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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第一节基本原则的概述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1、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根本性规则。2、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性。3、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4、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落实。5、作为一种原则性规范也是一种对诉讼主体的基本要求。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指导诉讼主体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2、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有利于克服民事诉讼法的有限针对性。3、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基本原则中的诉讼原则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原则要求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当进行平等分配,其次对当事人行使权利进行平等保障。(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依据------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平等1、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规定是为了裁判主体发现案件真实。2、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诉讼正义的具体体现。3、体现了宪法关于“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4、诉讼地位平等,也是当事人平等民事实体法律地位在诉讼中的体现。5、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对抗式结构的必然要求。(二)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涵义------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平等是指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当事人在法院或法官面前的平等地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有优于或者劣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诉讼当事人平等主要是指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2、实体权利享有者与实体义务承担者诉讼地位平等。3、具有不同社会身份的人诉讼位平等。4、具有不同国籍、无国籍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平等法院应积极地为当事人提供实质而相当的行使诉讼上权利的机会,强调诉讼地位上的等值性。1.当事人真实义务。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为加重对方负担而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法官有有义务自己遵守并让当事人遵守辩论诚实(原则)——法国民诉法第3条2.法官的阐明权。帮助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使其避免其因欠缺法律知识而蒙受诉讼上的不利。3.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同样需要考虑实现当事人实质平等。4.心证公开制度。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开或表明,使当事人知悉和理解。(三)程序平等权由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称为程序平等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享有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及风险平等。三种类型(1)地位平等,指当事人不论诉讼中的攻击者(原告)或防御者(被告),也不论其在诉讼外的实体法关系是否有上下从属关系,在诉讼上均享有相同之地位;(2)机会平等,指当事人享有平等地接近、利用法院的机会及提出证据和进行抗辩的机会;(3)风险平等,指诉讼胜败风险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平等的分配,不应当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较高的败诉风险。二、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全过程。5.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我国辩论原则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辩论原则应当是界定当事人与法院基本关系的,具有约束性的原则规范。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发生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辩论主义与辩论原则的差别辩论主义的构造:1.范畴上的差异。辩论主义以职权探知主义为对立,职权探知主义则是指由法院负责收集提出诉讼审理所需要之主要事实及证据资料的原则。2.辩论主义之主要适用范围,系对诉讼是否有理由相关之事实及证据而言。3.约束性的有无。辩论主义对法院具有约束性。辩论主义的构造辩论主义的重新定位——协同主义所谓协同主义,也称作协力主义、合作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不绝对强调辩论主义,而由法官和当事人协同完成诉讼资料的搜集,以发现案件真实。原则上由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及诉讼资料,但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仍然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证据的调查。协同主义既强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三、处分原则(一)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的处分原则,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处分的内容上,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可分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当事人主动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积极的处分,例如,起诉、提起上诉、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等等;当事人不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消极处分,例如,放弃上诉等等。(二)处分原则的根据1.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根据源自私法自治原理。由于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制度,因此应考虑国家整体利益,而应对处分原则施加若干限制,如对包含公益因素的诉讼实施处分时就应接受必要的限制。2.民事诉讼采行处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内容就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精神,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处分原则的三个命题:1.当事人享有程序主导权和决定权。2.当事人有权决定审判的对象和范围。静态的处分规则:(1)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范围内作出判决(2)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示的诉讼标的作为审理对象(3)法院的判决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量为限。动态的处分规则:(1)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法院不能判决;(2)已经撤回的请求法院不能判决;在二审上诉时,上诉人没有上诉的事项,二审法院不能裁判,已经撤回的上诉请求,法院也不能裁判。3.当事人有权主导和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存在问题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都非常强调国家干预,并将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特色之一。以致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当事人的处分权未能得到足够的尊重。在强调国家干预的借口下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如撤诉。没有对处分原则的适用应该给予必要限制,例如,在审理涉及身份关系民事争议的程序和非讼程序中,应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而采用国家干预原则。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前述的区分,这是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加以改变的。四、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一)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中确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体例上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将其与处分原则一起合并规定在第13条中,并置于处分原则之前,以强调对民事诉讼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的规制。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通常包括以下条款:(1)真实义务;(2)促进诉讼的义务;(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4)禁反言和矛盾行为;(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和法院的导向和规制主要体现为:(1)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2)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控制。(3)禁止突袭裁判(4)禁止规避法律(5)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7)禁止诉讼代理人越权代理或恶意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五、法院调解原则(一)、概念所谓调解,是中立第三人以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为依据,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促进沟通交流的过程。在我国,调解有不同意义上的类型,依主体划分可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社会调解和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只是众多调解类型之一种。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互谅互让的诉讼活动或者达成协议解决政治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了法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调解原则内容1、立法内容通说认为,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要有调解的可能,应当尽量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第三,不应久调不决2、调解作用积极作用(1)法院调解可起到替代审判的作用,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负担,使法院能够使腾出手来集中精力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2)尊重当事人自治,为当事人提供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自我决定的平台。(3)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这一社会问题。消极作用(1)缺乏程序保障。(2)法院调解在效率优势具有相对性。(3)法院为社会提供行为标准的能力的下降。法院调解的特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法院调解原则,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受其我国法律文化和法律体制的影响法院调解原则体现出了一些显著的中国特色:1.调审合一2.程序导向与实体导向并重3.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分离1978年-2004年全国法院判决、调解与撤诉案件数量构成图法院调解最新动向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先行调解的范围做了扩展式列举,其中第14条确定了六类案件应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显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2007年3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5条:(1)涉及群体利益案件,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2)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3)适用法律方面困难的案件;(4)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5)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六、检察监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本次修法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改(一)扩大监督范围1.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2.增加规定对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3.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的修改(二)增加监督方式此次民诉法修改增加了通过检察建议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在第208条第2款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三)理顺检察院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关系1.申请条件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2.审查期限。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3.限制反复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修改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创新定位四种模式国家干预型法制统一型程序保障型公益代表型我国的监督模式以国家干预为主、法制统一为辅以实体监督为主、程序监督为辅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先监督为辅以职权监督为主,人权保障为辅(三)、修法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带来的挑战1、修法后检察监督的障碍并没有消除1)民事诉讼自身规律的制约: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诉讼诚实信用原则2、需要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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