话来说,‘民族或国家乃是因偶然缘故而形成的,但是它们的制度则实实在在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第三,自由人经由自生自发的合作而创造的成就,往往要比他们个人的心智所能充分理解的东西更伟大。这就是乔塞亚·塔克、亚当·斯密、亚当·弗格森和埃德蒙·伯克所阐发的伟大论题,亦即古典政治经济学做出的一项伟大发现:它不仅构成了我们理解经济生活的基础,而且也为我们理解大多数真正的社会现象奠定了一个基础。”哈氏进而宣示,“这种真个人主义的传统乃是我在任何情况下都愿意捍卫的唯一的一种个人主义,而且我坚信,它也是人们能够持之一贯捍卫的惟一的一种个人主义。”以此推知,英国式的“真个人主义”才是哈耶克包括宪政思想在内的整个理论体系的价值基础和基本要义。哈耶克之所偏好个人主义理论,是因为个人主义理论以一种公开的、明确的和彻底的方式维护个人的自由。无论他们的预先假设认为个人是理性的或道德的,他们都承认,行动者不受被称之为物质强制的情景或道德影响的约束。在哈耶克的心目中,个人自由是否存在与真个人主义或伪个人主义(“暗连”整体主义)理论导引下的社会秩序(分别名之自发的秩序与组织的秩序)有着密切的关联。哈耶克写道:对一个自由人组成的社会的维续,乃取决于三个根本洞见,“第一个洞见认为,自我生成演化的(self-generating)或自生自发的(spontaneous)秩序与组织秩序完全不同;而且,它们各自的独特性与支配它们的两种全然不同的规则或法律紧密相关。第二个洞见主张,当下通常所说的‘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social’ordistributivejustice),只是在上述两种秩序的后一种即组织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它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也就是在亚当·斯密所说的‘大社会’(theGreatSociety)或者卡尔·波普尔爵士所谓的‘开放社会’(theOpenSociety)里,则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第三个洞见则宣称,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模式,因其间的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定导使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渐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性体制(atotalitariansystem)。”设若把“上述话语”置于哈氏更为宏大的叙事系统,则的确可以说:“哈耶克从‘真正个人主义’的传统中所得出的关键概念也许要算‘自发秩序’概念,这一概念也正是使他名扬世界的主要原因。”而哈耶克在考察社会秩序的性征时凸显出“自发的秩序”概念,并使之成为宪政理论的基石范畴。哈耶克表示:“在复杂现象的讨论中,秩序概念肯定会在很大程度上发挥规律概念(theconceptoflaw)在分析较为简单的现象中所发挥的那种作用。在我看来,‘秩序’乃是我们用以描述复杂现象的最为妥适的术语,尽管‘系统’(system)、‘结构’(structure)或‘模式’(pattern)等术语偶尔也可以用来替代‘秩序’一词。”而“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somespatialortemporalpart)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显而易见,就此意义而言,每个社会都必定拥有一种秩序,而且这种秩序也往往是在未经刻意创造的情况下存在的。”由此推论,在哈耶克看来,作为系统的要素组合,秩序可以是理性刻意设计的产物,譬如机器;亦可以未经设计而存在的,譬如生物有机体。仅就社会中的秩序来源而言,哈耶克区分了两种类型的秩序,即“外部秩序”(taxis)与“内部秩序”(cosmos)。“外部秩序”指称“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动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这种“人造的”秩序所仰赖的社会样态必须以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或者等级结构为基础;在其中,“优位者的意志,从而最终是某个最高权力机构的意志,决定着每个个人所必须做的事”。“内部秩序”则源于“这样一种发现,即人类社会中存在着种种有序的结构,但它们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哈氏进而写道,“实际上,有好几个术语都可以被用来分别指称这两种秩序。我们把‘人造的秩序’称之为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但是这种人造的秩序也可以被称之为一种建构(aconstruction)或一种人为的秩序,它甚至还可以被称之为一个组织。另一方面,我们把‘增长(growth)的秩序’称之为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但是这种秩序最为合适的英语称谓则是自生自发秩序。”对于这两种秩序的甄别性阐述,可以说是哈耶克理论的轴心话题,而个人自由则是更多地置设或寄望于“自生自发秩序”领域。不过,或许有别于国内学者在阐释哈氏的秩序论时给予我们的“唯自生自发秩序”论的误会。的确,哈耶克为捍卫个人自由而极力张扬“自生自发秩序”而贬抑“人造秩序”,但哈氏的两种秩序的价值论说充溢着辩证法,并使之与“政府”及“社会”两概念相勾连。哈氏肯定:“在任何一个规模较大的群体中,人们之间的合作都始终是以自生自发的秩序和刻意建构的组织为基础。毋庸质疑,对于诸多内容明确的任务来说,组织乃是促使我们进行有效合作的最有力量的手段,因为它能够使那种作为结果的秩序更符合我们的愿望;然而,在另外一些情形中,亦即在我们因所需考虑的情势极为复杂而必须依赖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的情形中,我们对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所拥有的控制力量则必定会受到限制。一般来讲,上述两种秩序会共存于任何一个复杂的社会之中,而不论其复杂程度如何。”“在大社会内部的各种组织中,有一种组织通常都占据着一个极为特殊的位置,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政府。尽管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为型构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需的最少量的规则在没有一个组织机构强制实施的情况下仍能够得到人们的遵循,那么这种秩序便可以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存在,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织却是不可或缺的。”“在英语中,根据‘社会’(society)与‘政府’(government)这两个术语间的区别来探讨上述两种类型的秩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长期以来人们也是这样做的。”事实上,对于两种类型秩序,哈耶克的基本态度是否弃一切(有益的)社会秩序必定来自刻意设计(deliberatedesign)的荒谬论调,并把它归咎于“唯建构论理性主义”哲学传统“任性”之流弊。“这是一种狂妄的理性主义,它对自己的能力傲慢地过于自信,没有一点必要的谦逊精神,受它影响的人,会相信一些哈耶克认为根本不可能、甚至十分荒谬的事情——他们以为自己掌握了理性地全面重建社会所需要的一切知识。没有任何个人的头脑、精英或政党能够具有这样的知识。哈耶克认为,虚幻地认为有可能、甚至已经做到了这一点,是革命的极权主义和集体主义的根源,不管他们的本意是否善良。”根据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立场,“人造的秩序”主要限于公共领域,且它的范围不应过于宽泛。另一方面,哈耶克鼓吹自生自发的秩序,并使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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