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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信访申诉书信访申诉书范文1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领导:申诉人:邢兰波,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南韩村。现租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南隅村塔西胡同12号联系电话:15022400816委托代理人:王素敏,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南隅村塔西胡同12号联系电话:15022400816被申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0755--83438659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被申诉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职务:经理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城北联系电话:15066965777被申诉人:胡延赞,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信阳县温店镇胡家村011号,联系电话:13210715811被申诉人:张永超,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浚县善堂镇郭坊村,联系电话:150220704318722123414被申诉人:张彦周,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浚县善堂镇郭坊村,联系电话:1823921506913051596132申诉人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XX)青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一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直到现在杳无音信,在此,我们想通过信访部门的有关领导,能够督促有关部门尽快立案再审。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XX)青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一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申诉人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1763元、误工费人民币364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150元、住宿费人民币848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80元,合计人民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及本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邢兰波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XX年9月18日23时47分许,张永超驾驶豫FF05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邢兰波、何尚君沿津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胡延赞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所有的“陕汽”牌鲁M58177号、鲁MU9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永超驾驶的机动车前部左侧与胡延赞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使被侵权人邢兰波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XX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XX】第0810091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延赞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兰波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何尚君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6/7骨折脱位,2、颈脊髓损失,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上述事实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予以认可,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延赞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兰波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何尚君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那么对于邢兰波的损失,邢兰波本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但是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XX)青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一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确错误的认定“胡彦赞和万德公司承担邢兰波损失的30%,张永超和邢兰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永超赔偿邢兰波损失的20%。”,其余的50%的损失由乘坐人邢兰波自行承担。上述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严重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1、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是承担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万德公司、胡彦赞、张永超、张彦周等五人,而邢兰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邢兰波自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错误的。2、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永超和邢兰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申诉人认为此认定是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是:(1)、邢兰波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讲清邢兰波和何尚军、何永军、何晓磊四人合伙承包工程,张永超驾驶豫FF05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彦周,邢兰波等四人租用张彦周的车辆,每月给张彦周租金人民币3600元,张永超是张彦周雇来开车的,张永超的工资由张彦周发放。在二审开庭时,证人何尚军、何永军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上述情况都证实了张永超与张彦周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张永超和邢兰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张永超和邢兰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只是依据张彦周自己的陈述,张彦周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张彦周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证明邢兰波和张永超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是张永超、张彦周二人的举证责任,张永超、张彦周二人并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张永超和邢兰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相反,邢兰波却提供了证据证明张永超和张彦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永超和邢兰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邢兰波和张彦周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3、申诉人和何尚军、何永军、何晓磊四人合伙人与张彦周、张永超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邢兰波和何尚军、何永军、何晓磊四人合伙承包工程,张永超驾驶豫FF05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彦周,邢兰波等四人租用张彦周的车辆,每月给张彦周租金人民币3600元,张永超是张彦周雇来开车的,张永超的工资由张彦周发放。在二审开庭时,证人何尚军、何永军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表明了,申诉人和何尚军、何永军、何晓磊四人合伙人与张彦周、张永超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申诉人认为,对于申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申诉人认为,“胡延赞和张永超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津公交认字【XX】第0810091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永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延赞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兰波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是张永超和胡延赞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对于申诉人的伤情这一损害后果,张永超和胡延赞的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申诉人的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被申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此次交通事故胡延赞和张永超没有共同的故意,请法庭注意,交通事故本事就是过失,如果双方有共同的故意,就会构成故意伤害,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申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和胡延赞的挂靠协议,因此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彦周应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延赞和张永超作为肇事司机,四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申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一审、二审法院却支持了部分请求,故请求再审法院对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1763元、误工费人民币364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150元、住宿费人民币848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80元,合计人民币元,依法全部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XX)青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一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所以申诉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有关领导申诉,恳请市信访部门的有关领导给予支持和帮助,督促有关部门尽快立案再审。以使我们能够见到光明。特此跪拜!此致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申诉人:信访申诉书范文2尊敬的领导:**综管所大部分综管员从XX年4月工作至今,一直以来从事的是社区基层的工作。依照社区管理办法,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出租屋管理工作。按“四不漏”要求,对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及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个月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信息采集,填报《育龄人口信息采集卡》,并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治安、消防,每月要检查商铺、企业并签订安全责任书。信访,综治维稳,预防社区居民与社区内企业欠薪上访的突发事件,同时做好房屋租赁等工作。社区的工作没有一项不是我们参与落实的。根据市里的文件,明文规定每110-200间套出租屋要配备一名综管员,而现实中,我们综管员每人要负责管理800-1000多间出租屋,经常加班加点工作,一人干5人的工作。然而,在我们把最美好的青春全都献给了工作,为深圳的繁荣昌盛和发展做出了力所能及的贡献时,我们的工资报酬和工作待遇又是怎样的呢?综管员在扣除社保、每月强制扣除办公费、制服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工资仅1900元(有的人甚至更少)。在这物价飞涨的年代,每月到手工资不足XX元,让我们广大综管员如何在深圳生存?何以养家糊口?为生存**综管所全体综管员诉求如下:一、同工同酬,增加工资要实事求是,不玩文字游戏。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在同一企业中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而罗湖区委政府于XX年9月1日罗号出台了关于各部门协管员工资待遇情况,按五个级别发放工资1、高中、中专以下工资为2500元(包含社保、公积金等);2、大专工资为2800元(包含社保、公积金等);3、本科工资为3200元(包含社保、公积金等);4、研究生工资为3800元;5、博士研究生再议。新的工资待遇标准如果按文凭发放工资对于一线基层协管员来说,就是一个笑话。难道我们10年的工作经验还不如一张文凭?综管员在扣除杂七杂八的费用之后每月工资不足XX元!这样的工资标准不足以让我们广大综管员在深圳生存。所以,我所全体综管员要求提升工资待遇,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话,共同协商出一个合理的工资标准方案。二、明细工资账目目前我们综管员执行的工资标准极度模糊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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