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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一节贪污贿赂罪概述•第二节贪污贿赂罪分述第一节贪污贿赂罪第一节贪污贿赂罪•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二、贪污贿赂罪的种类贪污贿赂罪的概念•贪污贿赂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它不仅严重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极大地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贪污贿赂罪的构成•⑴贪污贿赂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⑵贪污贿赂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⑶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⑷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贪污贿赂罪的种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13个具体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从犯罪主体角度,贪污贿赂罪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作为自然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具体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二是作为自然人的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具体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三是单位主体实施的犯罪,具体包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第二节贪污贿赂罪分述贪污贿赂罪分述•(一)贪污罪•(二)挪用公款罪•(三)受贿罪•(四)其他若干罪名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对本罪的掌握,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贪污罪的主体•(二)贪污罪的对象•(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贪污罪的共犯•(五)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六)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七)贪污罪刑事责任方面的两个小问题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为特殊主体,即原则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主要是指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与财产。可见,贪污主体并非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依法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成为贪污罪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按照《刑法》第93条确定,具体包括如下四类人:•⒈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二者不能等同。•⒉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⒊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⒋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既不属于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依法行使了国家管理职能。现阶段,“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有下列四种:⑴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⑵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政协委员;⑶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陪审员;⑷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人员。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原则上为公共财产。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应参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如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是作为公共财产对待的。同时,还有如下三点需要注意:•⒈当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其构成贪污罪的对象仅为国有财产,而非其他公共财产。•⒉非公共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刑法》第91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而且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国有性质单位的财产而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可能不属于公共财产。•⒊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未交公,数额较大的,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贪污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受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作为贪污罪行为条件的利用职务之便,并不是泛指一切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其相对的、特定的内涵的:一般说来,是与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相对应的,是针对职务与公共财物的关系而言的,即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或者国家财产的便利,尤其是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窃取、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区别开。贪污罪的共犯•《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但成立贪污罪共犯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否则不构成贪污共犯,但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共犯。同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贪污罪属于数额犯兼具结果犯特征,其既遂表现为行为人已经将其主管、经管、经手的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贪污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财物转归为己有的,就属于贪污罪未遂。贪污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未遂的标准。贪污罪的数额规定•贪污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原则上以“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为起点:但同时规定,虽然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照个人分赃数额来认定。贪污罪刑事责任方面的两个小问题•⒈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⒉有一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形,即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贪污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二)贪污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从本质上讲,贪污行为也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单从行为方式上难以将二者区别开来,关键在于主体方面——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第183条第1款与第2款、第272条第1款与第2款作了明确的区别。另外,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一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盗窃罪与贪污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犯罪,客观上贪污罪也可以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有着质的差异,其区别点主要表现在:•⒈犯罪的主体不同•⒉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⒊客观方面的不同犯罪的主体不同•⑴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⑵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可构成。可见,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依法委派、委托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点之一。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⑴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产)以及特定情形下的私有财产。•⑵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产。可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远大于贪污罪,财产性质归属有所不同。客观方面不尽相同•⑴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比较复杂,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故贪污罪的行为方式除秘密窃取的手段之外,还可采用侵吞、骗取或其他手段等方式。•⑵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纯一些,即只有秘密窃取的方式。就窃取的行为方式而言,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的窃取手段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而“利益职务上的便利”又是建立在主体的特定身份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主体虽为国家工作人员,窃取的财物虽然也为公共财物,但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则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特征而不应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获得,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一)挪用公款罪的一般问题•(二)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一般问题•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在于本罪客观方面包括密切相联的两层含义:一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应按照《刑法》第93条确定。主观方面是故意,但目的是使用公款,而不是将公款据为己有。•(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表现•(三)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四)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五)挪用公款行为的转化•(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七)挪用公款罪的数罪并罚•(八)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处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本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应当以“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为准则。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⒈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
本文标题: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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