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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若干问题的完善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用38个条文来对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次《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第208至第255条的48个条文又对《民事诉讼法》中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关条文做了进一步解释。一、庭审对象: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否应受到争议焦点的约束虽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趋向是从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兼容模式,但在实务中,个别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仍存在滥用诉讼指挥权、超职权主义倾向(实务主要表现为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争议焦点以外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对象并未做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应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做了规定,并未正面回答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否应受到争议焦点的约束。有鉴于此,《解释》第228条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范围与争议焦点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即《解释》第228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一般不得自行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作为审判对象。具体而言,包括三项内容:1.主要事实必须由某一方当事人做出明确的主张,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既不得自行提出进行审理,也不得做出判断;2.如果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给予了明确承认的话,则法院只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或属实,而不得另行审理并做出其他判断;当然存在允许自认的例外,如人身关系通常需要证据证明,不限于当事人的承认;3.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院原则上不得自行收集并审查证据。但何谓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从当事人主张主要事实的目的而言,其是为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也即,与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事实一般都可归类为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这些事实一般都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行为、证据交换行为由人民法院通过归纳争议焦点方式加以固定。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就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证据、程序所产生的争执。换言之,争议焦点所及范围就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由于在审理前的准备过程中,组织庭前准备的法官已经归纳出案件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并就争议焦点征求过当事人的意见,故庭审应当直接围绕这些争议焦点进行。具体而言,在当事人陈述阶段,法官可以令当事人针对双方之间的争议事实进行陈述。相应地,就当事人的陈述,法官可以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询问。在质证环节,已经在审理前准备过程中无异议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进行说明,不再组织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法官可以令当事人具体说明异议的内容,如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或者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的理由。前述整个法庭调查的顺序仍然按照当事人陈述,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宣读鉴定意见,宣读勘验笔录的步骤进行。到了辩论阶段,当事人要围绕争议焦点,包括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争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对方当事人对于争点问题的陈述中所存在的漏洞陈述己方的意见,直到双方都没有新意见为止。如果当事人没有新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对争议焦点之外的问题原则上不进行审理。《解释》规定的庭审内容与之前的庭审内容相比,更加具有针对性,由于审前准备工作较充分,庭审也可以更加深入和靠近争议焦点的本质。因为从开始确定争议焦点就反映了法官的审理目标:何种事实或证据、法律适用是对判决作出有意义的,就把何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之后的法院庭审也会围绕这些争议焦点进行。故整个准备过程和庭审都比之前的庭审更有效率。相应地,人民法院才能将案件剖析地更加充分和透彻,以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无论是从实体角度还是从程序角度,都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建立司法权威。TIPS第一,开庭时告知当事人,庭审只会围绕审理前准备阶段所确定的争议焦点进行,其余问题一般不再审理,故当事人的意见应在庭前准备阶段提出,不能抱有突袭的心态而有所保留。第二,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争议焦点,法官应释明属于哪一类事实争点,如当事人就“是否尽了注意义务”争辩,那么此事实可能属于间接事实,而主要事实则是“是否有过失”,人民法院应提示当事人围绕主要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第三,法官要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来陈述或辩论。1.若当事人重复陈述争点以外的事实,法官可以打断并令其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比如,当事人一直在陈述对方动机的恶劣性,或者重复强调自己受到损害后的悲惨境遇,或其他无法律意义的事实,此时法官应引导当事人陈述有法律意义的事实。2.如果法庭在审理某一确定争点时,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又提到了对另外的争点的意见,此时为了避免混乱,法官应将其打断,引导其按正确的争点顺序陈述意见,当然如果两争点联系紧密,或者从属于同一主要事实争点,法官也可视情况允许。3.如果当事人在辩论中对某些争点没有提到,法官可询问当事人对该争点是否发表意见。比如被忽略的法律适用争点。4.开庭审理时,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已经确认无异议的事实,在作出说明后,一般可不再审理。但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除外。二、一审重复起诉的四个判断要件重复起诉涉及《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把握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前诉审理过程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二是在裁判生效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诉讼对象再行提起后诉。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重复起诉的条件不确定。因此,《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例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乙又起诉甲同样要求就特定房屋使用权进行确认,两诉之间的当事人是相同的。此外,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民事诉讼法》条文中,“诉讼标的”这一概念主要集中在第52条、第54条及第56条有所涉及,但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目前没有界定其内涵及外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学说流派众多,各种学说的代表人物之间也有些许差别,概其要旨可以划分为旧实体法说、二分肢说、一分肢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概念否认说等。我们倾向于依据旧实体法说为基础,将其概念表述为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也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往往可以得出对何为“一事”的不同界定,使得对诉讼标的的正确把握产生难度。因此,在诉讼标的之外,有必要将诉讼请求也作为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之一。从狭义上讲,诉讼请求仅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故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标的基础上诉讼主张的具体化。可见,增加诉讼请求这一判断标准有利于实践中准确把握对“一事不再理”的认定。除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可以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例如,原告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合同给付一定金钱。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但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第一次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应当将第二次起诉认定为重复起诉。此外,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导致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四)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需注意的是,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发生新的事实”的相关条文规定如下:1.《解释》第218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考虑到上述“三费案件”时间延续的特殊性,在发生了诸如一方抚养能力显著恶化、物价水平明显上涨等因素而形成的新事由、新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纠纷再行诉讼。此处的抚养能力显著恶化、物价水平明显上涨等即属于新的事实。2.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维持婚姻、收养关系的前诉来说,如果在6个月内,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时,原告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新情况、新理由即可理解为能够突破一事不再理的新事实。另外,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受理。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审查仅是一种形式审查,仅审查“新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至于该“新的事实”是否属实,在起诉的受理阶段无需审查,而有待于受理后进行审查处理。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三、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将其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情形并不鲜见。对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当事人转移实体权利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承担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无统一做法。就此,《解释》第249条、第250条采取的是以当事人恒定为基础,诉讼承担为例外的原则。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分析。(一)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移转于案外人时,不影响转让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但是生效裁判对于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在学理上被概括为“当事人恒定主义”。当事人恒定主义,指在诉讼进行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转让的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受让的人并不接替转让的人承担诉讼,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受让人。该原则为德国法采纳。当事人恒定主义能保证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程序的稳定,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节约诉讼成本。(二)受让人可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转让人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时,受让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的一方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休戚相关。故应允许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提供证据,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并对转让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以更好地保护受让人的民事权益。(三)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这里吸收了诉讼承继主义的内容,根据受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当事人。诉讼承担,又称诉讼承继、诉讼承受,是指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事由,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诉讼外的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承担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以下三种。1.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2.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文标题: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若干问题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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